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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超,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栋亮,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京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夏荫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京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中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即判决京商公司赔偿中建公司因停止供应混凝土遭受的窝工损失1481445.83元和中建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供应混凝土而遭受的损失1418556.85元;2.由京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承建的“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需对外采购施工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混凝土),为此2014年7月1日中建公司与混凝土供货单位京商公司签订《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项目商砼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YJHZ-FG-合肥京商商贸城-2014-026)(以下简称《026采购合同》及《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商砼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YJHZ-FG-合肥京商商贸城-2014-026-B01)(以下简称《026补充协议》),约定由京商公司向中建公司供应多层商铺混凝土。后双方又签订《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JYJHZ-FG-合肥京商商贸城-2015-069)(以下简称《069供货合同》)及《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YJHZ-FG-合肥京商商贸城-2015-069-B01)(以下简称《069补充协议(2015-069-B01)》)、《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YJHZ-FG-合肥京商商贸城-2015-069-B02)(以下简称《069补充协议(2015-069-B02)》)、《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YJHZ-FG-合肥京商商贸城-2015-069-B03)(以下简称《069补充协议(2015-069-B03)》),约定京商公司向中建公司供应高层建筑部分混凝土,京商公司负责混凝土的搅拌、运输供应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施工位置及浇筑前的所有工作。京商公司应当按照中建公司的施工需求及时足量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保障中建公司混凝土的施工需求,避免中建公司因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发生停窝工等。但由于京商公司原因,其在中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突然停止供应混凝土,严重影响中建公司的施工进程,导致中建公司遭受损失,京商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此,中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京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京商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令驳回中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支持中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遗漏京商公司因其自身原因,突然从2016年12月15日起停止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重要事实,并因此导致中建公司只能另行向第三方采购混凝土。京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货单位,应当及时足量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满足中建公司的施工用需求。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一审反诉证据第一组,证明由于京商公司原因,其为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搅拌站被相关主管部门拆除,京商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停止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严重扰乱中建公司的施工计划,导致中建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19日期间窝工,该五天期间发生现场施工人员、项目部管理人员、机械设备等的窝工损失。此外,在京商公司未能对断供提供有效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障涉案工程施工的继续进行,中建公司只得另行向第三方采购混凝土。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述事实,而该等事实又与中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密切相关,二审法院应予补充查明。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京商公司突然停止供应混凝土,导致中建公司发生窝工损失,京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建公司的赔偿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改判京商公司赔偿窝工损失1481445.83元。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京商公司提交《中建公司采购订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而该公司逾期未供货,故无从认定京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第二,中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人员、机器设备因京商公司供货延迟或不予供货而造成损失,故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前已述及,本案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即京商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自2016年12月15日起停止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也即京商公司自2016年12月15起不再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系由于京商公司无法再向中建公司供应导致,而非系因为中建公司未向京商公司提交《采购订单》,一审法院关于京商公司停供原因的认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2.关于京商公司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模式,中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系按照当天下单、当天供货的方式进行,中建公司在知晓京商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被拆除无法供货,且京商公司未能提供替代方案的情况下,当然无法再向京商公司提交《采购订单》。京商公司违约停止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京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系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经查,关于中建公司主张因京商公司未供货造成窝工损失五天即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9日,但中建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并无该五天向京商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关于中建公司向京商公司采购混凝土的交易模式,中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说明系按照“当天下单、当天供货”的方式进行,在京商公司无法履约的情况下,中建公司当然无法再向京商公司提交《采购订单》。一审法院以中建公司未下《采购订单》为由认定京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显然与事实相悖。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一审反诉证据19,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中建公司系在混凝土需求当日向京商公司下发《采购订单》,京商公司按照当日的《采购订单》向中建公司完成当日的供货。也即诉争双方通过实际履约行为变更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关于“需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在正式浇筑前7天向供方提交《混凝土供应计划》”的约定,变更为在浇筑当天提供混凝土《采购订单》。中建公司在知晓京商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被拆除且京商公司未能向中建公司提供任何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当然无法也无必要再向京商公司提交《采购订单》。鉴此,一审法院再以中建公司未能提交《采购订单》为由认定京商公司的断供不构成违约不能成立。京商公司因其自身违规行为导致搅拌站被相关部门拆除,无法继续向中建公司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构成违约。由于京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建公司发生损失的,京商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一审反诉证据,在京商公司停止供应至中建公司另行向第三方采购期间,现场发生劳务人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损失等合计1481445.83元,京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错误,二审法院应采纳中建公司的证据,改判京商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窝工期间的劳务人员工资损失,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一审反诉证据第二组及反诉证据14,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巢湖市鑫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安徽汇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在因京商公司导致的五天窝工期间,中建一局向仍需正常向上述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该等支出属于中建公司因京商公司原因遭受的损失,应由京商公司承担。此外,关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及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损失等,中建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应依据该等证据改判京商公司向中建一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由于京商公司在中建公司施工高峰期间突然停止供应混凝土,为保障涉案工程施工的继续,中建公司只能紧急寻求其他单位供应,因此付出更高的采购价款,该等额外支付的采购货款构成中建公司的损失,应由京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建公司的赔偿请求错误,二审法院应改判京商公司赔偿中建公司因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供应混凝土遭受的损失1418556.85元。在京商公司突然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为保障涉案工程施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中建公司另行寻找新的供货单位即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现场供应混凝土。2017年1月20日,在确定京商公司无法恢复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下,中建公司与祥福公司签订《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JYJHZ-FG-合肥京商商贸城-2017-090)(以下简称《090供货合同》。京商公司违约断供导致中建公司陷入措手不及的状态,中建公司为了保证涉案工程的继续施工,在剩余供应量较小的情况下不得已接受了后续供货单位提出的更高的合同条件,为此中建公司最终承担了更高的混凝土采购货款。由于变更混凝土供货单位系京商公司单方违约导致,故中建公司因此增加的采购货款费用1 418556.85元应由京商公司承担。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一审反诉证据第五组及证据18,证明由于京商公司突然断供,中建公司被迫另行向祥福公司采购混凝土,为此多支出1 418556.85元的采购货款,该等采购货款属于中建公司的损失,应由京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支持。 京商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京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京商公司混凝土款11367222.15元,并支付利息(以1136722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为267344元);2.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因信用证付款给京商公司产生的贴息损失1264341.96元;3. 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京商公司赔偿因其停止供应混凝土遭受的误工损失1481445.83元;2.京商公司赔偿另行采购混凝土遭受的损失1418556.85元;3.反诉费用由京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中建公司以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华中公司)名义与京商公司(供方)签订《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项目商砼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YJHZ-FG-合肥京商商贸城-2014-010)(以下简称《010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多层商铺混凝土总量:约100000立方米,合同总价为18250000元。第3.6条工程量计算方式:±0层以下(包含±0零星砼、女儿墙、电梯机房及二次结构砼)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进行计量。需方有权对供方所送商砼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如抽查数量少于送货单数量(方量或折算重量),则本批次所有车量以抽查少的数量计量。双方约定C15~C20商砼1立方米约合2350公斤。C25~C50商砼1立方米约合2400公斤。±0层以上按图纸量计量,不扣除钢筋含量,也不给损耗值。第四条付款及结算:4.2付款前提:4.2.1需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4.2.2相应28天强度报告判定合格;4.2.3供方递交了当月完整无缺的技术资料;4.2.4浇注后暂时未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4.2.5双方均对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计量、核对的供应数量无争议,并签字确认;4.2.6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现汇、网银转账。4.3付款程序及额度:4.3.1合同结算价款:4.3.1.1供货至2个月内不支付货款;4.3.1.2供货至第3个月20日前支付之前2个月货款的60%货款;4.3.1.3从供货第3个月开始按月结算,双方每月20日对账,次月20日前支付60%货款;4.3.1.4每月最低付款1000000元,如低于1000000元,顺延下月支付。如果连续3个月货款不足1000000元,在第四个月支付累计货款30%;4.3.1.5余款在工程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分批(3至4次)无息付至材料款90%;4.3.1.6余款10%在整体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无息分批次付清;4.3.l.7如果需方资金困难,供方需无条件接受需方开据货款等额的六个月远期国内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开据信用证的手续费由需方承担,如果信用证议付贴息,费用供需方各承担一半);4.3.1.8采用承兑汇票付款,供方承担一切费用。第五条授权5.1需方项目经理部相关负责人为谭婷、张培林、陶飞以上人员,负责进场货物验收及收货凭据的签收。收货凭据(包括但不仅限于收料单、供货小票、月度统计单或其他数量统计文件等)由需方前述收料负责人三人共同签署方才有效。收货凭据仅作为需方收到供方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到场时间的证明,而不作为需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无论该收货凭据上是否载有单价或合价或合计等涉及价款的内容。需方项目经理部除收料负责人外的其他任何人员签署的任何形式的收货凭据不作为标的物进场的依据。 2014年7月1日,中建公司(需方)与京商公司(供方)签订《026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项目名称: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多层商铺混凝土总量:约100000立方米,合同总价为18250000元。第四条付款及结算、第五条授权等内容与前述《010采购合同》基本一致。后附《京商公司人员岗位职责书》,确认其对下列人员相应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周文林,总经理,管理所有事项,签署所有文件;王玉凤,经理,经营部相关事项,签署本部门内部文件;涂得付,业务员,经营部相关事项,签署结算单。 2015年8月,双方签订《026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增加如下内容:暂定数量为65000方,综合单价为当月信息价下浮8%,合计22230000元。 2015年10月21日,中建公司(买方)与京商公司(卖方)签订《069供货合同》,约定:卖方负责本工程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项目名称: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高层混凝土总量:约440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15000000元。第3.6条工程量计算方式3.6.1图纸设计有结构尺寸的计量方式: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计量,当小票方量小于或等于图纸计算量(按照结构施工图纸计算,不扣除钢筋所占体积)时,按照小票量进行结算;当小票方量大于图纸计算量时,按图纸计算量结算。3.6.2图纸设计没有结构尺寸的计量方式: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计量,买方有权对卖方所送商砼进行过磅核查,如核查的数量少于送货单数量(方量或折算重量),则每次罚款1000元,并按核查的数量计量。双方约定C15~C20商砼1立方米约合2350公斤。C25~C50商砼1立方米约合2400公斤。3.6.3按图纸结构尺寸计量的,不扣除钢筋含量,也不给损耗值。第四条付款及结算4.1本工程无预付款。4.2月度付款前提1)相应28天强度报告判定合格;2)卖方递交了当月完整无缺的技术资料;3)浇注后暂时未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4)双方均对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计量、核对的供应数量无争议,并签字确认。4.3付款程序及额度:4.3.1每月20日对帐,次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材料款的60%。单栋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分批3至4次无息付至材料款到90%,最后的10%在单栋结构封顶后十八月内分批无息付清。买方用国内信用证(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贴息费用)、网银转账等方式支付混凝土货款。4.3.2卖方应在每次收款前向买方提交等额的合法、有效、符合买方要求的发票,发票的抬头开具:中建公司,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非合同约定的正规发票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卖方承担,并支付问题发票等额的违约金给买方。卖方向买方申请本合同下的款项并提供相关发票过程中,与之相关的各种税费由卖方承担。如卖方为买方提供的发票存在真票假开或提供假发票行为,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卖方承担。如营改增实施,卖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卖方违约,一切税务风险由卖方承担,买方按本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第五条授权5.1买方李浩、李顺、汪龙雨、姚帅、代恒慰、黄林、汪峰、胡贺负责进场的签收。由买方收料负责人及相应收料人至少两人共同签署的收货凭据(包括但不仅限于收料单、供货小票、月度统计单或其他数量统计文件等)仅作为买方收到卖方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到场时间的证明,而不作为买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无论该收货凭据上是否载有单价或合价或合计等涉及价款的内容。买方项目经理部除收料负责人外的其他任何人员签署的任何形式的收货凭据不作为标的物进场的依据。并附有《中建公司项目部人员岗位职责书(样本)》载明:柳丹,物资部副经理,结算单相关文件,有权签字对账单及结算单;李晚秋,材料会计,结算单相关文件,有权签字对账单及结算单;谢军武,收料员,有权签字送货单及小票;韩正义,收料员,对送货单及小票有权签字;《京商公司人员岗位职责书》载明:夏安平,经营部经理,全权处理项目任何事宜及结算事宜,所有项目相关文件及计算单有权签字。 2016年1月,双方签订《069补充协议(2015-069-B01)》,约定:原合同第三条价款与计量增加如下内容:高层混凝土总量约为54000立方米,泵送普通混凝土单价为当月信息价下浮9%,合计20000000元。2016年4月,双方签订《069补充协议(2015-069-B02)》,约定:原合同第三条价款与计量增加如下内容:高层混凝土总量约1500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51000000元。2016年12月,双方签订《069补充协议(2015-069-B03)》,约定:原合同第三条价款与计量增加如下内容:高层混凝土总量约45 0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15500000元。 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4日,京商公司陆续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每月形成《京商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实发方量”若干,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小票方量”及“图纸方量”若干,针对后者,京商公司按照图纸方量主张供货数量,经查,“图纸方量”对“小票方量”数量均有所下调。据此统计,京商公司供货价值总计147884233.28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货款价值2248468.7元。 2016年12月29日,中建公司与京商公司签订《多层砼过程结算确认书》,载明:供货项目: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多层商铺,供货期间: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31日(应为30日),供方上报过程结算:供方以供货小票为上报依据,上报小票量总计为:178507.95立方,上报的总金额为:59933853.52元,需方审核过程结算:需方以图纸结构尺寸为审核依据,审核后总量为:174402.27立方,审核后总金额为:58555374.89元,双方核对协商,同意按审核金额办理多层商铺砼供应过程结算,最终决算待后期核对办理(过程结算,不做最终结算)。 2016年12月29日,京商公司在《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16年12月度结算》签字盖章确认,该文件载明:至本期末累计完成83063399.62元。 2017年2月20日,京商公司在《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17年2月度结算表》签字盖章确认,载明:至本期末累计完成85311868.32元。 2017年1月20日,中建公司与祥福公司签订《090供货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祥福公司采购混凝土对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高层建筑进行施工。 2019年1月23日,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京商商贸城J2#地库、京商商贸城J区地库1均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2月2日,中建公司向京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双方签订的《010采购合同》、《026采购合同》、《069供货合同》分别针对两个主体工程,《010采购合同》及《026采购合同》是针对多层商铺工程建筑,《069供货合同》针对高层工程建筑。该两个工程均已完工,但双方对工程完工时间意见不一,京商公司主张多层商铺工程建筑于2016年10月竣工,高层工程建筑于2016年11月竣工,但未提交证据;中建公司主张多层商铺工程建筑于2016年6月竣工但其中一地库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就此,中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主张高层工程建筑中3个高层和1个地库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12个高层及2个地库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京商公司认可利息延迟一个月起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 一审庭审中,京商公司提交信用证单据一组证明其支付贴息费用共2528683.93元,中建公司认可依照合同约定承担50%费用即1264341.96元。另外,京商公司认可中建公司共计已支付货款136517011.13元,但双方对结算金额各执一词,京商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147884233.28元,中建公司主张为143867243.21元。 一审审理中,京商公司开具了所有中建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金额为11 367222.15元,一审当庭向中建公司交付,中建公司对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核对无误,对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接受,但双方均同意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卷待案件处理结果做出后再行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为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建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分别与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巢湖市鑫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汇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乙方签订《高层土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该《高层土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均约定,劳务费按照建筑面积确认综合单价,本单价为固定单价,整个施工期间此单价不做任何调整。任何因市场人工、材料等因素引起的乙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属于乙方自身经营风险,视为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合同借款之中。此外,为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建公司作为承租方于2015年分别与安徽省九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出租方签订《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塔吊租赁合同》,与后者签订《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租赁相关设备,支付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再查:关于《010采购合同》、《026采购合同》约定的中建公司应提前七天向京商公司提交《混凝土供应计划》的履行情况,中建公司表示,双方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系中建公司当日下发《采购订单》,京商公司当日供货,并提交了《采购订单》、《京商公司砼供货单》、《结算单》一组予以佐证。经查,关于中建公司主张因京商公司未供货造成窝工损失五天即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9日,但中建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并无该五天向京商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 一审法院认为,京商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010采购合同》实际被《026采购合同》替代,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为《026号采购合同》和《069供货合同》,分别指向多层商铺工程建筑和高层工程建筑。《026采购合同》、《069供货合同》签订后,京商公司陆续供货,中建公司陆续收货,双方签署了部分结算文件,因就结算金额存有争议故成讼。 关于货款金额。第一,双方《026采购合同》、《069供货合同》对于付款及结算明确约定,双方均对按《026采购合同》、《069供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量、核对的供应数量无争议,并签字确认,同时,《026采购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按照±0层上下分别以小票和图纸作为计量依据,另外,《026采购合同》、《069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收货凭据,包括月度统计单等,仅作为需方收到供方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到场时间的证明,而不作为需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据此,双方应以收货凭据为基础,结合图纸,对工程量进行计算后确定结算金额。京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加盖有中建公司公章,但其仅作为确认供货量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第二,京商公司与中建公司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多层砼过程结算确认书》,对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的货款以供货小票为基础,以图纸结构尺寸为审核依据确认为58555374.89元。故对于该日期之前的多层砼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京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在《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16年12月度结算》签字盖章确认,该《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16年12月度结算》载明:至本期末累计完成83063399.62元;2017年2月20日,京商公司在《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17年2月度结算表》签字盖章确认,该《高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17年2月度结算表》载明:至本期末累计完成85311868.32元。经查,其差值2248468.7元,与京商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结算单》金额一致,因京商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已经完成供货且其《结算单》对多层商铺工程建筑与高层工程建筑不做区分合并计数,故,可知其一,京商公司两次对高层工程建筑2016年12月前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二,中建公司将2016年12月份的货款金额记入高层工程建筑结算金额中,无金额遗漏。综上,多层商铺工程建筑、高层工程建筑截至2016年12月14日的结算金额均由双方进行了签章确认,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结算金额总计为143867243.22元。因中建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36517011.13元,故其尚欠金额为7350232.0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中建公司付款无具体指向,一审法院就《026采购合同》、《069供货合同》的结算金额、付款金额合并计算。根据结算金额143867243.22及中建公司付款金额136517011.13元计算,中建公司已经付至《026采购合同》、《069供货合同》金额的94.89%。根据《026采购合同》约定:余款10%在整体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无息分批次付清,故,该《026采购合同》的尾款10%应在竣工日期起6个月付清。关于高层工程建筑的竣工日期,京商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但无证据,中建公司主张部分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地库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但未对竣工时间举证。根据《069供货合同》约定:最后的10%在单栋结构封顶后十八月内分批无息付清。关于高层工程建筑封顶日期,京商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中建公司主张其中部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部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但双方均未对封顶时间举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竣工时间与验收时间有所间隔,中建公司主张的时间均为竣工验收时间,所举证据也是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建公司的付款并无具体指向而是合并付款,故《026采购合同》、《069供货合同》的付款时间点应统一确认。根据双方陈述涉及的竣工时间集中于2016年6至12月,一审法院以2016年12月起算18个月确认付款日期为2018年6月前,现京商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京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贴息费用,中建公司予以认可,且京商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费用切实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公司反诉请求京商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第一,中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京商公司提交《采购订单》而该公司逾期未供货,故无从认定京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第二,中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人员、机器设备因京商公司供货延迟或不予供货而造成损失,故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京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50232.09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京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7350232.0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京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信用证贴息费用1264341.96元;四、驳回合肥京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建公司与京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中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计划,在正式浇注前提前向京商公司提交《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等材料,后中建公司当庭表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前述约定,系中建公司当日发出《采购订单》,京商公司当日供货。基于中建公司主张的上述供货过程,在中建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并无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采购订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无证据证明京商公司存在逾期未供货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妥,中建公司关于因京商公司未供货而造成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9日五天窝工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务人员、机器设备等方面因京商公司供货延迟或不予供货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维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书 记 员 苏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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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19-12-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