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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立不动产(武汉)有限公司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红源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立公司直接向红源钢构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结算工程款33761930.92元,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672073元(直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详见《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2、判令天立公司退还红源钢构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12023元(从2021年3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天立公司向红源钢构公司支付赶工费15万元、工程变更材料损失费396943.20元、停工损失115.34万元,合计1700343.20元;4、判令以上工程价款,红源钢构公司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由天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红源钢构公司于2005年5月5日核准设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袁晏清出资2400万元,占股40%;阮加平出资1800万元,占股30%;王芹1200万元,占股20%;吴世德出资600万元,占股10%,法定代表人为阮加平,总经理。2017年3月7日,住***。2016年4月18日,红源钢构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签订《钰龙金融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第一,南京建工集团将其所承包的钰龙金融广场项目中设计图纸内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红源钢构公司,包括钢骨柱、钢骨梁、钢构架。第二,合同价款为钢结构工程综合单价5730元/吨包干,总金额暂定4000万元,此价格不包含油漆及防火涂料的费用,若实际发生油漆及防火涂料的价格由甲乙双方核定含量及单价确定。若实际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发生较大变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以乙方为主,甲方配合乙方与业主沟通后确定增加的费用甲方收取15%的管理费。第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专用条款第18条):从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到地上主体结构第48层顶板浇筑完成,分别支付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至总造价的85%;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至总造价的90%;主体结构封顶后9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1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的50%,满2年付清。第四,价差调整约定(第24.2款):钢结构综合单价中型钢主材价格依据当前市场价进行报价,以2015年第11期《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型钢取定价(2486.14元/吨)为基准,如钢结构施工期内此材料取定价的算术平均值波动幅度在±5%以内(含5%)时不调整,超出±5%的部分进行价差调整。第五,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约定(第11.1款):隐蔽工程按规范执行;中间工程为根据武汉市质检站的规定,凡需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第六,第30.1.(2)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100万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退还方式为:材料进场后退50%履约保证金,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无诉讼、纠纷全部退还。红源钢构公司所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属于钰龙金融广场项目的组成部分,该工程业主单位是天立公司,总承包单位是南京建工集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红源钢构公司进场施工,至2021年3月10日,钰龙金融广场地下室负四屋至地上52层(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至48层,后设计变更至52层,并办理了相应的施工许可手续),钢结构工程已完工,且质量合格、资料完整。红源钢构公司依据施工图纸、合同约定以及相关定额规范,汇总钰龙金融广场钢结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65795730.92元(证据6:56976319.28+证据7:8019327.80+证据8:599068.79+证据9:201015.05元)。此外,红源钢构公司还多次致函南京建工集团,要求南京建工集团支付赶工费15万元、补偿材料损失费396943.20元、停工经济损失115.34万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南京建工集团回函红源钢构公司,对红源钢构公司提出的以上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已就此向业主方提出相关的诉求。红源钢构公司经对账确认,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7日,总承包人南京建工集团、发包人天立公司合计向红源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2033800元。施工期间,南京建工集团出现经营危机,处于企业重组阶段,为确保本工程后继施工正常有序进行,尤其是确保作为分包商的红源钢构公司能顺利结算工程款,2019年8月6日,红源钢构公司与业主方天立公司、总包方南京建工集团签订《三方备忘录》,三方共同确认:第一,当钢结构分包工程达到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时,南京建工集团未按约定向红源钢构公司付款的,或红源钢构公司向南京建工集团送达工作联系函而南京建工集团在10个工作日仍不解决的,红源钢构公司可直接向天立公司请款,天立公司可视情直接向红源钢构公司支付以上相关工程款项,然后据实扣减应付给南京建工集团的同期工程款项,南京建工集团对此表示认可且均不持异议。第二,在钢结构分包工程满足竣工结算条件时,南京建工集团未按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或红源钢构公司向南京建工集团送达工作联系函而南京建工集团在30个日历天内仍不办理的,天立公司可接受红源钢构公司申请并依《总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分包合同》,视情直接同红源钢构公司进行钢结构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支付结算款项,然后据实扣减应付给南京建工集团的同期工程款项,南京建工集团对天立公司和红源钢构公司的上述结算结果和天立公司向红源钢构公司支付的结算工程款项,均表示认可且不持异议。在得到了天立公司可直接向红源钢构公司支付进度款,及直接与红源钢构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的承诺后,红源钢构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2日,红源钢构公司6次致函南京建工集团,要求其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三方备忘录》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结算款项。2021年7月5日,红源钢构公司致函天立公司,反映红源钢构公司多次向南京建工集团致函,要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结算款项,但南京建工集团予以拒绝。为此,要求天立公司依《三方备忘录》约定,直接与红源钢构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结算款项。2021年7月7日,天立公司回函红源钢构公司称,《三方备忘录》继续有效,三方应遵守并执行备忘录中的条款,天立公司已协调相关单位启动结算工作。但事实上,直至起诉时,天立公司并未与红源钢构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红源钢构公司认为:第一,红源钢构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所签《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红源钢构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天立公司所签《三方备忘录》均合法有效;第二,红源钢构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且经验收合格,红源钢构公司有权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第三,虽然红源钢构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南京建工集团,但依《三方备忘录》,红源钢构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天立公司向其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第四,依《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上工程价款,红源钢构公司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天立公司未按《三方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红源钢构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红源钢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本案应直接适用《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只要与破产债务“有关”的案件即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其二,本案所列第三人南京建工集团为案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实质债务人,应为本案被告,且天立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三、即使南京建工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因南京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存在实质的权利义务,将承担相关责任,将影响南京建工集团破产财产,将影响破产进程,应集中管辖。其四、无论是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或其他债务,所有债权人均应在管理人的主持下平等按比例清偿,红源钢构公司恶意未将南京建工集团列为被告而仅列为第三人,属恶意规避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行为,属意图规避同其他债权人按比例清偿的规则而意图获得单一全部清偿的行为,此行为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破产法》集中管辖的规定、案涉债务的实质及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天立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红源钢构公司对天立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天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天立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依《三方备忘录》的约定对红源钢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天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三方备忘录》签订于南京建工集团破产重整受理之前的近两年前,合法有效,且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且由于本案只审理天立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本案无论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与第三人南京建工集团破产重整程序没有法律上的关联。综上,天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形成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行为系2016年南京建工集团与红源钢构公司之间签订的《钰龙金融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红源钢构公司诉请的工程结算款、延期付款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均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进行主张。红源钢构公司依据其与天立公司、南京建工集团之间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三方备忘录》,认为天立公司作为债权加入方,应对红源钢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坚持不将南京建工集团列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从该条的语义不难判断,第三人加入后,原债务人并没有从原债中解脱,其仍应受原债的约束。本案中,即使红源钢构公司主张天立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成立,也不能免除南京建工集团的义务。反言之,红源钢构公司放弃向南京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则其要求天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即不存在。南京建工集团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而非第三人的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21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破20号之一至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南京建工集团等25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故本案只能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天立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立不动产(武汉)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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