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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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 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重建机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恒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提供质量合同的挖掘机。双方交易的挖掘机并非特种车辆,故提供合格证属于恒基公司的附随义务。现盛金公司无证据证明恒基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盛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恒基公司出具合格证后,其仍不提供,盛金公司可以向恒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盛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11-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