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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连云港市海港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连云区中山中路225号中煤公司西侧30米的场地。 二、被告连云港市海港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179036.16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61400元/年计算。 三、反诉被告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海港汽车修理厂车辆承包修理费3286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929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20000元,自建房屋费用78172元、场地附属设施损失304654.30元、机电设施设备拆移补差费用83200元,共计863916.3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海港汽车修理厂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海港修理厂负担(原告港口集团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反诉原告海港修理厂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海港修理厂负担6476元,反诉被告港口集团负担4924元;司法鉴定评估费12145元(原告港口集团已预交),由被告海港修理厂负担(冲抵后,被告海港修理厂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口集团1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
| 裁判日期 | 2018-11-02 |
| 发布日期 | 2020-06-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