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趣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博朗铭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大白汽车分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门店进行布展设计及施工等,合同总价款243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75877.48元,剩余的合同价款67198.51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款项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7198.51元价款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价款67198.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9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1199.4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施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进场施工的条件是合同生效及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而其中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之一,即是方案图纸最终确认签字。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第十条约定了工程验收与结算方式。然而,原告既未提供签字确认的方案图纸证明其已经进场施工,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及资料移交义务,更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原告未能证明案涉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明知起诉应具备具体明确的债权依据,即需要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被告且开具足额发票的情况下才可要求付款,但原告仍在未达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三、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且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施工、移交材料、提供发票等义务,且讼争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杭州)大白汽车分期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杭州)大白汽车分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大白汽车分期杭州店”进行布展设计及施工等;工程地点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988号新天地广场G1193号大白汽车;承包范围为门店内外所有装饰品;承包方式为总包;预定进场日期为2018年7月,完成日期为2018年8月;合同总价款243076元,该报价为闭口打包价,本合同包括合同约定的所有与本展览相关一切费用不再做审计及议价,共分五期支付,每期金额分别为67198.92元、19080元、89598.56元、55999.10元、11199.41元;其中第四期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4天内支付,第五期于质保期结束后没有遗留问题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自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交移手续;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甲方不得使用,否则视为甲方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质保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一年;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预付款、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8年8月底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亦开业经营。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三期款项,对于剩余的两期款项共计67198.51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大白汽车分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其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支付进度款的凭证,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相符,结合案涉门店所属物业公司杭州艺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确认案涉门店实际已经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门店的布展设计及施工。且被告也未提交案涉门店由他人进行布展设计及施工的证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提出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无需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首先,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开具了前四期款项对应的发票;其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合同价款系合同的主义务;再次,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第四期款项的前提下,未开具最后一期发票具有合理性。故该事项并不能成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理由,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二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559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低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67198.5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趣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朗铭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款项67198.5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9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低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67198.5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朗铭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96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厦门趣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8
发布日期 2022-03-0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