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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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柏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6744.8元及滞纳金截止2021年7月18日为6076元(按合同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6744.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被告安徽柏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用于枞阳工地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上述工地现场,逾期未付款,被告应就未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止2020年7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6744.80元的涂料。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安徽柏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10日,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供方)与被告安徽柏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合同对涂料的标准、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均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供方可单方停止供货,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产生的后果由需方自行负责。未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供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到指定工地。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货款46744.8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价款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对原告违约金计算时间以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三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柏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744.80元及滞纳金(以4674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安徽柏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5 |
| 发布日期 | 2022-02-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