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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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602民初26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梅,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吕记英。 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吕记英。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卫红,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2月27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21日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因在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受伤,出院后双方对于赔偿金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收到仲裁申请后被告中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记英主动联系原告要和解,愿意支付原告赔偿金,经过协商双方最后达成被告中业公司赔偿原告13万元,原告就撤销对被告中业公司的仲裁申请的约定。被告拟写好协议书就让原告签字,原告是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水平农民工,认识的文字有限,对于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清楚,一直以为被告是按双方约定的赔偿金13万来出具的和解协议书。签下协议书后,被告并没有将协议书交给给原告,被告利用原告文化水平不高,拟写协议书故意对于金额没有标注小写数字,以至于原告。原告因工作受伤,造成八级伤残,不可能1.5万元就同意和解。正因为被告中业公司一直没有按双方协商的赔偿金13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该份协议书是原告的代理人收到后才得知协议书的内容,并告知原告,原告并不认可协议书上的内容以及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利用原告识字不多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了被告方就和解协议自愿给的15000元,因此原告方应当知道其形式撤销权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的时间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因同一受伤事件曾进行过仲裁,之前其与相关单位也签订过协议,这些协议经法院认定也是生效的,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撤销权,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11月9日,乙方原告(乙方)与被告中业公司、中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了乙方不是甲方职工,乙方和甲方无劳动关系,甲方与乙方曾经是钻探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乙方作为承揽人承揽了甲方百矿集团桂黔(隆林县)经济合作产业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200kta铝水工程勘察项目钻探工程,在工程即将完工的2017年6月16日乙方因自身违章操作原因受伤,治疗后留下残疾,甲方在发生事故后尽快送乙方治疗,并垫付近5000元治疗费。该钻探工程款甲方在2017年8月已结清,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如下,双方作出承诺:1.甲方在本书所说的事故无任何责任,并起到了尽职救助的作用;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签需撤销2018年10月10日对甲方提出的仲裁申请;3.自本和解协议签订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4.针对乙方发生事故后的生活困难,甲方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给乙方,自签字后一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5.本协议一式柒份,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贰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见证人各壹份,自签字起生效。见证人宋毅签字见证。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汇款15000元、10000元,合计2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补偿金额存在显示公平和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当在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为2018年11月9日,《和解协议书》中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表述为“对乙方发生事故后的生活困难,甲方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给乙方”,表述清晰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应当赔偿其13万元,因其文化不高,认识字有限,导致在懵懂的状态下签下这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签订《和解协议书》的当天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逾期则无权行使撤销权。而原告是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提出撤销《和解协议书》的主张,此时撤销权已消灭。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柏良 书记员 覃 艺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9-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