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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莆田港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莆田市达宇物流有限公司
莆田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站
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环境监测站与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签署的《房产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2、判决莆田港口公司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参照合同年租金标准即180000元/年计算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135000元);3、判决莆田港务集团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福建省湄洲湾环境监测站(后更名为“福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站”)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将莆田市秀屿港区××街旧办公场所对外出租。经环境监测站研究确定莆田港务集团为承租方。后莆田港务集团提出承租房屋的使用方为其全资子公司莆田秀屿港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莆田港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故环境监测站按莆田港务集团要求,于2012年2月22日与莆田港务集团、莆田港口公司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莆田港口公司承租坐落于莆田市秀屿港区××街××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平方米(其中包括办公楼、门房、宿舍楼、柴火间),土地面积为3365平方米(包括建筑物占地面积1946平方米,空地面积1419平方米)。2012年2月16日,环境监测站与莆田港务集团、莆田港口公司签署《旧站房屋租赁交接表》,环境监测站向莆田港务集团、莆田港口公司交付办公楼、宿舍楼及相关的所有钥匙,莆田港口公司向环境监测站支付第一期第一次租金(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54万元。2015年初,环境监测站与莆田港务集团协商一致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房产租赁合同》,莆田港口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自2015年2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综上,《房产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21日经各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房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莆田港务集团、莆田港口公司应于2015年3月3日前返还房屋并经环境监测站验收认可。但经环境监测站多次发函至莆田港务集团、莆田港口公司要求返还房屋未果,莆田港务集团、莆田港口公司至今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环境监测站的财产权益。《房产租赁合同》解除后,莆田港口公司已无权占有案涉房屋,环境监测站有权要求其按约定腾房并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莆田港务集团为莆田港口公司履行《房产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责任,环境监测站有权要求莆田港务集团对莆田港口公司腾退房屋及占有使用费承担保证责任。

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环境监测站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已经于2015年2月21日终止租赁关系,而环境监测站于2021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环境监测站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莆田港务集团的下属单位即莆田港口公司,但是案涉房屋于2012年经秀屿区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相继转租给达宇物流公司及临港实业公司。之后,案涉房屋被用于安置拆迁人员,答辩人已经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租赁和使用人。2015年2月21日,答辩人与环境监测站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环境监测站于2020年1月2日、2021年4月18日自行函告案涉房屋的实际占用人,要求其腾退房屋,故环境监测站诉请的租金支付以及腾退房屋的义务人应当是临港实业公司和秀屿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安置的拆迁户,而非答辩人。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环境监测站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达宇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临港实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因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需于2012年3月底前完成,时拆迁户强烈要求租用秀屿港区原省环境监测站套房等公房作为过渡房,才肯拆迁。为有效推动秀屿村搬迁工作能够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秀屿区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答辩人协助秀屿村民委员会承租达宇物流公司从莆田港口公司处租赁的案涉房产,从相关函件可以看出,答辩人仅是负责执行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纵观本案的整个租赁链条,答辩人不是相关租赁合同的主体。二、秀屿村民委员会已在租期届满后将案涉房屋腾退给达宇物流公司,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按照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协助秀屿村民委员会与达宇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后因秀屿村整体搬迁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经领导小组研究,由秀屿村民委员会向达宇物流公司续租一年,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上述租赁期满后,秀屿村民委员会便将案涉房屋腾退,且已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逾期腾房与欠付租金的问题,故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在案涉房屋租赁期满后,案涉房屋已由秀屿村民委员会腾退。此后,答辩人与达宇物流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答辩人及秀屿村民委员会没有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于案涉房屋被谁占有、使用,答辩人并不知情。房屋腾退后,达宇物流公司与莆田港口公司的租赁合同也已到期,相关房屋理应由环境监测站自行管理,现因环境监测站疏于管理,导致案涉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相关责任与损失应由环境监测站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秀屿村民委员会辩称,案涉房屋现在的实际占用人是拆迁户,拆迁安置房尚未交房。

环境监测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省湄洲湾环境监测长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闽委编办【2012】24号)一份。欲证明“福建省湄洲湾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2月28日更名为“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站”,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及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2、《莆田港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一份。欲证明“莆田市秀屿港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更名为“莆田港口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再次更名为“莆田港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莆田港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莆田港口公司系莆田港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经质证,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及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3、《福建省湄洲湾环境监测站文件》(专题会议纪要【2011】6号)、《福建省湄洲湾环境监测站关于出租国有资产的请求》(闽湄环站【2011】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同意省湄洲湾环境监测站部分房地产出租的函》(闽政管函【2012】20号)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将环境监测站位于莆田市秀屿港区××街旧办公场所对外公开招租,确定莆田港务集团为承租方。

经质证,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及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环境监测站有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为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

4、《房产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2月22日,环境监测站与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签署《房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房基本情况、拟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房屋返还、担保条款等内容。

经质证,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及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且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与环境监测站有租赁关系的是莆田港口公司,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5、旧站房屋租赁交接表一份。欲证明2012年2月16日,环境监测站将租赁房屋及所有钥匙交付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莆田港务集团作为接收人签章确认,租赁合同期限自交接之日起生效。

经质证,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及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环境监测站是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莆田港口公司。

6、《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莆国用(2001)字第C××××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湄洲湾环境监测站扩建项目用地的批复》(莆政【1999】土6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21】莆市土字第××××号)各一份。欲证明环境监测站系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土地面积3365平方米)。

经质证,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及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7、《关于终止房产租赁关系回收租赁房产的函》、《莆田秀屿港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26日,环境监测站向莆田港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即莆田市秀屿区港口有限公司发函,确认其与莆田港务集团协商一致《房产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租满3年到期时终止,并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房屋状态交还案涉房屋。

经质证,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函件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于2015年2月21日已经解除合同,该函件是环境监测站在2016年1月26日发送的,该函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故环境监测站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临港实业公司对函件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按照环境监测站与莆田港口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租期应为5年而非3年,即使环境监测站与莆田港口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关系,但从环境监测站发函至今,案涉房屋仍被他人占用,说明环境监测站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自身对房屋被他人占用一事存在过错,相关损失应由环境监测站自行承担;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8、房屋现状照片一份。欲证明截至今日,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仍未将案涉房屋交还给环境监测站。

经质证,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自2012年起由案外人实际占用,其没有义务返还房屋,现双方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并非被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他人占用系环境监测站未履行管理职责所致,与其无关。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调整充实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莆秀委发【2011】36号)、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致莆田港务集团的函件、达宇物流公司致莆田港务集团的函件各一份。欲证明秀屿区人民政府为妥善处理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以区委、区政府以及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为组长和成员,成立了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于2012年要求达宇物流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临港实业公司,用于安置拆迁户。

经质证,环境监测站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没有原件,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真实出处,且该通知与本案无关;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如果函件属实,则恰恰证明了莆田港务集团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在承租案涉房屋后转租的事实。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系租赁合同的主体,实际租赁人为秀屿村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及秀屿村民委员会,与其无关。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转租给达宇物流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环境监测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一直是向合同的承租人即莆田港口公司收取的租金,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转租是否实际发生,且其也不知晓案涉房屋被转租。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达宇物流公司与临港实业公司委托的秀屿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环境监测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一直是向合同的承租人即莆田港口公司收取的租金,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转租是否实际发生,且其也不知晓案涉房屋被转租。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从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为达宇物流公司与秀屿村民委员会,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其仅是协助。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4、《关于要求出具腾退我站站房工作进度并尽快落实腾退措施的函》复印件、《关于尽快腾退我站业务用房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环境监测站与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的租赁关系终止后,环境监测站自行函告案涉房屋的实际占用人腾房。

经质证,环境监测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案涉房屋至今仍未交还。临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函件系环境监测站单方发出的,无法证实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占用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秀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达宇物流公司、临港实业公司、秀屿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境监测站及莆田港口公司、莆田港务集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2日,环境监测站(前身为“福建省湄洲湾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甲方”)与莆田港口公司(前身为“莆田市秀屿港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莆田港口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莆田港务集团(以下简称“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坐落于莆田市秀屿港区××街××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平方米(其中包括办公楼、门房、宿舍楼、柴火间),土地面积为3365平方米(包括建筑物占地面积1946平方米,空地面积141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土地性质为划拨;甲方于2012年2月2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房屋租赁期分为两期,第一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第二期暂定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房屋在第一期租赁期5年内年租金为180000元,租金由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第一次支付三年租金,第二次支付两年租金,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54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360000元;......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满后的10日内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年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返还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转租;......;乙方为丙方子属公司,丙方在本合同中为乙方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承担直接担保责任,合同期间,若乙方拒绝实施合同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代替乙方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

《房产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第一次的三年租金540,000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甲方向乙、丙方交付办公楼、宿舍楼所有钥匙。此后,甲方与乙、丙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2月21日提前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莆田港口公司与达宇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莆田港口公司将部分案涉房屋出租给达宇物流公司,租期两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达宇物流公司随即与秀屿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达宇物流公司将部分案涉房屋再次转租给秀屿村民委员会,租期两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2014年6月17日,莆田港口公司与达宇物流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1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达宇物流公司随即与秀屿村民委员会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达宇物流公司将部分案涉房屋再次转租给秀屿村民委员会,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现环境监测站主张莆田港口公司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至今拒不交还租赁房屋,遂诉至本院,要求莆田港口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归还租赁房屋,并要求莆田港务集团承担担保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出租人环境监测站与承租人莆田港口公司、担保人莆田港务集团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时,出租人、承租人及担保人一致确认《房产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故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法应当恢复原状,现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承租人莆田港口公司仍无法举证证实其曾告知出租人环境监测站及时交还案涉房屋或实际交还案涉房屋,故莆田港口公司依法仍应将案涉租赁房屋腾空后交还给环境监测站。

关于莆田港口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一个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整体计算。但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是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当分段计算,环境监测站于2021年6月29日诉讼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自2018年6月29日开始计算,此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案涉租赁房屋尚未实际腾空、交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参照现有可循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故此,莆田港口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180,000元的租金数额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莆田港口公司辩解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占用人,租金支付以及腾退房屋义务人应当是临港实业公司和秀屿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安置的拆迁户,因莆田港口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将案涉租赁房屋转租他人时曾告知环境监测站或征得环境监测站的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环境监测站有权要求莆田港口公司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且交还房屋属于物权请求权,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莆田港口公司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若乙方拒绝实施合同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代替乙方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即主债务人莆田港口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莆田港务集团承担保证责任,莆田港务集团对案涉租赁合同的主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再者,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债务履行期于合同解除时即2015年2月21日届满,则保证期间于2015年8月21日届满,现环境监测站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则保证人莆田港务集团免除保证责任。至此,环境监测站要求莆田港务集团对莆田港口公司应负债务及腾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达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站与莆田港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莆田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

二、莆田港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租赁房屋即坐落于莆田市秀屿港区××街××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站;

三、莆田港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站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180,000元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站对莆田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站负担7,872.3元。由莆田港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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