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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型纠纷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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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琼委赔1号

赔偿请求人: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琼芳,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住***。

法定代理人:李庆,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温芳,该院干警。

委托代理人:安建萍,该院干警。

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吉物流)因违法保全申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海口中院作出的(2018)琼01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翔吉物流的申请事项为:申请海口中院国家赔偿仓储费240350元,出仓人工费4750元,破产管理人报酬费192000元,190吨天然橡胶的价格差距损失190万元,以上共计2337100元。

翔吉物流陈述的主要理由如下:从2009年11月8日起,翔吉物流一直与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进行实物期货交易业务,2013年7月31日其从广发公司交割天然橡胶300吨,其中交割天然橡胶190吨存放于上海长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位于上海市××路仓库内,等待价格上涨时进行实物天然橡胶交易出售。由于庄俊龙(本案案外人)与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本案案外人,以下简称宇龙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庄俊龙于2014年12月10日向海口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海口中院查封了宇龙贸易公司所有并存放于长桥公司位于上海××路仓库内的天然橡胶,其中包括翔吉物流存放于该仓库的190吨天然橡胶。海口中院在查封过程中,鉴于长桥公司的仓库管理混乱,无法明确仓库中众多货物的权属,把长桥公司1226号仓库的大门上加贴封条。翔吉物流接到长桥公司及广发公司通知后,提供证据明确说明海口中院查封长桥公司仓库内有190吨天然橡胶中属于翔吉物流所有的期货交易实物,同时要求海口中院解除对190吨天然橡胶的错误查封,但是海口中院不理不睬,也不进行任何处理和答复,致使翔吉物流190吨天然橡胶被海口中院非法查封二年多,直至2017年7月5日海口中院才解除查封。与此同时,由于长桥公司资不抵债,2017年7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将存放于长桥公司仓库内的190吨天然橡胶归还给翔吉物流,翔吉物流为此支付了长桥公司破产清算中的仓储费240350元,出仓人工费4750元及管理人报酬费192000元。190吨天然橡胶被解除查封后,翔吉物流只好根据市场实物天然橡胶价格于2017年8月5日进行交易出卖,出卖价格为每吨1.1万元,由于翔吉物流190吨天然橡胶为实物期货交易买卖,而该产品被海口中院违法查封期间的二年多时间里,天然橡胶实物期货2017年1月和2月的期货交易割价均为2.1万元/吨,非法查封给翔吉物流造成实际损失为2.1万元减去1.1万元/吨再乘上190吨,共计190万元。以上损失,海口中院应予以赔偿。

原决定认定:2014年庄俊龙与宇龙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庄俊龙于2014年12月10日向海口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海口中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海中法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宇龙贸易公司所有并存放于长桥公司位于上海××路仓库内的3950吨天然橡胶。2014年12月11日海口中院向长桥公司作出(2015)海中法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5日翔吉物流向海口中院告知称该院查封的上述天然橡胶,其中190吨属翔吉物流所有。2017年徐汇区法院作出(2017)沪0104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上海市哲橡胶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长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7月5日海口中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上述天然橡胶。2018年7月5日,海口中院作出(2018)琼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对庄俊龙因错误查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removed]SLC(183386,0))第一百零五条([removed]SLC(183386,105))、第一百零七条([removed]SLC(183386,107))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removed]SLC(183386,233))规定情形的;……”根据该院审查,该院因民事案件的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存放在长桥公司仓库中3950吨天然橡胶,该批天然橡胶已被徐汇区法院查封,该院的查封为轮候查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汇区法院已解除查封,该院仅处于轮候查封状态,并未进入实际查封状态,没有发生实际赔偿的效力。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与该院轮候查封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本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翔吉物流的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翔吉物流与广发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委托广发公司从事期货交易。2013年7月,翔吉物流委托广发公司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天然橡胶300吨,其中190吨天然橡胶存放于长桥公司1226号仓库内。

2014年12月10日,徐汇区法院分别对原告厦门同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桥公司、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桥公司、现代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74号民事裁定、(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裁定,冻结长桥公司、现代公司的银行存款2921万元、1087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等。

2014年12月12日,徐汇区法院在财产保全时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现存放在上海市××路仓库内橡胶,详见被告提供的财产(橡胶)清单,原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为准(暂定2009.944吨)。”徐汇区法院2015年1月16日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现存放在上海市××路仓库内天然橡胶(长桥公司)详见清单(2009.944吨,340吨)。”其中2009.944吨系现货天然橡胶,340吨系期货天然橡胶,共计约2350吨。长桥公司位于上海市老沪闵路1070号仓库与位于上海市××路位于上海市××路仓库系同一仓库。

2017年4月5日,徐汇区法院作出(2017)沪010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上海长桥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查封、扣押、冻结;二、上海长桥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所有资金划转至上海长桥物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

2017年8月5日,翔吉物流以每吨1.1万元的价格将190吨天然橡胶价格于进行交易卖出。翔吉物流共向长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仓储费240350元(按每吨每天1元,自2013年7月22日计至2017年1月6日)、出仓人工费4750元、破产管理人报酬费192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庄俊龙与宇龙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庄俊龙于2014年12月10日向海口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海口中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海中法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宇龙贸易公司所有并存放于长桥公司位于上海××路仓库内的3950吨天然橡胶。2014年12月11日海口中院向长桥公司作出(2015)海中法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海口中院执行人员向长桥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宇龙公司所有的存放于长桥公司1226号仓库内的3950吨天然橡胶,查封期限为两年,自轮候查封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同时,该院执行人员在仓库大门上加贴封条,并对长桥公司的总经理唐伟勇制作笔录,告知其鉴于长桥公司的仓库管理混乱,无法明确仓库中众多货物的权属,该院对存放在长桥公司1226号仓库中3950吨天然橡胶现货进行查封,以实际库存为准,该批天然橡胶已被徐汇区法院查封,海口中院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唐伟勇未提出异议。

2015年1月5日翔吉物流向海口中院提出其中190吨属翔吉物流所有。2017年12月27日翔吉物流以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为由以庄俊龙为被告向海口中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7月5日,海口中院作出(2018)琼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翔吉物流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7日,翔吉物流海口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海口中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18)琼01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翔吉物流的国家赔偿申请。翔吉物流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翔吉物流与广发期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上海期货交易所客户完税交割结算单;徐汇区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74号、2675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查封、扣押清单;徐汇区法院(2017)沪010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18)琼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翔吉物流向海口中院提交的告知函;长桥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翔吉物流的调查笔录及破产管理人付款通知与付款凭证;190吨橡胶购销合同及2017年1-3月份橡胶结算合约价格表;海口中院(2018)琼01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海口中院查封的长桥公司上海××路仓库内的3950吨天然橡胶系宇龙贸易公司所有,虽然翔吉物流也有190吨天然橡胶也存放在该仓库,但翔吉物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口中院查封宇龙贸易公司3950吨天然橡胶的同时也查封了翔吉物流存放于该仓库内的190吨天然橡胶。关于翔吉物流提出的海口中院执行人员在查封宇龙贸易公司的橡胶时,将1226号仓库大门上加贴封条,致使其存放于该仓库的190吨天然橡胶无法取出,导致其190万元财产损失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口中院执行人员在查封宇龙贸易公司存放于该仓库的橡胶时,虽然将封条加贴在仓库大门上,但已明确告知长桥公司,鉴于长桥公司的仓库管理混乱,无法明确仓库中众多货物的权属,该院对宇龙贸易公司存放在长桥公司1226号仓库中3950吨天然橡胶现货进行查封,以实际库存为准,长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海口中院查封行为的法律效力只及于宇龙贸易公司存放在长桥公司1226号仓库中的3950吨天然橡胶,并不涉及翔吉物流存放于该仓库的190吨天然橡胶,从法律上翔吉物流存放于该仓库的190吨天然橡仍可自由取出。翔吉物流因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向保管方主张并取出该190吨天然橡胶,在取出后因天然橡胶的价格波动导致的损失属于交易损失,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也非海口中院的查封行为导致,翔吉物流提出的海口中院查封并导致其190吨天然橡胶无法取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翔吉物流支付的仓储费、出仓人工费、长桥公司破产管理人报酬费系因存取该批橡胶而产生的费用,与海口中院的查封行为无关,翔吉物流的该项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翔吉物流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共印20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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