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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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宁波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达实业公司向宁波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利息为8187192.70元,之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宁波金融公司对银达实业公司名下所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葫芦丘的工业用地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平剑州支行)与银达实业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3(剑州)字0076号],合同约定银达实业公司向工行南平剑州支行借款金额1000万元。工行南平剑州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2月26日,因银达实业公司停产威胁到债权安全,工行南平剑州支行向银达实业公司发出《借款人融资违约处理办法告知书》宣布了案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013年8月26日,工行南平剑州支行与银达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年剑州(抵)字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银达实业公司以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的工业用地为银达实业公司与工行南平剑州支行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在1674.4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项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号:延他项(2013)第024号。2014年12月30日,工行南平剑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南转[2014]0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本金、利息及全部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信达福建分公司,并于2015年7月22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3月22日,信达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要求银达实业公司向信达福建分公司履行债务。2019年2月20日,信达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要求银达实业公司向信达福建分公司履行债务。2020年6月18日,信达福建分公司与宁波金融公司签订编号为信闽-B-2020-7号-19《债权转让协议》,并将本案标的债权本金、利息及全部相关权利转让给宁波金融公司,并于2020年9月1日在《国际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交易价款均已付清,宁波金融公司已成功受让案涉债权。综上所述,银达实业公司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宁波金融公司的合法权益,宁波金融公司特提起诉讼。 银达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宁波金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剑州)字0076号]及借款凭证;2.借款人融资违约处理办法告知书;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剑州(抵)字0032号];4.土地他项权证[延他项(2013)第0××4号];5.《债权转让协议》{工银南转[2014]06号}及联合公告;6.信达福建分公司债务催收公告贰份;7.《债权转让协议》(信闽-B-2020-7号-19)及联合公告;8.利息计算清单。银达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前述证据对银达实业公司欠付宁波金融公司借款本息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工行南平剑州支行(贷款人)与银达实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3年(剑州)字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下列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用途:购化纤。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00万元。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取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3.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下列A种方式进行调整。A、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3.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3.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条,提款。4.1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按下列第(1)种方式提款:(1)于2013年10月26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第五条,还款。5.1借款人按照下列(1)种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1)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第七条,担保。7.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7.2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4060062-2011年剑州(抵)字0031号]。担保人:银达实业公司。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三条,还款。3.4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3.5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第十条,违约。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9)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清算)破产;……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0)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10.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0.6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工行南平剑州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银达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3年8月26日,银达实业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工行南平剑州支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13年剑州(抵)字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7443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银达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物。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4条《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第六条,主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C、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D、债务人、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E、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第8.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B、发生本合同第3.9条所述情形,乙方未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的;C、乙方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D、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处分已经设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的;E、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第8.2条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十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10.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A、甲方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B、在国际国内贸易融资项下,甲方与债务人对与主合同相关的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加重债务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或延长付款期限的;C、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第10.3条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附件1:抵押物清单:银达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延国用(2010)第0××1、0××3、074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6744300元。2013年9月4日,双方至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证号:延他项(2013)第024号]。 2014年2月26日,因银达实业公司停产,工行南平剑州支行出具《借款人融资违约处理办法告知书》,宣布银达实业公司与其所签订的融资合同[×××13(EFR)00015号、×××13(EFR)00017号、14060062-2014(EFR)00007号、×××13年(剑州)字0072号]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提到即日到期,并要求银达实业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其融资本息。2014年12月30日,工行南平剑州支行(甲方)与信达福建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工银南转[2014]06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金月合成革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二条,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14年7月2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2630元及利息482278.26元。第三条,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工行福建分行和信达福建分公司依据2014年12月29日在福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执行。第四条,档案资料的交付。甲乙双方根据工行福建分行和信达福建分公司联合下发的通知进行与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有关的档案资料的交接工作。第五条,本协议的生效及份数。本协议自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是工行福建分行和信达福建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福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7月22日,双方就前述资产转让事宜在《福建日报》第15版下方序号17至20向借款人银达实业公司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其工行福建分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本版面载明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福建分公司。2017年3月22日,信达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第11版序号64至67向债务人银达实业公司催收债务。2019年2月20日,信达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第7版序号64至67向债务人银达实业公司、公告催收债务。 2020年6月28日,信达福建分公司(甲方)与宁波金融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信闽-B-2020-7号-19《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银达实业公司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20年3月31日,标的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37880054.07元。其中,本金2630万元,利息11580054.07元。代垫费用23080元。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二、就前述债权从2020年3月31日(转让基准日)之后产生的孳息及收回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均归乙方所有。三、自2020年6月28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四、自债权转移之日起,转让债权清单中所列明的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五、上述债权转移后,需要甲方协助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主体、执行主体以及其他主体变更等事项)的,甲方应予以配合。六、本协议为编号为信闽-B-2020-7号的《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债权转让合同》为准。2020年9月1日,双方就前述的债权转让在《国际商报》第6版序号9向借款人银达实业公司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规范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信达福建分公司已将其对本版面载明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宁波金融公司。宁波金融公司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银达实业公司与工行南平剑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银达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南平剑州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福建分公司,信达福建分公司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宁波金融公司,均在报纸上向债务人进行了联合公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宁波金融公司主张银达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银达实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延国用(2010)第0××1、0××3、074号]在涉案借款本息167443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银达实业公司未及时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时,宁波金融公司主张对前述抵押房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物担保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8187192.70元;从202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13年(剑州)字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延国用(2010)第0××1、0××3、074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167443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23.10元,减半收取计65461.55元,由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录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
| 裁判日期 | 2021-10-26 |
| 发布日期 | 2022-02-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