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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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阳县华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青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阳县华厦矿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裁判日期 | 2022-01-21 |
发布日期 | 2022-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