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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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9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沭阳教育产业园消防工程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约定:***出资350000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但不参与工程管理;***负责工程投标、施工管理、结算等,并承诺工程利润不低于200000元,否则由***补齐;***保证在工程款下拨至第二笔、第三笔时将***投入的资金全部给***;利润由双方当事人均分;***违反约定支付***款项违约金以2‰每天赔偿***;等等。后***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11月7日给付***350000元、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向***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 2018年11月6日,***持100000元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明,2011年1月5日和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分别归还***90000元、50000元,所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此外,本次诉讼中还查明***给付***以下三笔款项:2011年1月10日的154832元;2014年9月6日的97000元;2014年9月6日的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协议只约定***享有利润而不承担风险,其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称双方属于合伙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欠***借款及利息。***出借的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在另案中***辩称其于2011年1月5日归还90000元、2013年6月5日归还50000元,现***予以认可,故上述款项应先冲抵1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余款20092.1元纳入本案处理。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针对***的投资款350000元,***有给付***100000元利润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此内容应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约定不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已支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剩余款项抵充本金。经核算,截止2014年9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61773.21元(见附表)。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61773.21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承担1650元,***承担1650元。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9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9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43020元及利息(以4302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2433元,由***负担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2433元,由***负担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芳芳 审判员王晓玲 审判员周栋才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婷婷 |
裁判日期 | 2020-08-25 |
发布日期 | 2020-09-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