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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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扬州空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833号 原告扬州空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春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田应龙,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天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赵玉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扬州空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诉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应龙,被告中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赵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发生产品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3990.5元,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给付100000元,尚欠423990.5元,该项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399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收公司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讨账必须根据合同挂账,否则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提供前桥总成及配件、变速箱总成、主动传箱装配、增扭器总成等货物。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2014年1月10日,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刘敏在对账函上手写注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单位欠贵公司523990.5元。不符原因,我单位4月26日付15万承兑贵公司未入账。2012年12月28日开票发票一张金额17800贵公司未入账。我单位开具5016,贵公司也未入账。696806.5-150000-17800-5016=523990.5”。该手写注明处加盖被告公章。2014年7月27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423990.5元。2012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前桥总成因质量问题由原告进行返修,产生费用10000元。另查明,扬州浙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事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被告工作人员手写处注明并加盖公章的内容是对双方对账数额的最终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垫付的10000元返修费用,在对账时已经在维修费服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空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3990.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杨峥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娅姝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