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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
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众和市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西安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847号原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847号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全武、尉军凯(实习),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耿超。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建利。被告:西安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淡雅,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晁全武、尉军凯,被告西安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委托代理人淡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99062.49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拖延结算造成甲方额外费用596864.4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其发包的高新区第二污水处理厂景观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0月30日完工,并于2015年4月27日完成质保和养护义务。经工程进度申报表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6849062.49元,高新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已付款金额为4650000元,现欠付2199062.49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6月15日,高新管委会作出高新党发[2018]61号文件,撤销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将其承担的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能调整到高科集团公司。此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科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司对涉案工程未参与、不知情,亦非涉案工程发包方;高新市政配套服务中心仍系开业状态,未完成注销清算,仍具有法人资格;其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被告高新管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就“高新区第二污水处理厂景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高新区第二污水处理厂景观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西安众和市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监理单位,2014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涉案工程2014年3月1日开工,2014年10月底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的工程进度申报表载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6849062.49元,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00元。2018年6月15日,中共西安高新区工委、西安高新区管委会共同发布高新党发[2018]61号关于内设机构设立调整的通知,“撤销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将其承担的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含高新区起步区水电管理)职能调整到高科(集团)公司…”。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自工程养护期届满后产生的额外费用。庭审中,被告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被告高新管委会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号为610131000000934,组织机构代码号为2206305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M,登记状态为开业,登记机关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法人股东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持股比例1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记录文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进度申报表、工程款发票、高新党发[2018]61号文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高新市政配套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工程监理单位西安众和市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确认,涉案工程2014年10月30完工,工程达到合同合格质量标准,具备验收条件,同意组织竣工验收。现原告以2014年11月工程进度申报表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6849062.49元,扣减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已支付的工程款4650000元,现欠付剩余工程款为2199062.49元。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未到庭,无辩称。结合案情及现有证据,原告所诉欠款金额经核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双方并无约定,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30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高新管委会作为被告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在撤销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后应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但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目前显示登记状态为开业,实际已不营业,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高新管委会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高科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依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额外费用一节,其主张在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监理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自2014年11月30日算至2016年11月29日)届满后,被告高新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原告继续保修、保养、优化涉案工程,导致原告产生了596861.46元的额外费用;但就二被告上述要求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支持,仅以记账凭证、苗木验收单、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等单据为凭主张额外支付的养护费用,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9062.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配套服务中心、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王楠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雷巧茹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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