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金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敬,河北窦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原审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审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上诉人***、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敬,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应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1.***从未向***借过任何款项,***在一审诉状中也认可其出借的对象是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不是用于***自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只是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错误。其次,***并未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不是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所谓的借条,该借条明确注明是换据,内容及日期肯定不是***所书写,***的签名是不是本人所签,时间久了,记不清了,但是即使是***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所借款项用于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经营,未用于***个人消费,即使是***签名,***也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是借款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还款数额错误。***的起诉书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年,***均认可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曾给付其648000元款系,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未约定利息,不应该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却对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648000元未从90万元借款中扣除,判决上诉人按照90万元借款原数给付,事实认定错误。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认可,一审判决第五页上数第八行写明借刘文杰148万元,后面又写借刘文杰108万元,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答辩称,1.二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及***因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并两次出具了借款凭证,两次借款凭证均由***出具,且凭证借款人处清楚写明是***,并由其本人签字。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并在两份借款凭证上盖章,属于对***与***之间的债务确认,并认可债务加入,对该90万元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本案中未偿还的本金数额应为90万元,本案中上诉人确认了被上诉人出借款为90万元,在上诉状中亦承认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4.8万元,且有规律性。2015年6月22日、2018年1月23日两次出具借款凭证时均未将此款项扣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64.8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因此,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刘文杰出借108万元,***和***出借140万元,其中,***出借50万元,***出借90万元。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未出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共同向***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系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8日。2011年1月份,***为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找到***借款,因借款数额较大,***找到***,***又找到***及案外人刘文杰,***及刘文杰和***三人共同出借给***248万元,其中刘文杰借款148万元、***借款50万元、***借款90万元,此款于2011年1月5日由刘文杰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银行账户内。因***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三人找到***将借款为三人拆开分别出具借据,***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5年6月22日,交款单位:今借刘文杰、***人民币现金贰佰肆拾捌万元正(刘文杰108万,***140万),收款事由备注:上款为2011年借款,至今未还,借款人***。”该借据上除有***在借款人处签字外,借据上还加盖了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及***等持续催要借款,***将2015年6月22日的借据收回,于2018年1月23日重新为***及***出具借据,其中为***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8年1月23日,交款单位:今借***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备注:此收据为2015年6月22日收据换据,借款人***。”借据上除***在借款人处签字外,还加盖了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款***、***、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至今未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鑫福全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鹏章 审判员 刘蒙蒙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莎娜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9-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