|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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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定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来福士广场商场储藏室房屋许可使用协议》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的商铺租金人民币296,076.04元及相应滞纳金(以人民币296,076.04为基数,每日按0.1%,自2019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367元及相应滞纳金(以人民币18,367元,每日按0.1%,自2019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四、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水费、电费和线损费人民币27,849.42元及相应滞纳金(人民币14,055.4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人民币13,794.02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每日按0.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五、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的储藏室租金人民币3,200元及相应滞纳金(以人民币3,200元为基数,每日按0.1%计算,自2019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 六、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装修期内租金人民币206,705.28元及相应滞纳金(以人民币206,705.28元为基数,每日按0.1%,自2020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七、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装修期内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693.60元及相应滞纳金(以人民币14,693.60元为基数,每日按0.1%,自2020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八、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复原费人民币148,000元。 九、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962,247.13元。 十、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4,304.16元。 十一、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943,329.12元、人民币9,600元不予返还。 十二、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违约金(以183.67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169元,自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食之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7-03 |
| 发布日期 | 2020-10-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