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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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江茂旅行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景福箱包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连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河源江茂旅行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4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46.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先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11月份和2019年3月份向原告订购了两批货。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箱包配件,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现仍有货款12846.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以及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景福箱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加工、生产销售;箱包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的公司。被告系一家经营产销、加工、设计:手提包袋及其他箱包及配件的公司。黄真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经双方对账,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的货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46.8元。对于剩余的货款12846.8元,原告于2021年5月7日拟制了一份《河源江茂旅行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联络函》邮寄给被告,被告签名及盖章后寄回给原告收执。《联络函》载明的内容为:“需方:东莞市景福箱包有限公司,联系人:黄真强,联系电话:137××******。供货方:河源江茂旅行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方镜晶,联系电话:130××******。贵司于2018年11月份和2019年3月在我司订购了两批货,至今还欠货款总金额12846.8元,现我司要求分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请于2021年5月起每月30号前付款4282元,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如不按时付清,我司将直接走法律途径追回货款。此联络函经双方签名确认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请在收到此联络函后24小时内回复确认,逾期视为同意,认可以上内容,谢谢配合。”《联络函》落款需方处有被告的盖章及黄真强的签名确认,供货方处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原、被签订《联络函》后,被告未按照《联络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河源江茂旅行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联络函》,记载了债权人的名称、买卖合同标的、货款数额,并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46.8元,有双方签订的《联络函》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84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在《联络函》约定,对于剩余的货款12846.8元,被告应从2021年5月起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货款4282元,分三个月付清,即被告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2846.8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21年7月31日起算。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128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莞市景福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景福箱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江茂旅行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46.8元,并从2021年7月31日起,以128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给原告河源江茂旅行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直至案涉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河源江茂旅行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景福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六日 附录 附:连平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 户名:连平县人民法院 账号:4420******** 汇入行:连平县农行营业部 (注:当事人将款项转到法院账户时请注明本案的案号及当事人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09-06 |
| 发布日期 | 2022-02-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