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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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逸群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禹城市运输公司 山东世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峰,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逸群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群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夫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南京逸群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逸群公司委托***运输风力发电机机舱及机舱顶盖,***承运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逸群公司因此次事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为310,710元;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次性赔偿逸群公司损失20万元;3.***在赔偿逸群公司后,向本次承运车辆制造商世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方式为诉讼,逸群公司应提供诉讼所需材料;4.***诉讼后法院最终判决赔偿金额如果超出20万元,***应将超出部分赔偿给逸群公司(扣除诉讼费用);5.***同意将未支付的运费224,700元充抵赔偿款。该赔偿协议签订当日,逸群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运费24,700元。 2016年7月,***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禹城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保全世运公司名下35万元财产。禹城法院于同年7月18日出具503号案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世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后***认为诉讼有一定风险,便与世运公司于诉前达成和解。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于2014年3月使用世运公司的挂车拉载风力发电机舱时发生事故,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禹城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了世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2.对***未经协商直接申请财产保全且超额冻结世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世运公司不予追究,由***自行申请法院解除冻结措施、消除影响;3.***使用挂车发生事故,世运公司一次性补偿其15万元,扣除***欠款5万,另需给付10万元;4.***自愿放弃一切权益,不得再行向世运公司主张权利。2018年8月11日,***向世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赔偿款15万元。同日,***向禹城法院申请解除对世运公司的保全措施,禹城法院当日出具(2016)鲁1482财保50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世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的冻结。 后因逸群公司未支付***剩余运费24,700元,***于2019年1月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2019)苏0116民初39号(以下简称39号案)民事判决,判令逸群公司给付***运费24,700元。同时,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与逸群公司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关系。***与逸群公司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运输车辆登记在禹城运输公司名下。经向该公司核实,***在涉案运输合同期间是挂靠在该公司,但联系业务、运费结算等都是***自己对外联系,对外不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一、涉案运输事故赔偿事宜是否已一次性了结,逸群公司是否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二、***是否负有赔偿责任,逸群公司提出的110,710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三、逸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逸群公司与***达成赔偿协议,由***在运费中首先一次性扣减2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给逸群公司,在逸群公司配合下再向世运公司索赔。双方对前述索赔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通过诉讼方式,并且,逸群公司与***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亦由索赔诉讼的结果而定。若索赔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赔偿金额超出20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再赔偿给逸群公司(扣除诉讼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逸群公司与***签订赔偿协议以及***实际赔偿20万元的行为,均不能代表双方已就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逸群公司认为***存在违反赔偿协议的行为,造成其利益受损,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逸群公司与***之间的赔偿协议约定,***需要继续通过索赔诉讼的方式向世运公司主张权利,若法院最终判决赔偿金额超出20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赔偿给逸群公司。该条款实际系双方达成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条件即***向世运公司提起索赔诉讼,并且法院判决结果系***获赔数额超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因认为自身缺少诉讼证据材料而自觉索赔诉讼风险巨大,为避免自己损失扩大,遂与世运公司进行了和解。该行为实际系要求逸群公司与之共担风险和损失,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了逸群公司并且逸群公司同意。***的行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视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对逸群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赔偿协议中双方一致认可逸群公司损失为310,710元,扣除已付的20万元,尚有110,71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应予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与世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达成和解,在39号案审理初期,逸群公司并不知晓***与世运公司已经和解,其还要求***待索赔诉讼结束后再向其主张剩余运费。故逸群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逸群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起。而逸群公司在39号案处理过程中才知晓***与世运公司和解,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逸群公司早已知晓其与世运公司和解的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正勤 审判员董岩松 审判员曹廷生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戎 |
| 裁判日期 | 2020-04-26 |
| 发布日期 | 2020-04-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