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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时柒伍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袁宸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柒伍公司向袁宸晨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收支明细表、会计报表详细附注和说明)、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袁宸晨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并审计;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时柒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时柒伍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袁宸晨系时柒伍公司股东,持有5.9986%股权。自时柒伍公司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袁宸晨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目,但时柒伍公司均予以拒绝,严重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经查,时柒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俭间接控股常州镜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并向时柒伍公司的供应商下了订单,订单产品与时柒伍公司产品雷同。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时柒伍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袁宸晨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袁宸晨一直在时柒伍公司任职,2019年底,因为公司陷入经营困境,袁宸晨才主动辞职离开公司。因此,袁宸晨此前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账册等都知晓,没有必要再起诉进行查阅;2.袁宸晨于2019年12月离开公司后,根据公司另一原始股东杨洋供述,2017年底其与袁宸晨通过了解时柒伍公司的财务信息,知晓时柒伍公司主营产品的开模费用后,双方与模具供应商合谋提高开模费,并侵占时柒伍公司10万元,时柒伍公司直至杨洋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才知晓此事,且现已经向无锡市经开区公安分局报案并立案。由此可见,袁宸晨并非善意股东,非但未对公司出资、尽职,还侵占公司财产,并非知情权保护对象;3.时柒伍公司主营产品(即电子音响设备)此前均在深圳生产组装,袁宸晨离开公司前,其作为该产品的项目经理,与杨洋负责产品对接,但是袁宸晨离开公司后,市场出现了时柒伍公司同类产品,不管外形、还是价格都高度雷同。时柒伍公司虽申请了专利,但市场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还是给时柒伍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后时柒伍公司积极创新,研发新型电子音响设备。如果此时允许袁宸晨查阅原始账册等,其将会得知新设备的供应商名称、客户信息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所有信息。因此,袁宸晨滥用诉权,企图报复、侵害公司权益,无权请求查阅复制相关原始凭证等,也无权要求审计。

经审理查明:时柒伍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俭,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软件开发;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灯具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家用视听设备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市场营销策划;工业设计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9月27日,时柒伍公司章程载明:张俭认缴出资69.81万元、杨洋认缴出资15万元、袁宸晨认缴出资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31日前……。2019年12月31日,时柒伍公司修改章程为:张俭认缴出资64.17万元,实缴出资64.17万元,其中2016年9月1日出资54万元,2016年12月1日出资0.17万元,2017年1月14日出资10万元;杨洋认缴出资15万元,实缴出资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袁宸晨认缴出资7.74万元,实缴出资7.7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

2020年10月27日,袁宸晨给时柒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俭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就时柒伍公司经营问题进行解释。张俭未予以正面回复。2020年12月22日,袁宸晨向时柒伍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经营情况报告、公司重大事项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后,时柒伍公司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定于2021年2月27日下午1点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大厦××楼××室××东会。但随后该次股东会会议因故取消。

此外,袁宸晨举证了企查查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张俭)、深圳市明鑫亿显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镜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透明歌词音响产品销售合同》、深圳市明鑫亿显科技有限公司与时柒伍公司签订的产品质量承诺协议书,拟证明:时柒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俭通过无锡未来镜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常州镜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66.66%股权;而常州镜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时柒伍公司的供应商深圳市明鑫亿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透明歌词音响产品销售合同》,所使用的产品质量承诺协议书与时柒伍公司使用一致。因此,袁宸晨认为张俭作为时柒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有同类公司股权,生产与时柒伍公司同类产品,损害时柒伍公司利益。

时柒伍公司为了证明袁宸晨主张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向法院举证了1.杨洋承认事实说明书、报案书、立案书、辞职邮件,拟证明2019年11月,袁宸晨辞职,在2017年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伙同杨洋合谋提高公司主营产品的模具费,并占为己有,损害公司利益,已经向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开区公安分局报案且立案;2.图片三张,拟证明时柒伍公司产品在市场上被冒充,时柒伍公司有理由怀疑袁宸晨离职后利用掌握的信息出卖给了时柒伍公司竞争对手。袁宸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章程、《透明歌词音响产品销售合同》、邮件、通知函、邮寄凭证、淘宝网截屏、企查查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说明书、报案书、立案书、辞职邮件、图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袁宸晨作为时柒伍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袁宸晨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二、袁宸晨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司主张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时柒伍公司主张袁宸晨提高模具开模费用,收取红包,损害时柒伍公司利益。但该事实仅有“杨洋”陈述,该陈述实质上系证人证言性质,而“杨洋”并未作为本案证人到庭。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且虽然时柒伍公司举报“杨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但截止本案判决前,前述情形尚未出现足以构成对袁宸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否定的结果发生。至于时柒伍公司举证的图片只能证明市场上存在与时柒伍公司主营产品类似的电子音像,无法证明市场上销售的类似产品就系袁宸晨出卖公司信息给竞争对手所致。因此,时柒伍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袁宸晨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时柒伍公司拒绝袁宸晨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和依据,会计凭证应当包含在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所依据的会计凭证,并未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袁宸晨作为时柒伍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不受是否在公司任职以及何时离开公司限制,允许其查阅时柒伍公司成立起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有助于真实全面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在时柒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俭通过无锡未来镜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常州镜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66.66%股权,而常州镜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时柒伍公司的供应商存在业务往来,且标的物与时柒伍公司生产产品一致的情况下。

综上,袁宸晨主张查阅、复制时柒伍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审计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时柒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袁宸晨提供2016年5月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收支明细表、会计报表详细附注和说明)供原告袁宸晨及其聘请的会计师进行查阅、复制;

二、被告无锡时柒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袁宸晨提供2016年5月以来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袁宸晨及其聘请的会计师进行查阅;

三、上述材料查阅时间为10个工作日,每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查阅地点在无锡时柒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开发区金融三街6号1401室;

四、驳回原告袁宸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无锡时柒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七条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裁判日期 2021-04-16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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