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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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佛山市杰鹏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贺**赔偿唐*各项损失共计1410872.51元(医疗费2230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医药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58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53.15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15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2636元、辅助器具费565700元、辅助器具评估费2600元);二、由资**、杰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杰鹏公司、贺**、资**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21时01分,贺**驾驶湘******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1241km+600m路段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的由周清驾驶的粤******/粤*****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湘******号车驾驶人贺**、乘车人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01天,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9767元,其中资**支付169749元。2019年6月1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高邵双公交认字[2019]第43550142019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9年10月2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的伤情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唐*支付鉴定费2415元。2019年11月12日,资**支付唐*假肢费用53000元。2019年11月26日,湖南省社会福利与养老产业协会康复辅具器具适配评估鉴定中心对唐*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作出[湘福康]临鉴字第10号评估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根据中级康协《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价格15000元/具,使用寿命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是产品价格的20%,首次住院康复时间为30天,以后康复住院为15天,住***。唐*支付假肢咨询服务费2600元。粤******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杰鹏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资**,该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未投保其他险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贺**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由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未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粤******号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贺**、周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资**系湘******号车的登记车主,贺**为资**聘请的驾驶员,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贺**追偿。周清系杰鹏公司的员工,周清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杰鹏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由于其主张依法不能对抗唐*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需持有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持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前提,因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并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对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湘******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提出唐*系该车的乘车人,不属其公司承保范围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169767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101天予以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唐*提交的2019年8月14日湖南华天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华天精选酒店湘雅路分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与2019年9月29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发票时间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至8月4日,与其2019年6月5日至9月12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时间相重叠,不能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损失,故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酌定其住宿费损失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唐*提交了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凭证、婚纱摄影合作协议、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唐*该项诉请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唐*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婚纱摄影业务,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相近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54290元/年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1227元/年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规定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最长也应二十年为宜。根据评估鉴定意见书计算如下:1、小腿假肢及维修费90000元(15000元/具×20年÷4年+15000元/具×20%×20年÷4年);2、残肢护套50000元(5000元×20年÷2年);3、轮椅10000元(2500元×20年÷5年);4、膝踝足矫形器8000元(4000元/具×2次),以上合计158000元。酌定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308263元(36698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89478元(25064元/年×17年×42%÷2)、误工费21716元(54290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16942元(61227元/年÷365天×10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415元、评估费(假肢咨询服务费)2600元,共计787751元。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98221元[(787751-122000-2415-2600)×30%],合计320221元。杰鹏公司应承担1504元[(787751-122000)×30%-198903(实际应为198221)]。贺**应承担466026元[(787751-122000)×70%],资**已垫付222749元(169749+53000),尚应支付243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唐*320221元;二、佛山市杰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唐*1504元;三、贺**赔偿唐*243277元;四、资**对上列第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贺**追偿;五、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唐*提交与贺**、资**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贺**、资**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唐*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对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是否恰当?本案一审法院按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数额正确,唐*要求适用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受伤后需长期使用残疾辅助器具,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效能和费用也将产生较大的变化,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二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无不当,唐*在二十年后发生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唐*受伤致残的具体情况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唐*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司法鉴定确定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需支付的康复费用和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原判确定由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唐*的实际权利,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唐*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拟证明后续治疗费。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发生在二审判决之后,一审已告知唐*可就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一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湖南省2019年相应的标准进行计算。湖南省2019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支出分别为39842/元、26924/元,原审按照36698元/年、250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采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原审按照42%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唐*主张残疾赔偿系数按照45%计算,不予支持。故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4673元(39842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6119元(26924元/年×17年×42%/2)。原审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019年度湖南省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是66816元,原审采用61227元的标准,采用标准不正确,应予纠正。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唐*的护理期为180天,唐*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原审按住院天数101天计算护理费欠妥当,应予纠正。故唐*的护理费应为32950元(66816元/年÷365天×180天)。本案的残疾辅助器的赔偿期未有明确的依据,原审参照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最长年限确定小腿假肢及维修费、残肢护套、轮椅计算为二十年,并无不妥。唐*主张残疾辅助器的赔偿期限应计算50年,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唐*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住院按210天计算相应的费用,上述费用在原审审理时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原审根据唐*受伤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处理妥当。因双方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不存在异议,故本案的损失共计为836810元。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212939元[(836810-122000-2415-2600)×30%],合计334939元。杰鹏公司应承担1504元[(2415+2600)×30%]。因唐*二审期间撤回对贺**、资**的上诉,贺**、资**应承担的责任按照一审判决确定。 综上所述,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05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334939元; 五、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佛山市杰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24元,贺**、资**承担6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