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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曾**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56126.5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尹**、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及计算部分错误,本案中曾**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当共计为27646.3元,即子女为25133元/年×(1+6)年×10%÷2=8796.55元,父母25133元/年×(6+9)年×10%÷2=18849.75元;2.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4408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24天,即误工费为44085元/年÷365天×424天=51211.06元;3.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5900元,曾**住院106天,护理费应当按照150元/天计算,即106天×150元/天=15900元;4.交通费应酌情支持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5300元,曾**住院106天,住***。

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医嘱显示具有明确的医嘱休息天数为两个月,且在曾**未持续误工的情况下,应当以医嘱为准,同时误工费120一天,符合江安县司法实践;交通费仅仅是指伤者以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住院和转院产生的费用,显然并没有多次转院的情况出现,如若曾**在住院期间存在多次不在院的情况,显然不应当支持费用,一审法院按800元计算,已经考虑到了曾**的相关情况;关于财产损失,曾**花费的购买手机的金额并不等于其产生的损失,并且在一审中也是不予以认可的,但介于金额较小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正确,相关费用标准符合客观实际,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曾**的上诉请求。

谭*、尹**未予答辩。

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谭*、尹**、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方赔偿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4311.36元;2.诉讼费由谭*、尹**、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系谭*雇请的驾驶员,2020年4月20日,尹**驾驶川Q3××××号重型平板货车从四面山镇沿353国道往泸州方向行驶,于当日9时10分,行至353国道2424公里十700米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由曾**驾驶的川QC28449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曾**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34202000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曾**无责任。

事发后,曾**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骨鹰嘴前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测肩周炎;5.左测肘关节炎。曾**于2020年8月4日出院,住***。出院医嘱在家休息2月,保证营养,避免负重,定期复查。2021年4月21日江安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1543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大约1500元-2000元。

另查明,曾**的父亲曾和林生于****年**月**日,母亲张颂明生于****年**月**日,曾和林与张颂明共生育有二个子女,曾**儿子王杰生于****年**月**日,王鑫生于****年**月**日。尹**驾驶的谭*所有的川Q3××××号重型平板货车于2020年4月10日在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谭*雇佣的驾驶员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曾**受伤的交通事故,侵犯了曾**的健康权,曾**有权向谭*、尹**、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谭*为其所有的川Q3××××号车在人保财险江安公司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曾**的合理损失应在川Q3××××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可以由谭*、尹**、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保险江安公司在川Q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处理。曾**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前述责任由人保财险江安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谭*承担。

根据庭审中曾**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庭审争议损失项目及金额,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依法确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8元;2.后续医疗费双方认可1800元;3.残疾赔偿金76506元;4.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25133元/年×(1+6)×10%×1/2=8796.55元,父母25133元/年×(6+9)×10%×1/2=18849.75元,共计为2764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伤残赔偿系数除以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数为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同一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在数个被扶养人同时计算被扶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段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之和大于1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之规定,依法调整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25133元/年×(1+5+3)×10%×1/2为11309.85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曾**主张误工费按鉴定日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即误工费为44085元/年×424天×1/365天=51211.06元,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是有医嘱的,应以住院治疗时间加上医嘱载明的出院后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曾**的误工时间为166天,标准为按当地实际120元每天为宜,故误工费调整为166天×120元/天为19920元;7.曾**主张护理费按106天×150元/天=15900元,依当地实际调整为120元/天×106天为12720元;8.营养费106天×30元/天=3180元;9.曾**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800元;10.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50元/天=5300元,调整为106天×30元/天为3180元;11.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是诉讼中委托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中按责任承担;12.曾**主张手机购买费2980元,因手机属电子产品,其会随使用时间变化自然导致该机价值变化,故酌情认定为300元较为适宜。综上,曾**的合理损失为135083.85元。为此曾**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后,其余的25083.85元的合理损失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谭*垫付51天的护理费及给付曾**1000元的生活费合计7120元,在曾**应得商业险赔偿款中扣除7120元由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该垫付款给谭*。

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曾**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27963.85元;二、由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谭*因交通事故的垫付款7120元;三、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鉴定费用2700元,由谭*负担,此款曾**已预交,谭*直接向曾**支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2.误工费的标准和误工时间是否认定准确;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否正确;4.酌情支持的交通费和手机购买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换言之,同一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在数个被扶养人同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段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之和大于1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赔偿系数计算为组合系数,以受害人伤残赔偿金系数和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数为基础,二者相除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即伤残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本案中,曾**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曾和林、母亲张颂明、儿子王杰、儿子王鑫,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均为10%÷2,同一时期该赔偿系数之和为20%,按该系数计算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计算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子女25133元/年×(1+6)年×10%÷2=8796.55元、父母25133元/年×(6+9)年×10%÷2=18849.75元,共计为2764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费用计入曾**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误工费标准,曾**仅提供了江安县经纬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的签字表、工资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其120元/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客观情况,根据曾**的受损部位、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确定其166天的误工时限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3,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应当结合伤者受损情况、护理级别、住院治疗所在地的工资标准等予以综合考虑,曾**受伤后,在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主张应按照150元/天计算其住院护理费,但并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护理费的依据,结合其受损部位和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符合当地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用于弥补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消费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根据当地经济消费水平,确定曾**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曾**受伤后,一直在当地的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存在因转院治疗而发生大额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曾**也未提供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产生交通费需求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8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在经济快速增长的情况下,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手机使用有一定周期限制且贬值幅度较大,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手机价值的认定,与手机型号、使用年限、磨损程度存在很大关联,手机购买价值并不能等同于事故受损时的价值,曾**主张按照其实际购买手机的价值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其受损手机的购买价格和使用年限,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300元偏低,本院调整手机损失费为100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费用垫付情况、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的损失为医疗费368元(不含人保财险江安中心支公司垫付部分)、后续医疗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1272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手机购买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120.3元。因川Q3××××号车在人保财险江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曾**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江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内赔付85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内赔付1000元,剩余损失32592.3元,由人保财险江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谭*垫付51天的护理费及给付曾**1000元的生活费合计7120元,由人保财险江安公司在曾**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谭*。品迭后,人保财险江安公司应向曾**赔付145000.3元,向谭*支付垫付款7120元。对于人保财险江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或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也未在诉讼中对该部金额进行确认,但根据人保财险江安公司一审中陈述的垫付情况,该金额与本案损失并未超出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江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谭*因交通事故的垫付款7120元”;

二、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曾**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45000.3元”;

四、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793元,由曾**负担1041元,由谭*负担3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曾**负担838元,谭*负担365元。因当事人同意径行支付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预交的费用情况,经品迭,由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4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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