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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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西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西港公司无须向深圳供电局支付电费75600元及利息;三、判令深圳供电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西港公司与深圳供电局之间的《供用电合同》为临时用电合同,在临时用电期限届满后深圳供电局具有停止向西港公司供电的法定义务,因深圳供电局未停止供电而产生的费用,深圳供电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西港公司与深圳供电局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56658354的《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2.3项明确约定,该合同按用电期限分类为临时用电,临时用电期限为6个月,至2007年10月止。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3.2项约定,临时用电期满后,供电人停止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仍需要用电的应按照规定办理报装或延期用电手续。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法律依据《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规则》,该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临时用电合同一般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在2007年10月临时用电期限届满且西港公司未办理延期或申请永久性正式用电的情况下,深圳供电局具有终止供电的义务,然而深圳供电局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规则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并最终造成了后续产生的所谓的费用,深圳供电局对所产生的费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西港公司从2017年9月份开始停止用电,深圳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及相关规定从2018年2月开始以销户的方式停止向西港公司供电,然而深圳供电局并未履行该义务。 《供用电合同》中西港公司的用电场地因租赁期限届满未能续签租赁合同,场地业主深圳市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在西港公司用电场地的门口张贴了要求西港公司退出场地的《通告》。西港公司被迫搬离租赁场地后曾到深圳供电局的营业厅申请办理暂停用电/销户手续,但是深圳供电局营业厅的工作人员以该用电合同为临时用电合同,临时用电期限早已届满为由拒绝西港公司办理任何手续,西港公司提出申请时并不存在拖欠电费的情况。 从2017年9月18日西港公司扣缴电费的记录可以看到,西港公司用电场地存在用电情况下每个月的用电电费超过36000元以上,扣除每个月固定扣除的基本电容量费用15120元后,剩下的费用为西港公司实际用电的电费,西港公司每个月用电的情况下用电电费远远超过2万元,从西港公司2017年10月19日及后续扣缴电费的记录可见,每个月扣除基本电容费用15000元左右,西港公司基本上没有用电,从深圳供电局提交的《电费通知单》中的用电图表可以看到西港公司的实际用电情况,从2017年9月份开始基本停止用电。深圳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2月7日到现场通过“现场单户手工录入”的抄表方式抄电表,当时场地业主深圳市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贴的《通知》就贴在用电场地,而西港公司的用电场地空无一人,深圳供电局不难看出西港公司已经停止营业的客观情况,深圳供电局根据抄表电数、缴费记录以及用电场地现场完全可知道西港公司自2017年9月开始已经停止用电。根据《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同时,《供用电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只执行。然而,深圳供电局应当销户停止西港公司用电的情况下,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每个月继续扣缴西港公司的基本电容费用,深圳供电局怠于履行销户停止供电的义务,并因此产生了所谓的费用。 然而,在证据确实充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合同约定:“用电人临时用电,逾期不办理延期或变更为永久性正式用电的,供电人有权终止供电合同”为由,直接判令西港公司支付电费,一审法院判令西港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损害了西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港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答辩称:一、深圳供电局临时用电期限后继续供电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用电人临时用电,逾期不办理延期或变更为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人有权终止供电。即在临时用电期限届满后是否终止供电系供电企业的权利并非义务,因供电企业承担社会供电的责任,是否终止应视用户是否有用电需求,本案中,临时用电期限届满后(2007年),西港公司一直有用电需求,深圳供电局一直为其供电(2018年),西港公司一直缴纳电费至欠费时(2018年),现西港公司称供电企业应主动终止供电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供电局计收欠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发改委规定的《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商业及其他用户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用户,实行两部制电价”,第十一条规定“两部制电价由电度店价和基本电价两部分构成,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价”,第十四条规定“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即,执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电费包括:电量电费、基本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深圳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西港公司向深圳供电局支付电费75600元,违约金13154.40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自2018年3月起计至实际缴清之日止,暂计2018年12月18日,以后续计),以上共计88754.40元;二、西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深圳宝安供电局(乙方)与深圳市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银行代收电费合同书》,约定乙方依法计收电费,甲方依法交纳电费;逾期交纳电费的,乙方之逾期之日起按甲方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计收违约金。 2007年4月27日,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与深圳市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大铲湾港区;用电期限为临时,期限至2007年10月;地域;地域范围只限于工程项目规划报建范围用电期满后,供电人停止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如因项目工程未完成仍需继续用电,用电人应按规定办理报装或延期用电手续,并按规定向供电人交纳有关费用;用电人临时用电,逾期不办理延期或变更为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人有权终止供电;用电人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按欠费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按欠费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后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改制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即原告。深圳宝安供电局隶属于深圳供电局。深圳市西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西港公司即被告。上述《供用电合同》到期后,深圳供电局与西港公司未签订续约合同。深圳供电局主张合同到期后其仍继续向西港公司供电,西港公司则辩解其于2017年9月始已停止用电。 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西港公司尚欠电费本金7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深圳供电局与西港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电费损失应否由深圳供电局自行承担。西港公司辩解其自2017年9月始即因租赁场地期限届满未能续签租赁合同而未在《供电合同》约定的用电地址用电,依据《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深圳供电局应终止供电。深圳供电局因未及时止损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西港公司承担。 《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本案中,首先,西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于2017年9月开始停止用电。其次,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系电力工业部针对供电企业的管理规定而非就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权利义务仍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予以履行。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临时用电,逾期不办理延期或变更为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人有权终止供电。由上,是否终止供电系供电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西港公司关于深圳供电局因未及时止损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西港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用电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即使交付电费,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对深圳供电局主张西港公司所欠电费金额及违约金计付标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西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供电局支付电费7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5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的标准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西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西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深圳供电局已预付,西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深圳供电局。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西港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在2020年8月20日深圳供电局从西港公司委托深圳市西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银行绑定深圳供电局自动缴费的银行帐户,划扣了134946元。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产生在8月20日,西港公司理应提前提交让深圳供电局当事人核对,深圳供电局代理人对此情况不清楚。针对情况说明,因涉及第三方公司,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深圳供电局一审证据委托银行代收电费合同书,该合同项下扣费应为西港公司,而非深圳市西港物流有限公司,西港公司与深圳市西港物流有限公司是两个主体,未发生混同。对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的质证意见同上。 另查明,西港公司认为深圳供电局从深圳市西港物流有限公司扣划案涉电费,本院责令深圳供电局回答有无从深圳市西港物流有限公司扣划电费,深圳供电局回复庭后再核实。 庭后深圳供电局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认西港公司委托案外人已向深圳供电局缴清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故申请撤回起诉,但是西港公司不同意深圳供电局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二审期间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深圳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港公司向深圳供电局支付电费75600元与违约金。西港公司提交证据主张深圳供电局从深圳市西港物流有限公司扣划案涉电费,现二审深圳供电局自认西港公司委托案外人已向深圳供电局缴清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深圳供电局请求西港公司向深圳供电局支付电费75600元与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西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西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0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6-07 |
| 发布日期 | 2022-0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