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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由其承租本市XX路XX号底层、二层部位。因二层以上部位的使用人开设宾馆并擅自于二层天花吊顶与三层地板之间加装管道,侵占至其承租范围内,并且因管道长期漏水,造成其吊顶坠落墙面受潮,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经多次反映均未能得到解决。现经调查,系争房屋的出租人为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其作为公房出租人对房屋负有养护、修理、管理的义务,其未尽责,应承担责任。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有非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造成原告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恢复本市XX路XX号二、三层原状;2、判令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清运垃圾费用人民币19,737.47元和租金损失(以每月人民币3,629.70元计,自2019年6月至实际恢复之日止);3、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的出租人为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也系向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房租金,之所以用其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历史原因形成,原告支付的租金亦由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故其不是适格被告,其仅为合同上名义出租人,且原告未能提供房屋原状的依据以及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依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此外,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已通过第一轮征收征询,若征收决定生效,实际恢复范围状态已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必要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出租人,但二层以上部位加装管道系楼上使用人所实施,造成漏水应由加装人承担责任,二层楼上部位的承租人为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承租部位转租他人开设宾馆,故管道漏水影响原告对承租房屋的使用,原告应向使用人提出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作为出租人的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租本市XX路XX号底层、二层部位;2、原告在2018年6月给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整治安全隐患的通知函》、照片、回函,证明因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并整治存在的隐患,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确认存在漏水情形,表示将督促楼上租户维修整改;3、原告2018年8月再次给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及照片,证明因未及时维修,原告只得自行拆除范围内受损的天花板,发现在XX层XX层地板间有大量管道等设施,这些私自安装的管道等设施给原告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业主影响,故发函要求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拆除,杜绝安全隐患;4、律师函和回函,证明因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整治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函后,回复原告其不是系争房屋出租人,其实为二层以上部位承租人,但表示同意协商处理;5、原告给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证明原告希望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尽快确定协商时间、人员和方案;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系争房屋出租人的变更情况;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清理受损部位垃圾而支出的费用;8、照片,证明承租房屋的现状;9、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公房租金情况。

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虽合同上加盖的是其公司章,但实际系与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6真实性均无异议,已在回复函中告知原告房屋出租主体并同意协商处理;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对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故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称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该凭证与漏水受损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无法确认;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文件,2、生效的(2020)沪02民终8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根据政府部门指定,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是系争房屋的管理方;3、发票,证明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是系争房屋出租人;4、生效的(2019)沪02民终65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持有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章,并为管理之便,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该章;5、(2019)沪0101民初26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在管理公房时所使用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合法有效。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改变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出租方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申请、非居住公房租赁使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系房屋出租方,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房屋承租人;2、情况说明及附件(退房单、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XX路XX号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系房屋出租方,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房屋承租人。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黄浦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系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后因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2008年4月,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未审定转授权前,由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代行黄浦区(北片)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职责。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为方便管理,仍以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加盖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印章。2010年1月,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本市XX路XX号非居住公房底层、二层部位,每月租金人民币3,629.70元。本市XX路XX号非居住公房二层以上部位承租人为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租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开设宾馆。原告承租期间,因二层以上部位实际使用人擅自在XX层XX层地板之间安装管道等设施(上述管道位置属于原告承租房屋范围内),且因管道漏水造成其吊顶、墙面受损而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2018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交涉,但一直未获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目前原告已向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房租金至2021年7月。

审理中,原告称为清理受损部位,消除安全隐患,其与第三方于2018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出拆除及清运垃圾费人民币19,737.47元。此外,各方共同确认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已列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已通过第一轮征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区政府批复代行本区(北片)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职责。其为方便管理以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系争房屋的租金亦由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故系争房屋的出租人应认定为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直管公房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人之义务。作为房屋出租人对房屋应当定期进行养护,对自然损坏的,应在修理范围内及时修理,对房屋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不当使用的,应当及时行使管理职责。现本市XX路XX号二层以上部位房屋实际使用人,擅自安装管道并因漏水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承租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督促侵权人予以整改,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拆除安装的管道,恢复原状,显属不妥,而应向侵权人主张。但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收取租金却疏于管理,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对原告已付租金,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赔偿垃圾清运费,虽提供了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发票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清理受损材料、消除安全隐患相关联,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94,372.20元;

二、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由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2元,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8-27
发布日期 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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