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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谷县人民医院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天津泓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类型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21民初17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

时间

2020年1月8日

适用

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7号(原安阳县政府)3号楼四楼401-14号房间。

负责人:艾天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152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

认定

事实

2019年6月4日6时00分,***驾驶豫JXXXXX轻型货车,沿张秋-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

***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56.61元,其中***垫付9000元。***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宗营及其妻田冬华护理,出院后由田冬华护理。***及其妻子共同经营阳谷县十五里园镇道民肉食品加工店,护理人员张宗营系天津泓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635元,其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3248元。

根据***的申请,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一份:***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90天,住***。***支出鉴定费800元。

***系豫JXXXX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名下,并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

损失

医疗费203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6907.10元、护理费1888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0637.41元。***主张财产损失费用29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090.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按60%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7.97元。鉴定费800元,由***负担480元;本案诉讼费1014元,由***承担965元。***为***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向***返还垫付款7555元,该返还费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款项内扣除直接支付给***,扣除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2.97元。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090.8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2.97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向被告***支付75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将第一、二款项汇入原告账户,户名:***,开户行: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XXXXXX9,将第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户名:***,开户行:山东农商银行阳谷支行,账号:6XXXXXX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96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在其垫付款中扣除)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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