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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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 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 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有限公司 华升建设集团包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8665111.02元,支付利息267944.84元、罚息591941.45元、复息8333.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1775‰分别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复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1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2763496000334621499];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23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2763496000334621499,应收账款金额应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确认金额为准,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得单独向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升控股有限公司、浙**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包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9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010元,由本案十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10 |
| 发布日期 | 2020-06-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