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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与被告李友鹏、被告湖南傲逸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日解除,被告李友鹏、被告湖南傲逸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租赁厂房; 如被告李友鹏、被告湖南傲逸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产生的腾空厂房等费用由被告李友鹏、被告湖南傲逸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李友鹏、被告湖南傲逸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益阳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金861698元; 三、驳回原告益阳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0元,减半收取19210元,由原告益阳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10元,被告李友鹏、被告湖南傲逸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8-1 |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