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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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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初174号

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

负责人:罗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普通合伙”,住***。

执行事务合伙人:龙昊,方洪洲。

被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住***。

负责人:龙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妙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妙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

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黑石溪煤矿)、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黑石溪二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钢重庆分公司、被告立信公司、被告***、被告***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石溪煤矿、黑石溪二煤矿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法院判决立信公司向中钢重庆分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0537780.20元(其中含产品代理保证金1500万元,预付货款1500万元,代理费5887780.20元及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465万元);2.求法院判决立信公司向中钢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686167.03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46223947.23元(均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具体金额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中钢重庆分公司对立信公司的位于万源市青花镇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的地上房屋、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及2*12000千瓦发电机组相关设备及配套设施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黑石溪煤矿、黑石溪二煤矿就立信公司欠付的全部债务向中钢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在最高额担保债权4000万元范围内向中钢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中钢重庆分公司与立信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中钢重庆分公司代理立信公司生产的硅锰产品,代理费170元/吨,中钢重庆分公司支付1500万元产品代理保证金并按月结算和支付预付款,代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立信公司以其自有的不动产使用权和所有权及动产设备为《产品代理销售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合同到期后,立信公司未能退付中钢重庆分公司预付款和产品代理保证金等。2017年3月31日,中钢重庆分公司与立信公司、黑石溪煤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立信公司仍欠中钢重庆分公司37967780.20元(其中含产品代理保证金1500万元、预付货款1,500万元和代理费7967780.20元)。自2017年4月起立信公司分期偿还中钢重庆分公司款项,黑石溪煤矿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立信公司未能按照分期时间及金额支付中钢重庆分公司款项,立信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中钢重庆分公司与立信公司约定,《分期还款协议》项下中钢重庆分公司所有债权均纳入双方此前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中。2017年3月31日,***、***签订《担保承诺函》,同意对《分期还款协议》及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按照2014年5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月31日,黑石溪二煤矿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对《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立信公司欠付中钢重庆分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立信公司仅支付268万元,即自2017年6月起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经中钢重庆分公司多次催告,截至起诉时,立信公司仍欠中钢重庆分公司46223947.23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其中产品经销保证金1500万元、预付货款1500万元,代理费5,887,780.20元,资金占用费465万元及违约金5,686,167.03元。立信公司、黑石溪煤矿、黑石溪二煤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钢重庆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立信公司答辩称,首先,中钢重庆分公司与立信公司并不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代理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本金为3000万元,出借款项的时间应为2009年。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其次,即使本案代理销售关系成立,本案的债权债务已了结。中钢重庆分公司向立信公司支付的36469851.12元均系立信公司在2014年5月8日和5月9日支付给中钢重庆分公司,双方债务应当抵销。

***、***答辩称,首先,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代理销售关系,中钢重庆分公司与立信公司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应当无效,保证也应无效。其次,本案债务已清偿完毕。中钢重庆分公司向立信公司支付的36469851.12元均系立信公司在2014年5月8日和5月9日支付给中钢重庆分公司,双方债务应当抵销。

黑石溪煤矿、黑石溪二煤矿均未进行答辩。

一、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款35347780.2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44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534778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律师费65000元;

四、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6000000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万源市青花镇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的地上房屋、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在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内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3250万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12000千瓦发电机组相关设备及配套设施(动产抵押清单附后)在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内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在4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七、被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普通合伙”、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对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19.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919.74元,由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立信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普通合伙”、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共同负担26911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发布日期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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