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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
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淄博市临淄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支付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0401.2元及利息;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付清欠款。(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对本案诉争款项,上诉人是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申请的拨款,并从本村专用账户转账支出。财政拨款金额与上诉人转账金额完全一致且时间吻合,上诉人也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等额发票。因此,上诉人已经进行专款专用,付清本案货款。(二)上诉人转账前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被上诉人多年未收到货款,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即便是发生村委换届,村委领导班子成员更换,被上诉人也未主张债权。结合上诉人已经实际转账支出该笔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上述货款,因此不需再找上诉人追要欠款。二、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发生在2021年3月份,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且在录音中上诉人书记已告知其账目已付清。(二)被上诉人称于2019年春节前后找上诉人前任书记李志武追要过款项,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同时,本案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村委,被上诉人早已明知上诉人已经村委领导换届,财务账目都是由新任书记负责,其应当向新任书记反映情况,其2019年找前任书记追款的诉称是不真实的,也是逻辑上无法成立的。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上诉人作为村委,拨付款均需遵守严格的财务制度,本案中王源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不认识也不知晓其身份情况,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将款项转账至案外人王源银行账户。如果原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转账王源账户的行为并非是被上诉人授意,则意味着本案涉及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等刑事犯罪。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至公安或检察机关,对上诉人前任书记和收款人王源予以调查核实,以查清本案转账行为是否是被上诉人授意,以确定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人员进行核实调查,也未将案件进行移送,而是在未查清具体事实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于2017年1月向王源账户付清了涉案款项,原审判决将会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电线电缆货款260401.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2604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请求由被告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村庄搬迁建设宿舍楼及沿街商铺,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陆续数次向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当时欠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电线电缆货款260401.2元未付,因支付该案款项,被告需要走审批手续,2015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发票,发票上注明了收款人为王秋玲,即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审批完成后,未将货款付给原告,而是于2017年1月19日打款给了一个叫“王元”的人,实际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审批及付款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一直追要款项。原告后来知道后,于2019年春节前后,曾找被告的前任书记追要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底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认可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供货,最后电缆的货款为260401.2元。对该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即原、被告早有买卖欠款存在,原告于2015年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迟于2017年1月才走完了付款审批手续,但办理完后并未给原告付款。原告系公司,不是自然人。且原告在发票上所留收款人为王秋玲,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将款打给他人的收款账户系原告指定账户,也不能证实收款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主张已付款的证据不足。能够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并未付给原告,而是付给了他人,即案外人。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付款,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以2604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即自立案之日起以2604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在2014年底前,当时未付货款,因被告走审批程序,在原告提供了发票后,到了2017年1月才批完,并将审批的款项打给了案外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审批及付款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且一直追要款项。原告后来知道后,于2019年春节前后,找被告的前任书记追要过款项。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原告主张本案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04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以2604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电缆货款是否已付清问题。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欠被上诉人滨州市杭雁商贸有限公司电缆货款260401.2元并主张已付清,但其付款方是“王元”而非被上诉人单位或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王元”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已付清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应否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问题。因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方“王元”并非被上诉人的收款人,如上诉人支付错误,可另案以不当得利向“王元”主张返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已付款项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其可向相关机关报案或反映。本案欠款数额较大,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货款,向上诉人追要款项符合常理,且一审中亦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催要情况,故被上诉人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3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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