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第六人民医院 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 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产品责任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江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沈耿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江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橡胶设计院)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箭橡胶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橡胶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经认定***违章操作,但未认定桂林橡胶设计院可以依据用户手册免除责任的事项,属事实认定不清。用户手册规定违反用户手册规定违章操作,属于用户手册中所明确规定的免责事项,桂林橡胶设计院可以免责。该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一审仍判桂林橡胶设计院承担责任错误。另外,一审对上模具打开及掉落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未查明上模尚在上升过程中还未达到安全钩锁位置时即发生固定螺钉掉下的事实,也未查明***、双箭橡胶公司违章操作及双箭橡胶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存在漏洞的事实,从而导致对事故原因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如下:生产线由另一工人在机头控制台操作按钮,***在机头上模打开上升过程中,上模还未达到安全锁定位置且安全锁锁定指示灯未亮时已将左胳膊伸入上模与下模之间去清理机头,上模具突然掉落将其左手臂压住砸伤。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用户手册中的特别安全警示,***实施了用户手册中被禁止的操作,属于明显的违规操作。用户手册中特别安全警示已经明确机头动作时模体活动空间内不应有人以防碰伤,桂林橡胶设计院对合理危险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之前***、双箭橡胶公司陈述其是在安全锁定指示灯亮后才去清理,是安全钩没有钩住才导致事故发生,导致桂林橡胶设计院错误以为***是在安全锁指示灯亮后才进行清理,故桂林橡胶设计院的技术人员在进行事故分析和整改时作出了错误的原因分析。实际上本次事故与安全钩装置无关,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安全钩未钩住上模的问题。因为事故发生时上模尚未到达安全钩可以钩住上模的位置。本案事故实际与螺钉的质量及更换使用有关,与钢架变形位移及双箭橡胶公司私自焊接钢架有关,与涉案设备的磨损程度、维修保养有关。涉案设备正常使用了五年八个月,事故发生前已经出现了异响等隐患,但双箭橡胶公司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不到位,没有及时排查出事故隐患。其次,一审对螺钉由谁更换和提供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螺钉断裂造成的。在鉴定时双箭橡胶公司员工***承认螺钉系由双箭橡胶公司提供,但一审未予以认定,桂林橡胶设计院要求调取一审现场勘查执法录音录像内容,但未获准许。一审认为双箭橡胶公司作为设备使用方,擅自更换螺钉型号不合常理,这一认定也与双箭橡胶公司的自认不符合。双箭橡胶公司在其事故原因分析中也默认其未咨询桂林橡胶设计院即自行补焊支座钢架。补焊钢架比更换螺钉要求更高,双箭橡胶公司对于技术操作更高的补焊钢架均擅自操作,其对螺钉擅自更换完全符合常理。在现场勘验时,桂林橡胶设计院要求对支座钢架进行勘验,但双箭橡胶公司称钢架已经丢弃,其对这一重要证物不予妥善保管,应承担不利后果。双箭橡胶公司擅自补焊钢架,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焊接材料,违反了用户手册的规定,桂林橡胶设计院也应依法免除责任。二、一审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明知产品质量检验的国家机构有20多家,但却故意排除了浙江省外的鉴定机构,只选取了浙江省的鉴定机构供当事人选择,损害了桂林橡胶设计院的利益。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具有资质,但鉴定人员没有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意见应为无效。而且鉴定人员存在随意更换鉴定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鉴定机构的结论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且从其庭审接受质询时的答复来看鉴定人员明显不具有鉴定能力,故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三、双箭橡胶公司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应视为垫付,而是其向***支付的赔偿款,不应视为***的损失,一审判决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双箭橡胶公司错误,也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一审已经查明***、双箭橡胶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但只判令双箭橡胶公司和***承担40%的责任,属于认定因果关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四十六条之规定,桂林橡胶设计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双箭橡胶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也应承担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但***可以向双箭橡胶公司申请工伤赔偿,一审未依法免除桂林橡胶设计院的责任,反而判决桂林橡胶设计院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双箭橡胶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 ***、双箭橡胶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用户手册中的免责事项没有效力。***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行为。螺钉更换是由桂林橡胶设计院作出的,2018年6月8日桂林橡胶设计院给双箭橡胶公司发出的邮件中最后一页最后一段进行了陈述,这份证据桂林橡胶设计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是由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意见完全正确。***有无获取双箭橡胶公司赔偿和桂林橡胶设计院无关,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加重桂林橡胶设计院的赔偿责任。 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二审答辩认可桂林橡胶设计院的上诉意见。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获得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荣誉证书,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30日,桂林橡胶设计院与双箭橡胶公司签订高强力输送带胶片压延生产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桂林橡胶设计院提供一条2500mm胶片压延生产线,合同总价1580万元(含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包装、电线电缆、桥架、保温、安装、调试和服务、税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十个月;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十八个月;依据技术文件技术参数要求验收;设备安装过程中双方责任……培训与服务……。2010年10月22日,双箭橡胶公司付款474万元,2011年6月14日又付款869万元。2012年3月至4月,桂林橡胶设计院将涉案设备文件资料清单、备件清单交付双箭橡胶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进行了设备调试和现场培训;同年4月26日通过初步验收,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双箭橡胶公司将涉案设备投料生产。2012年6月25日,桂林橡胶设计院对双箭橡胶公司员工施新泉等人进行了一次现场培训。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18日,双箭橡胶公司分二次分别支付桂林橡胶设计院设备款118.5万元;至此,双箭橡胶公司付清涉案设备全部货款。2014年至2015年,双箭橡胶公司曾多次向桂林橡胶设计院购买涉案设备的配件。 2017年12月30日9时40分许,***在涉案设备生产线工作,打开模具清理裁剪胶料时,上模具突然掉落将左手臂压住砸伤。***被紧急送往洲泉镇中心卫生院,清创后又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急诊,初步诊治后当日即转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1日,***又转院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12日出院。期间,***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290614.67元(双箭橡胶公司垫付)。 2019年3月20日,经***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外伤致左上肢离断伤行截肢手术治疗,现左上臂自肘关节以上缺如,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该伤残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因伤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19年11月20日,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出具ZJTJ/JDBG-2019-264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设备)左边机头翻转支座采用焊后退火处理,能满足使用要求;安全钩装置设计不够合理(如:安全钩槽用直线代替了弧线)、制造和安装存在一定缺陷,动作不可靠,不能起到真正安全保险作用;2、螺钉在制造过程中产生裂纹缺陷,且安装预紧力不足,导致螺钉发生脆性断裂失效。当安全钩失灵和螺钉断裂同时发生时,导致发生事故”。双箭橡胶公司垫付鉴定费83000元,桂林橡胶设计院垫付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5000元。 2018年3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6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因工致残程度为四级,同意安装假肢。2018年10月,***取得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76.05元、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39800元、月伤残津贴2000余元。 ***需赡养母亲周凤英(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38××××××××),周凤英还有二个儿子:沈永泉(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56××××××××)、沈永林(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3××××××××)。***与双箭橡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在上升公司,工资由上升公司发放。***2016年、2017年二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297.46元。***伤后病假期间,单位发放工资每月1468.30元。 经一审法院核实,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共有1132484.63元,包括:1、医疗费290614.67元;2、误工费10974.96元(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297.46元/月×6个月-1468.3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58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666888元(55574元/年×20年×60%);7、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300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7元(19707元/年×60%×5年÷3人,***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9、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万元×60%);10、鉴定费用90600元(2600元+83000元+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桂林橡胶设计院设计生产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该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双箭橡胶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是否存在问题,这二个因素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桂林橡胶设计院、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是否需对桂林橡胶设计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赔偿项目是否存在重合;5、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ZJTJ/JDBG-2019-264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特种设备研究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资产诉讼网首批入库鉴定机构,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也具备产品质量鉴定人员资质,由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解答了桂林橡胶设计院提出的问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桂林橡胶设计院、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提出“鉴定程序和组成成员不合法、鉴定结论无效”之异议不能成立。涉案设备在安全钩装置设计制造和螺钉制造安装方面存在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产品缺陷与***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桂林橡胶设计院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双箭橡胶公司作为直接使用涉案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负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双箭橡胶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其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本案中双箭橡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岗位工作三年后,对清理上模体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说不清楚。对安全钩未挂上时指示灯也会亮的问题,对事故发生前机头有异常巨响的问题,双箭橡胶公司只陈述设备部门未查出原因,没能提供相应的问题记录、检修记录、联系桂林橡胶设计院解决问题的记录。双箭橡胶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漏洞,明知涉案设备安全钩装置存在安全隐患,仍冒险继续生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安全操作知识,在上模体安全钩未挂上就将手伸入危险区域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双箭橡胶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的漏洞和***未遵守安全操作规定,与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作为劳动者,其接受单位安排上岗工作,过错原因在于双箭橡胶公司未对其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过错责任应由双箭橡胶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公司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桂林橡胶设计院之间财务独立,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等同于财产混同,住***。 针对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情况下,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之工伤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不适用补差模式,仍适用旧政策,即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个赔偿项目,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之间不能重复主张。***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不重合,故***主张的损失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5,一审法院认为,桂林橡胶设计院设计制造的涉案设备存在产品缺陷,双箭橡胶公司在设备维修保养、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等方面存在过错,两者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与***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整个案件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桂林橡胶设计院承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另外40%损失,基于其与双箭橡胶公司、上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通过工伤赔偿途径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针对争议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1、桂林橡胶设计院是否已向双箭橡胶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的用户手册。桂林橡胶设计院提出已交付;双箭橡胶公司则以文件清单中没有用户手册为由,称从未收到过用户手册。一审法院认为,双箭橡胶公司的说法有违常理,如此重要设备使用多年却没有用户手册或操作说明书是不可信的。桂林橡胶设计院提出文件资料中的生产线操作说明书即用户手册,有其提供的证据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M27固定螺钉是由谁更换的,双箭橡胶公司主张是桂林橡胶设计院更换的,桂林橡胶设计院则予以否认,并主张M27固定螺钉是双箭橡胶公司提供的。一审法院认为,双箭橡胶公司对此陈述前后一致:新机头调试时发现原设计的M24固定螺钉被用了M22固定螺钉,导致螺口损坏,桂林橡胶设计院现场安装调试人员将螺口扩大后改用M27固定螺钉。相较而言,双箭橡胶公司的陈述更可信,也与桂林橡胶设计院个别员工承认桂林橡胶设计院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说法相印证。桂林橡胶设计院主张M27固定螺钉由双箭橡胶公司提供的可能性存在,但问题的关键不是谁提供,而是谁更换的。双箭橡胶公司作为设备使用方,擅自更换螺钉型号不符合常理。3、双箭橡胶公司为上升公司母公司,两公司财产、人员均应该相互独立。***与双箭橡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在上升公司,由上升公司发放工资;双箭橡胶公司与上升公司在人员使用上存在的混同,有可能造成两公司人格混同,但***和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侵权赔偿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进一步的审核分析。4、桂林橡胶设计院提出“鉴定结论不公正,出庭作证费5000元应退还桂林橡胶设计院”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提出“桂林橡胶设计院、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其对桂林橡胶设计院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箭橡胶公司提出“其对***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应由桂林橡胶设计院、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箭橡胶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290614.67元、鉴定费83000元,应由侵权责任人直接赔付给双箭橡胶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桂林橡胶设计院应赔偿***损失679491元(1132484.63元×60%),扣除已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还应赔偿674491元。双箭橡胶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290614.67元、鉴定费83000元,可由桂林橡胶设计院直接给付双箭橡胶公司。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桂林橡胶设计院应赔偿***损失679491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6744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医疗费290614.67元、鉴定费83000元直接支付给双箭橡胶公司,余款300876.33元直接支付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8元,由***负担7991元,桂林橡胶设计院负担11447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桐乡支行;账号:62×××65,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桂林橡胶设计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证明桂林橡胶设计院设计制造的“宽幅胶片挤压压延生产线”(含本案设备生产线)于2020年1月20日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证书,桂林橡胶设计院生产设计制造的本案设备处于国际先进水平,鉴定意见书认定办案设备存在产品缺陷错误。证据2,国家科技技术进步奖提名公示材料,证明桂林橡胶设计院产品所涉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且已在10家企业实现了应用推广。证据3,证书一份,证明相关项目于2012年10月26日荣获科技进步二等奖证书,桂林橡胶设计院设计制造的设备处于国家及行业先进水平,本案鉴定意见错误。证据4,荣誉证书一份,证明本案设备生产线于2013年5月荣获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颁发的2011-2012年度科技进步一等奖,桂林橡胶设计院设计制造的设备处于国家及行业先进水平,鉴定意见认定本案设备存在产品缺陷错误。 ***、双箭橡胶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书的获得者与桂林橡胶设计院无关,有些证书获得时间是2019年,本案产品设备是12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1、2、3、4,本院认证意见为:桂林橡胶设计院举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但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上述证书均不能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均不予采纳。 ***、双箭橡胶公司、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过错认定的争议。一审对***在上模体安全钩未挂上即将手伸入危险区域作业这一违规操作行为已经进行认定,并据此减轻了桂林橡胶设计院的赔偿责任,桂林橡胶设计院认为一审未对此过错行为进行认定,缺乏依据。另外,桂林橡胶设计院所提的擅自更换螺钉的问题,双箭橡胶公司作为设备使用方,擅自更换螺钉型号的可能性较小,桂林橡胶设计院系产品的提供方,其相关工作人员也承认其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一审认定螺钉系桂林橡胶设计院更换符合高度盖然性规则,桂林橡胶设计院认为螺钉并非其更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箭橡胶公司对机头支座焊接钢架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机头支座焊接钢架并非发生事故的原因,而根据桂林橡胶设计院陈述,其之后采取措施时也对机头支座焊接了钢架,故桂林橡胶设计院就钢架焊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报告应否采纳的问题。鉴定机构系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能够对外接受委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属于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当然不属于鉴定人名册范围之内的机构,桂林橡胶设计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在鉴定人名册之内为由主张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缺乏依据。另外,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发生变化并不属于鉴定程序违法事项,桂林橡胶设计院据此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鉴定报告应予以采信,桂林橡胶设计院就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桂林橡胶设计院上诉称双箭橡胶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产品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能够援引免责的情形只有上述三种情形。因此,桂林橡胶设计院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 关于一审判令将桂林橡胶设计院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支付给双箭橡胶公司的问题,***应从桂林橡胶设计院处获得的赔偿款本应直接支付给***,但一审作出此判决后***并无异议,而该项判决并未加重桂林橡胶设计院的赔偿责任,故二审对此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桂林橡胶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婉沁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