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营口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营口金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425执恢31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 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位于济南市。 被执行人:营口金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营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金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齐赵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18616.6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6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到庭缴款的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故本案的申请标的难以执行。 3、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在全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4、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份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未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单位名下无土地、房产,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我院于2019年7月份查询社保、财保、人寿、公积金等单位查询,均无有价值的财产信息,难以达到可供执行的标的。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终结(2015)齐赵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泽龙 审判员 付联全 审判员 焦丽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静媛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