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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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京融城(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百思为(北京)国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京融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思为公司、弘高公司给付原告票据金额30万元;2.请求判令百思为公司、弘高公司给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至付清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35721,出票人(承兑人)为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弘高公司,票据后手相继为百思为公司、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京融城公司,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票据到期原告发起了提示付款,出票人拒绝付款且至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百思为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常规的票据流通业务,所以不适用票据追索中无因性的处理规则。根据百思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京融城公司与石家庄纽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他们本身就是从事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百思为公司与纽邦公司签署的商票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且石家庄纽邦公司也做出了承诺“商票转让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石家庄纽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不是善意的后手方,百思为公司对石家庄纽邦公司的抗辩同样可以对抗原告;百思为公司在贴现本案汇票时支付了高额的贴息费用,作为纽邦公司以及原告收取高额贴息费用后,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及义务;原告不起诉且不追加纽邦公司,也进一步佐证了二者的关联性;如果法院认定百思为公司与纽邦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违反票据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我方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35721),票面信息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出票人兼承兑人为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弘高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诺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连续背书,在票据到期日前,先后经弘高公司、百思为公司、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最终于2020年11月20日连续背书转让至京融城公司。京融城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8日多次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该票据当前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京融城公司针对其获取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交了其与石家庄纽邦商贸公司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20年8月28日的30万元转账凭证、《债务清偿协议书》,以证明票据来源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百思为公司对以上证据及京融城公司与石家庄纽邦商贸公司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 另查,京融城公司在追索权行使期间内曾起诉百思为公司、弘高公司,形成(2021)京0114民初13222号案件。该案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但因2021年9月3日开庭时京融城公司未按传票时间及方式到庭参加诉讼,且弘高公司、百思为公司到庭并表示不同意变更京融城公司参加诉讼的方式,故该案件按京融城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京0114民初13222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京融城公司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出追索权行使期间导致失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京融城公司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曾以诉讼方式行使了追索权,且弘高公司、百思为公司均已在(2021)京0114民初13222号案件中送达,故此对二者发生了中断效力。本案京融城公司重新诉讼,并未超过权利的行使期限。 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京融城公司经连续背书后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票据,其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任意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相应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本案中京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百思为公司抗辩称京融城公司与石家庄纽邦商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石家庄纽邦商贸公司与百思为公司或京融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不影响本案中的票据无因性,即对本案京融城公司行使追索权没有影响,故本院对百思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思为(北京)国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京融城(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35721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万元; 二、百思为(北京)国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京融城(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票据款3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百思为(北京)国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3 |
| 发布日期 | 2022-03-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