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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金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福投资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请求追加两被申请人为(2019)粤0304执恢196号案件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依据(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强制执行金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福投资有限公司、张**、辜**一案已经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期间,两被申请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2019)粤0304民初44391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两被申请人庭审陈述,被执行人辜**已于2006年3月26日因病去世,两被申请人作为辜**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5月18日变卖了由辜**出资购买登记在被申请人彭**名下的华裕花园30G、31G的房产。申请人认为,在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辜**有申报财产的义务,两被申请人与辜**恶意串通隐瞒辜**名下财产,导致本案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多次终结执行;在辜**去世之后,两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权且变卖了被继承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5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追加上述两被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2012)深福法执字第5173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0304执恢196号执行裁定书、利息计算表、不动产查询单、辜**的死亡证明、结婚证书、辜**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2019)粤0304民初44391号开庭笔录。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申请追加超过追诉时效,不能支持。申请人的债权在2001年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了,随后也申请执行查封了辜**跟彭**在黄贝岭的房子,知道辜**有妻子彭**,也应当知道彭**名下也有其他的房产,但是一直都对所谓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两套房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2006年3月份辜**去世,申请人也未及时对辜**的遗产主张处置,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力。辜**的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抵押贷款用涉案两套房产做抵押,还留有好多民间借贷的债务,彭**不得已处置这两套房子,到现在已经超过了十多年,申请人对本案的主张是属于侵权性质,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彭**和辜**没有恶意隐瞒财产。申请人和法院都有职权可以查证调取辜**及其配偶彭**名下的所有资产进行处置,申请人说是恶意隐瞒财产,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三、2006年3月份辜**突发脑溢血,然后昏迷不醒20多天抢救无效,没有留下遗嘱,配偶彭**也不知道他有涉案债务。彭**对涉案两套房子,辜**向民生银行、建设银行贷款时办理抵押登记是知道的,辜**生病期间以及去世后,民生银行、建设银行也都发了律师函,要求尽快还款否则要启动诉讼程序,加上辜**生病期间也欠了不少民间借贷,债主纷纷上门,在此情况下,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通过中介安排做了公证委托他们来帮忙处置,并由中介那边安排人员保垫付给民生银行、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注销抵押登记,然后才把两套房子出售的款项代为垫付银行贷款本息还有中介费、担保费以及其他若干民间借贷款项之后,不单没有剩余,辜**的债务还没有完全清偿。所以,申请人要求对辜**的遗产在遗产范围内让彭**来承担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四、本案是因为(2019)粤0304执恢196号案件引起的,在(2019)粤0304执恢196号案件中,福田法院已经拍卖了辜**和彭**共同所有的黄贝岭房产,拍卖款800多万,其中一半拍卖款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利息计算存在异议,申请人的债务通过上述房产拍卖款已经足以受偿,不应再追加被申请人。综上,请合议庭审核依法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申明书,民生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

各被执行人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听证时缺席。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669号生效判决确认:一、深圳市金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83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01年3月20日,利息10760.40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应予扣除);二、深圳市中福投资有限公司、张**、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陆丰市人民法院(2008)陆法执字第28号一案执行,执行到位款项951026元;后经本院(2012)深福法执字第5173号案件执行,依法轮候查封辜**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1/2)5C房(以下简称翠华花园房产)50%产权,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16日,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4执恢19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拍卖被执行人辜**名下其占有50%权利份额的翠华花园房产,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本院经审查,以(2019)粤0304执异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两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44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申请人彭**与被执行人辜**系夫妻,双方于1971年12月14日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即被申请人辜**。2006年3月22日,辜**因病去世。

又查,彭**名下不动产信息如下:1.彭**持有翠华花园房产50%的权利份额,该房产现已拍卖并由申请人对辜**50%部分受偿。2.彭**与案外人叶再共有位于布吉镇新三村共有私宅第5层前(以下简称共有私宅),不动产证号为1009070,房屋性质为私人建房,面积61.96平方米,彭**持有该房产50%的份额。3.彭**持有100%产权份额的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裕花园30G房产(以下简称华裕花园30G),不动产证号××,性质为商品房,面积108.82平方米,登记价格750684元,于2006年4月3日转让出售;该房产于2003年7月19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该抵押于2006年3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还款。4.彭**持有100%产权份额的华裕花园31G房产(以下简称华裕花园31G),不动产证号4242560,性质为商品房,面积108.82平方米,登记价格756136元,于2006年5月18日转让出售;该房产于2004年11月1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深圳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该抵押于2006年4月29日注销,原因为还款。

再查,2003年7月7日,辜**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有效期3年,用途为购房,担保方式为抵押。次日,彭**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彭**名下华裕花园30G房产对辜**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经被申请人申请,本院向建设银行查询显示,上述借款于2004年7月26日全部偿还本息合计316195.5元,之后该贷款项下再无其他交易。

2004年10月14日,辜**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万元,贷款期限为7年,用途购房,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彭**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彭**名下华裕花园31G房产对辜**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经被申请人申请,本院向建设银行查询显示,上述借款于2006年4月19日还款71714.72元,于4月28日还款258614.1元,共计330328.82元,本息全部结清。

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及《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2006年3月20日,彭**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赖顺河代为办理华裕花园30G的提前还清房产按揭贷款、房产转让等手续;2006年3月28日,彭**与案外人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华裕花园30G出售,转让价格为48万元。2006年4月11日,彭**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深圳安信巨融担保有限公司等的代为办理裕华花园31G的转按揭、赎楼、转卖房产等手续;2006年4月29日,彭**与案外人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华裕花园31G出售,转让价格为52万元。

听证中,被申请人确认放弃对共有私宅的继承;被申请人还称华裕花园30G、31G房产购于彭**与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时实际交易价格与房地产买卖合同记载一致,两套房产中介费和赎楼费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售房款后续还用于偿还辜**生前民间借贷款项,但无证据可以提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彭**名下共有私宅和华裕花园30G、31G虽然登记在彭**名下,但购于其与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辜**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财产属于辜**的份额应为辜**的遗产。被申请人在辜**去世后,出售了华裕花园30G、31G房产,所得售房款共计100万元。申请人认为《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转让价格并非实际交易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房屋出售时的同类房产二手房交易均价,故本院对上述房产转让价格予以确认。经查,华裕花园30G、31G房产为辜**借款设定了抵押,被申请人将上述出售后,向民生银行偿还了抵押贷款本息330328.82元,上述款项应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被申请人称还向建设银行偿还了贷款,但经查辜**与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额度贷款,相关贷款在2004年7月26日即已还清,仅是未及时解除抵押,故相关售房款并未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被申请人主张售房时支付了赎楼费和中介费,但未提交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确实在售房时委托了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相关赎楼费和中介费系售房时的合理支出,故本院酌定为售房款的2%即2万元,亦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被申请人另主张售房款代辜**偿还了民间借贷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出售华裕花园30G、31G房产后所得款项为649671.18元,其中324835.59元属于辜**遗产。被申请人彭**、辜**系被执行人辜**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在辜**死亡后取得了上述遗产,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申请人应在324835.5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依据本院(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目前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申请超出追诉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放弃对共有私宅的继承,本院可直接执行该共有私宅中属于辜**遗产的份额。被申请人对执行依据中的本息计算提出异议,不属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审查范围,其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彭**、辜**为本院(2019)粤0304执恢196号案件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辜**的遗产人民币324835.59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辜**在本院(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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