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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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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再审申请人钦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土地及房屋属于公共性设施,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钦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以物抵债方式将黄屋屯客运站抵偿给被申请人损害公共利益。(一)2008年9月8日,黄屋屯镇人民政府与钦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了《黄屋屯镇车站项目征地协议书》,协议明确:征地面积为:水田3.8亩,坡地3.6亩,山地24.2亩,征地费用总计约72.2万元,征地费用已由钦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支付。(二)2010年7月22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钦市国土资预审[2010]59号)用地面积控制在1.5公顷,通过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预审,作为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项目建设用地。(三)2014年1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810号),同意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光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0.0404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其集体未利用地0.0289公顷,共0.4333公顷土地,作为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项目建设用地,由钦州市人民政府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四)2006年5月8日、2009年3月17日和2009年4月28日,自治区发改委分别向自治区交通厅发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6年全区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通知》(桂发改交通[2006]2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9年全区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通知》(桂发改交通[2009]17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9年广西农村公路和公路运输站场建设计划的通知》(桂发改交通[2009]283号),证明2006年建设黄屋屯客运站计划总投资70万(中央投资20万、区交通厅投资20万、企业自筹30万),2009年建设黄屋屯客运站计划总投资130万(交通运输部补助20万、燃油消费税资金80万、自筹资金30万)。(五)根据广西区政府桂政办发[2006]128号文件、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报[2014]54号文件、广西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4]810号文件、广西区发改委桂发改交通[2006]219号文件、广西区交通厅桂交计划函[2009]275号文件等明确规定,申报钦南区黄屋屯镇客运站土地用地按乡镇村公益性基础设施来申报及审批,故该客运站土地用地属乡镇村公益性基础设施。2010年1月18日,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钦南区黄屋屯镇农村客运站建设与经营承诺书》明确项目计划投资450万元,业主承诺按照三级站要求建设,建成后按照行业管理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经营活动,不能擅自改变客运站的设施功能。若特殊原因确需迁建或变更使用性质的,须提出正式报告,逐级申请和按程序上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并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准同意,并有项目处置方落实好客运站投资、运营。经批准后,对客运项目进行资产处置,并改变项目的客运站属性,业主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国家对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和收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客运站特定的设施功能、改变项目的客运站属性或对客运项目进行资产处置应归还国家投资及收益。(六)2010年3月15日,钦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与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屋屯镇客运站建设协议书》明确再审申请人负责投入100万元作为站场建设的启动资金(用于补偿征地拆迁补偿及场地平整),按有关政策给予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补贴60万元。综上,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从设立到投入,都是由国家按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而建成,属于公益性设施,不应被以物抵债而执行,因为一旦被执行和转让,将会改变其使用和投资建设的目的,也会导致该公共设施不能用于公共服务,侵犯了公共利益。二、涉案客运站建设资金投入使用基本情况说明建设过程中涉及国有资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钦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以物抵债方式将黄屋屯客运站抵偿给被申请人违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一)涉案客运站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2006年7月1日到位补助建设黄屋屯客运站资金20万元、2009年8月20日补助建设黄屋屯客运站到位资金30万元、2012年12月14日补助建设黄屋屯客运站到位资金30万元,黄屋屯客运站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总共80万元。(二)客运站建设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黄屋屯客运站建设实际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合计120万元。其中:油税专项资金及交通厅交通建设资金90万元,钦南区交通局自筹27万元,钦南区运管所自筹资金3万元。财政补助资金用于征地拆迁补偿及客运站工程建设,其中:征地拆迁补偿70万元,工程建设50万元。综上,黄屋屯客运站建设涉及国有补助资金,应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确保其合理使用,发挥公益性设施的社会功能,相关资产也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该客运站虽然所有权是在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但建成后也一直处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之下,属于被监管的财产,不应被法院裁定以物抵债而执行,一旦执行便会造成国有资金的流失。三、再审申请人与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钦南区黄屋屯镇农村客运站建设与经营承诺书》、《黄屋屯镇客运站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钦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方式将黄屋屯客运站抵偿给被申请人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一)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应严格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权益和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二)客运站土地用地属乡镇村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而裁定以物抵债则改变了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违反文件规定,属于改变客运站的设施功能。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不宜拍卖或以物抵债,故钦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方式违法。同时根据文件规定,黄屋屯客运站建成后,按照行业管理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经营活动,不能擅自改变客运站的设施功能。钦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把国家投入的资金一并以物抵债方式裁定抵偿给被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均没有经营客运资质,且该裁定书并没有规定该物产仅限于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客运服务使用,故执行裁定以物抵债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没场地没法运转,改变了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并改变项目的客运站属性,项目业主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国家对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和收益。(三)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黄屋屯镇农村客运站并进行了经营,具有盈利性,具有代偿能力,但因为其具有公益性,所以拍卖黄屋屯镇客运站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其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偿还债务,但不宜拍卖黄屋屯镇农村客运站。四、钦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方式将黄屋屯客运站抵偿给被申请人,从处置该涉案财产的行政角度存在程序违法。涉案财产未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不得处置客运站。根据广西区人民政府[2006]128号文件规定,若特殊原因确需迁建或变更乡镇客运服务中心使用性质的,须提出正式报告,逐级申请和按程序上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并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准同意。涉案财产的建立是经过有关部门申请而审批为了惠民而设立,但现因为以物抵债改变了这一惠民的政策和方向不经过原有关部门的审查和批准将导致社会秩序混乱。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具有公益性,拍卖黄屋屯镇客运服务中心将导致黄屋屯镇群众没有安检车站,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和安全隐患。涉案项目是国家公路运输站建设的交通项目,从开始建设到运营都没有房地产经营的成分。2014年被申请人申请查封客运站之后到目前都没有办法完成该项目验收、完工土地出让手续等。该项目公共设施从报批、到建设到办理产权都在再审申请人的监督管理中施行。现执行标的物位于钦州市产及房屋占地面积外的水泥地板,实则是对整个客运项目的拍卖,侵害了国家利益。综上,为了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撤销原一、二民事判决,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辩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涉案的处置并没有包含土地在内,再审申请人称土地使用权是需要另行进行招、拍、挂进行处理,因此,并不涉及土地征收款。二、本案所处置的资产并不包括国有资产或国有资金投入部分,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自治区交通以及交通投资包括再审申请人资金投入的都是财政补贴客运站车辆的运营和经营活动,并不涉及对固定资产补贴和投资。三、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如果本案所处置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再审申请人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财政部门所出具的国有资产管理明细和清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且纳入国有资产名录,但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该类证据。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国有资产处理程序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四、通过原一、二审判决可以明确,涉案项目所有的固定资产以及无形资产均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因此,即使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交通厅使用财政资金对于涉案项目进行了补贴,但再审申请人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权属界限约定,涉案所处置的资产根据协议约定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在本案的处置程序和拍卖过程中,一审法院历时四年且多次在涉案财产所在处张贴公告和告示,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再审申请人就是在涉案财产的地点进行运营和经营,在此过程中,从未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或者书面意见,因此,再审申请人没有履行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现以涉案标的物涉及到国有资产,提出本案诉讼有违法律程序的公平正义,同时也损害了两被申请人对法院司法处理程序的信赖力,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支出了巨额的拍卖执行和评估鉴定费用。因此,即使改变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也应当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司法处罚,并且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追究相关人员怠于行使和管理国有资产不受损害的职责。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张艳丽述称,客运站有国有资产在里面,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资金是用于建设客运站的费用,前期也有相应的费用,费用是关于之前征地的费用。

一审第三人李阶卫、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文鹤展、顾*、叶**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再审认为,钦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作为甲方)与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黄屋屯镇客运站建设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客运站甲方负责投入100万元作为建设启动资金用于征地,场地平整等,上述款项乙方分二次归还甲方,客运站的所有权归乙方”等内容。2010年1月18日,钦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与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钦南区黄屋屯镇农村客运站建设与经营承诺书》,其中约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客运站特定的设施功能、改变项目的客运站属性或对客运项目进行资产处置,应归还国家投资及收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后钦州市黄屋屯镇客运中心享受了国家政策性资金补助。

一审法院在执行甘**与张艳丽、李阶卫、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丽、李阶卫、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天池房地产有限公司、文鹤展、顾*、叶**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裁定将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产及房屋占地面积外的水泥地板(建设规划许可证号:××号;建设工程许可证:钦南城规划城管建字第450702201100110号)作价5982273.12元,交付给两被申请人按份共有,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占56%的份额,甘**占44%的份额。

本案中,涉案执行标的物尚未办理取得产权证,一审法院执行该标的物主要是基于钦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与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屋屯镇客运站建设协议书》、《钦南区黄屋屯镇农村客运站建设与经营承诺书》中对于客运站权属取得的约定,但上述协议对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客运站权属和资产处置亦作出了具体的限定性约定。一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共同提出的以物抵债申请,裁定将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产及房屋占地面积外的水泥地板(建设规划许可证号:××号;建设工程许可证:钦南城规划城管建字第450702201100110号)作价5982273.12元,交付给两被申请人按份共有。由于用于以物抵债的财产必须权属清晰,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本案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规定,以及客运站建设包含有多少国家投资,钦州市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已返还等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恰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桂07民终3号民事判决和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0-15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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