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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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凯兴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凯兴公司延期竣工所产生的工程履约违约金3535895元;2.改判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因延期竣工导致凯兴公司额外支付的监理费用894000元;3.改判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凯兴公司代为支付的电费279274.77元;(以上第1-3项上诉请求的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相抵时遗漏的外墙脚手架租赁费18000元之和,扣除一审判决认定欠款93203.48元以后为4633966.29元)4.判令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项目的工期应以2011年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确实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故应向凯兴公司赔偿延期竣工违约金。(一)各方权利义务应当以2011年施工合同为准,且有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故不应以《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来重新界定工期。1、合同工期应以2011年施工合同约定的214天为准。凯兴公司与江苏建工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凯兴公司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开展合作以来,包括在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另行起诉凯兴公司的案件中,各方均是按照2011年施工合同的约定来执行和主张相应的权利,这在一审判决第16页也有相应的分析和认定,并且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以2011年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在界定合同工期具体天数时,仍然应以2011年施工合同为准,即合同工期为214天。2、《承诺书》再次载明各方权利义务以2011年施工合同为准,即合同工期认为214天。尽管凯兴公司与江苏建工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施工合同”),但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2012年施工合同“只作为到政府部门办理手续之用,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若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由此可见,《承诺书》进一步印证了上述第1点的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应以2011年施工合同为准,即合同工期仍为214天。另外,尽管《承诺书》是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但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是实际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事宜,有权代表江苏建工作出意思表示的,具体证明事实包括但不限于:(1)针对2011年施工合同,各方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2月2日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承包人均写为“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但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均有加盖公章确认;(2)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联系函、签证审核汇总表,均是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盖章出具的;(3)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均是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盖章出具的;(4)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均是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收取的;(5)分包单位文明施工押金,均是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收取,并盖章出具收据;(6)与原施工单位所签订的《江南花园第三期工程工地电气线路、电缆、水电设备移交清单》,均是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盖章出具的。由此可见,不能因为《承诺书》仅有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盖章,就否定其对江苏建工的法律约束力。3、《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不能作为重新约定合同工期为365天的合理依据。(1)因为涉案工程项目曾于2012年2月10日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至2012年3月7日,故为免再次遭受停工处罚致使工期延误,各方才会在《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上记载合同工期为365天,与此前向政府部门备案的2012年施工合同保持一致,以便在政府部门未来核查时能够保持合规而已;(2)除了上述2012年施工合同(仅作备案,前已论述)、《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以外,各方并未另行签署合同协议将工期变更为365天;而且,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以2011年施工合同为准,故凯兴公司此后才会在《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上加盖公章,但不能仅因此就认定各方同意将工期变更为365天;(3)《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还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7日,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告的工程队在2011年9月30日已进驻施工现场”,这也证明《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实际上是不能作为准确认定本案事实的合理依据的;(4)退一步而言,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以及在其另行起诉案件[一审案号:(2016)粤0105民初9873号,二审案号:(2019)粤01民终21873号]中,从未主张过合同工期为365天,而是依据2011年施工合同提出主张,再次印证涉案工程项目的工期应当以2011年施工合同为准,而非365天。(二)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确实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且延期天数高达300多天,故应向凯兴公司赔偿延期竣工违约金。1、如同一审判决第18页所载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2月10日被责令停止施工,于2012年3月8日正式恢复施工,于2013年4月20日退场,实际施工时间为544天。2、凯兴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在合同约定工期上进行延长。一审法院所提及的延付款198天,涉及第1至3期(余款)364100元、第11至14期(余款)915000元、第17期(余款)102700元、第18期(部分)121,700元的四笔款项。然而经核查,上述四笔款项实际上并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根据2011年施工合同第8.7条“根据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凭甲方出示的已付款证明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合法的发票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下一期款项”,由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并未及时向凯兴公司提供当期款项发票,所以凯兴公司有权暂缓支付下一期款项。由此可见,由于涉案工程项目约定的工期为214天,而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实际施工544天,且除了2012年2月10日至3月7日被政府责令停工24天以外,并不存在其他可以延长工期的情况,故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延期竣工的天数为306天,凯兴公司有权依据2011年施工合同第9.3条第8款的约定,要求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二、由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确实存在延期竣工的问题,故其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监理费用894000元、电费279274.77元。三、一审法院支持凯兴公司的诉请及金额为维修费117500元、配套设施费1941400元、利润补偿款700000元、文明施工押金90000元、临时设施租赁费用383600元、超付工程款369814.52元、外墙脚手架租赁费18000元,但在与结算款余款3695518元进行相抵时,却遗漏了外墙脚手架租赁费18000元,最终认定凯兴公司尚欠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93203.48元。然而,加上遗漏的外墙脚手架租赁费18000元以后,应为75203.48元。因此,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挽回损失,恳请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凯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对此答辩称:不同意凯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本案是经合法公开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相关规定,应当以招投标所订立的合同约定内容为准。那么对于工期应当以招投标的合同为准,就应当按照365天的约定的工期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而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是在2012年3月8日经双方盖章确认后,重新对案涉项目的工期进行了确认为365天,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凯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延迟付款198天错误,这个不应当通过本案的二审程序解决。该认定已在2016粤0105民初9873号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如果凯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98天的可以延长施工的期限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三、因为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不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因此也无需支付监理费用以及电费。 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项,但改判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内容即不予支持凯兴公司主张的维修费117500元、配套设施费1941400元和利润补偿款700000元、临时设施租赁费383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凯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江苏建工不应承担凯兴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1175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818页下图可以看出,施工工人正在使用切割机切割女儿墙植入混凝土内的钢筋,2827页和2828页都可以明显看出女儿墙装饰块的四角均有从墙体内伸出的钢筋,因此,凯兴公司以此为由向江苏建工主张维修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再者,根据凯兴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江南花园三期天面女儿墙维修施工合同》证实,维修施工范围包括了整个女儿墙外立面,而并非脱落部分的外立面。凯兴公司对于女儿墙完好部分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装修的费用不应由江苏建工承担。凯兴公司并未提交117500元的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该项费用。二、江苏建工不应向凯兴公司支付配套设施费1941400元和利润补偿款7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凯兴公司与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签订《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工程》(详见江苏建工证据3)明确约定凯兴公司已明确原余下工程项目由江苏建工承包,凯兴公司同意粤西公司已安装的配套设施,由江苏建工使用。上述配套设施费450万元在江苏建工余下总包工程的设施费中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即扣除每期工程款中上述的设施费)超出部分归凯兴公司所有,不足部分将由江苏建工在余下各项分包项目中的费用补足(按照经双方确认的支付方案解决)。双方确认,凯兴公司已在共19期工程进度款中扣减江苏建工1208600元。对于该项约定的理解应当是:450万元配套设施费是一个价格底线,如果总包工程项目最终核算时配套设施费超过了450万元,那么超过部分归凯兴公司所有;如果总包工程项目最终核算时配套设施费不足450万元的,不足部分就在江苏建工余下各项分包项目中的费用补足给凯兴公司。但是在2013年4月20日,凯兴公司强行清走了江苏建工,将余下的分包项目发包给了第三方施工。在江苏建工施工期间应扣除的配套设施费120.68万元已经被凯兴公司全额扣除,余下分包项目江苏建工并未实际参与也未实际使用该些配套设施,剩余的3291400元的配套设施费无法从剩余分包项目中扣除,也与江苏建工无关,应由凯兴公司自行承担。该补充协议书第2条约定:凯兴公司和江苏建工同意支付粤西公司总包合同内未完工程200万元整的利润补偿,双方各承担50%。江苏建工承担的100万元由凯兴公司代为支付给粤西公司,在江苏建工的利润中扣除。凯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江苏建工需承担该100万元利润补偿款,应当举证证明江苏建工在案涉工程内存在利润的客观事实,如凯兴公司无法证明则无权在江苏建工应得工程款内扣除该款项。退一步而言,当时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100万元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凯兴公司需将余下分包项目交由江苏建工施工,但由于在2013年4月20日,凯兴公司强行清走了江苏建工,将余下的分包项目发包给了第三方施工。而余下分包项目(工程款约3000万元)均为利润率较高的精装修项目,江苏建工并未赚取该部分的利润,且凯兴公司原先承诺给予江苏建工的利润补偿款亦拒绝在本案中承认,因此基于公平原则,请求酌情调整江苏建工需承担的粤西公司利润补偿款的金额。按照合同的理解就是扣多了就归江苏建工所有,扣不够的在余下的工程中补足,但是本案江苏建工已经在2013年的4月20日、9月20日退场没有进行后续的项目工程,因此也没有办法扣除,后续的配套措施费也不应当由江苏建工来承担。三、江苏建工不应向凯兴公司支付临时设施租赁费383600元。根据2012年7月7日凯兴公司与粤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凯兴公司证据第2639页)和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凯兴公司证据第2648页),均约定由凯兴公司向粤西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粤西公司提供工程建安发票给凯兴公司,江苏建工并非合同主体,也没有合同条款约定由江苏建工承担该笔费用。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建工已经入场施工,但是凯兴公司从未要求江苏建工承担该728000元的临时设施租赁费。按照正常逻辑推断,假如该笔费用需要江苏建工承担,凯兴公司应当与江苏建工订立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或者可以直接在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内直接扣除,但是凯兴公司从未在施工过程中向江苏建工主张过该笔费用,充分证明凯兴公司已经默认了自行承担费用。通过配套设施费和外墙脚手架租赁费签约情况可以充分证实,凯兴公司如需江苏建工承担相关工程费用时,按惯例都是经双方或三方签署书面合同后,明确约定哪些费用是由江苏建工承担的。但是唯独临时设施租赁费,仅仅是由凯兴公司与粤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由江苏建工承担任何费用,所以不应由江苏建工承担临时设施租赁费728000元。而且该些临时设施与前文提到的配套设施有诸多重合之处,凯兴公司已经扣除了江苏建工的配套设施费,不应再要求江苏建工承担临时设施费。另外,凯兴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租赁费时间跨度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但是江苏建工已经于2013年4月20日离场,超出2013年4月份的临时设施租赁费和2012年9月30日拆除人货梯的费用共计228000元与江苏建工完全无关。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凯兴公司关于维修费、配套设施费、利润补偿款及临时设施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由凯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凯兴公司答辩称:第一,针对维修费用问题。因为整个项目的工程中,江苏建工存在一系列的质量问题,而且在凯兴公司发出了数百封函件以后,从来没有履行过保修义务,所有的维修工作都是由凯兴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这是涉及的非常严重的安全缺陷问题,是江苏建工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天面墙不断剥落,为了避免这个问题后面产生严重的后果,凯兴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并且产生了11万元的费用。具体的支付凭证,在二审中会补充提交相证据。第二,针对配套设施费的问题。首先这个工程是江苏建工以大包干的方式来进行承包,相应的配套设施费实际上也是应由江苏建工来承担。凯兴公司当时是基于对江苏建工的资金问题,先行支付450万元,从原总包单位当中把这批设施设备的租赁都承接过来,然后由江苏建工使用,到2012年的4月30日,对应的对价就是450万元。至于江苏建工提到超过或者不足部分的问题,有相同相反理解,因为江苏建工的理解是凯兴公司所支付的450万,江苏建工在每期进度款中累计应该扣的配套设施费,这两个之间相比较,凯兴公司认为如果450万元支付的款项大于江苏建工每期应该扣款之和,超出部分当然是归凯兴公司所有,因为合同是已经这么约定的,那么凯兴公司有权在最后的整体工程款当中直接扣除,如果凯兴公司所支付的450万还不够抵扣江苏建工应该承担的配套设施费,当然的这笔费用本来就应该是由江苏建工在余下分包项目中进行费用补助,这也是合同本身的应有之义。 江苏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凯兴公司延期竣工所产生的工程履约违约金3535895元(70717900×0.5%×10);2.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因延期竣工导致凯兴公司额外支付的监理费用894000元给凯兴公司;3.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因工程质量导致凯兴公司额外支付的维修费117500元给凯兴公司;4.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凯兴公司已代为向第三方垫付的文明施工押金90000元、配套设施费3291400元、利润补偿款100万元、临时设施租赁费728000元、外墙脚手架租赁费18000元给凯兴公司;5.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369814.52元给凯兴公司;6.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工程原施工单位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建工。 2011年9月13日凯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苏建工(承包人、乙方)签订《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马冲桥居仕地1号;工程内容:1.1按以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补充图、效果图、设计变更图及图纸会审纪要等相关资料承包江南三期工程的住户内精装修(不含第七层甲方在此之前已完成的样板间),公共走道、电梯间等公共区域精装修(不含第七层甲方在此之前已完成的部分),商场精装修及裙楼幕墙工程;1.2原总包工程余下项目,根据甲方与原总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协议书执行,若有新增内容,甲乙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负责三期住户内精装修(不含第七层甲方在此之前已完成的样板间),公共走道、电梯间等公共区域精装修(不含第七层甲方在此之前已完成的部分),商场精装修及裙楼幕墙工程,等;3.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报建、包验收、包保修;4.2合同工期拟从2011年9月底开始施工,至2012年4月30日竣工完成;4.3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6.1合同总价暂定陆仟伍佰万元整,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有关规定计算,暂定800000元;6.2本合同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图纸、施工现场鉴证单、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纪要等相关资料进行计算;6.4本合同的甲指乙供产品只包含橱柜、户内门与门锁、木地板、卫生洁具(含水台、镜柜)、厨房不锈钢洗菜盆及龙头、地砖、墙砖、消毒碗柜、抽油烟机及煤气灶,商场的外立面、内外墙砖、地砖及幕墙玻璃,其他全部为乙方自行采购施工;6.5本合同的甲指乙供产品主材料的结算单价按甲方与供应商商定的产品供货价(包安装的扣除安装费)再上浮15%计算;7.1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及相应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以及现行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7.2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三天内组织参建单位进行内部验收,并在验收后三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7.3工程竣工,经参建等单位进行内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乙方将本工程项目移交给甲方使用;8.2本合同签定后10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并一次性支付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800000元;8.3本工程进度款支付以月为单位,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进度结算申请,经监理和甲方审核完毕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并到乙方账户;8.4本工程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其中人工、辅料及机械等费用,甲方按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5%支付,主材费用(不含甲指乙供部分)按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预付的10%工程备料款在每月进度款中按合同工期按月等比例进行扣减,直到扣完为止;8.5本工程竣工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5天内提供结算资料,甲方在90天内审核完成并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结算造价至90%给乙方,乙方负责本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和向广州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与备案资料一致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三份送甲方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签证等所有费用)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8.7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凭甲方出示的已付款证明到项目所在地税机关开具合法的发票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下一期款项;9.1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约或擅自中途停工,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履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9.2.4甲方未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工期顺延一天,且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部分的0.5%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停工、窝工及劳务纠纷的法律与经济责任;9.3.8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如期竣工并验收达到合格,每迟延一天,乙方应按已支付工程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乙方工期迟延超过10天,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等。 2011年9月28日凯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分包方(乙方)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现分包人、丙方)签署《三方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江南花园三期总承包工程;乙方同意将原总承包合同内的未完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外墙面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室内防火门及进户门工程、阳台、窗台栏杆工程、室内未完成的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天面防水保湿隔热工程等,交由丙方施工;对部分已进场而未完工的配套工程,其总包服务费仍按原合同规定收取,由甲方根据各分包项目已完成工程总量的比例将丙方应收部分的费用,在乙方未付的工程款给予扣除,对尚未进场的配套工程,其总包服务费由丙方收取等。 2011年10月12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凯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一》),主要内容:1.乙方同意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粤西公司)已安装的临时设施、施工机械、外排脚手架、生活设施等配套设施,由乙方承接使用,具体使用事宜由乙方与粤西公司协商。上述配套设施费为肆佰伍拾万元整,由乙方在余下总包工程的设施费中承担,该费用甲方代为支付给粤西公司,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即扣除乙方每期工程款中上述的设施费)。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将由乙方在余下各项分包项目中的费用补足(按照经双方确认的支付方案解决)。2.甲、乙双方同意支付粤西公司总包合同内未完工程贰佰万元整的利润补偿,甲、乙双方各承担50%,即壹佰万元整,乙方承担的壹佰万元由甲方代为支付给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的利润中扣除等。 2011年12月25日凯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承包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江南花园三期工程总包施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以及所有补充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未完成的工程及其他工作内容:分部分项验收、外墙面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室内防火门及进户门工程、阳台窗台栏杆工程、楼地面工程及公共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天面防水保湿隔热工程等工程;甲方同意对乙方承包合同内未施工的工程项目补偿其人民币650万元整,补偿费包含乙方已安装的临时设施、消防水电、施工机械、外排脚手架、生活设施等配套设施使用的费用和未完工程的利润补偿,该部分配套设施由新单位来承接使用,使用时间至2012年4月30日,可延期2个月(排栅除外,排栅使用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由新单位所承接使用的设备如超期,租赁的所有费用由新单位负责;……由于退场时间紧,为保证9月30日前乙方将施工场地整体移交给新单位,甲方已在9月29日前支付8月份工程进度款225万元整给乙方等。合同签署后,凯兴公司向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上述补偿款650万元。 2012年2月2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凯兴公司(发包方、甲方)再次签订《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住户内精装修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住户内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式采用单方造价包干的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包完工清洁、包验收、包保修的承包方式;住户内精装修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人民币950元整大包干;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承包方式采用单方造价包干的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包完工清洁、包验收、包保修的承包方式;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人民币500元整大包干;付款按照原装修合同执行,申报进度款时,按工程子项目的百分比协商确定子项目(详见附件3装修项目工程量清单表);原总包合同及协议书归承包方履行的内容,除原总包方已履行的以外,其余由乙方继续履行,不受甲方与原总包方解除原总包合同及协议书的影响等。 2012年2月15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凯兴公司(丙方)、增城市鸿架搭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南花园三期外墙脚手架延期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本工程原由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穗)与增城市鸿架搭棚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合同承造,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现应甲方要求,继续保留及使用该脚手架工程;租金每月212000元;租用期限暂定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如租用期满产生超期,则本租赁合同租赁期限顺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用期内,于当月的15日前由丙方支付当月的租金,超过2012年4月30日后的租用期(延期),于当月的15日前由甲方支付当月的租金等。合同签署后,凯兴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累计向增城市鸿架搭棚有限公司支付外排栅(外墙)脚手架租金866000元,其中2012年2月26日支付424000元,2012年3月25日支付212000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212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18000元。 2012年7月7日凯兴公司(乙方)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继续提供附件所载设备给乙方的施工单位使用,乙方需交不少于80万元押金,每月的使用费为6万元等。《协议书》签署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接收了《协议书》所附的设备。凯兴公司提交的《临时设施租赁费用明细表(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载明付款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合计金额728000元。合同签署后,凯兴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累计向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设施、设备租赁费728000元(其中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548000元)。 2011年9月30日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的工程队已进驻施工现场,2012年2月10日因凯兴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现场变更施工总包单位手续,涉案工程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止施工,至2012年3月5日凯兴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江苏建工申请开工,凯兴公司及监理单位(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在《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上盖章签字同意开工。《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商业住宅楼1幢及垃圾压缩站(含公厕)工程1幢,结构类型/层数为框架/地上30层,地下3层,工程地址为海珠区马冲桥居仕地地段,预算造价约6500万元,合同工期为365天,申请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7日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建工将其中的裙楼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广东广铝铝质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总价为460万元。同时凯兴公司也将本合同中裙楼商场精装修等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凯兴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退场,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 生效的一审法院(2016)粤0105民初9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凯兴公司同意涉案施工合同工期的起算日为2011年10月24日;凯兴公司已向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垫付了配套设施费450万元及利润补偿款100万元,凯兴公司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含扣减了部分配套设施费120.86万元;凯兴公司存在四笔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迟延天数累计198天;江苏建工与凯兴公司同意扣留结算款的5%即3695518元作为另案(5400号案)诉讼处理;凯兴公司已付的工程款70717900元与应付的工程款70214844.78元及违约金133240.7元相抵后,凯兴公司实际向江苏建工多付了工程款369814.52元。 本诉中凯兴公司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一致同意一审法院(2016)粤0105民初9873号案件未处理的鉴定费4464.06元作为本案的诉讼费用进行处理,该费用已由江苏建工垫付。 关于本案合同工期问题。凯兴公司认为应当以2011年9月13日《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进行确定,为此还补充提交了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工于2012年2月15日签署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65天,拟从2012年2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3月1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65001200元等。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因办理施工证需要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只作政府部门办理手续之用,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双方并无法律效力等。经质证,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变更了合同工期的约定,应以政府部门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予以确定工期;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承诺书》否认了政府部门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合法;该《承诺书》是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其没有江苏建工的授权,其无权否认总公司签署的合同内容,分公司的承诺对总公司没有效力。 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凯兴公司申请对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马冲桥居仕地1号的《江南花园三期装修项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缺陷修复造价进行申请司法鉴定。经公开摇珠一审法院选定了广州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鉴定机构。因袁高鹏未能按鉴定要求补充完整资料,广州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表示按现有资料无法完成该案的委托鉴定内容。凯兴公司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均同意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对于维修费部分,凯兴公司仅保留主张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对江南花园三期天面女儿墙装饰块脱落所产生的维修费承担责任。凯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有凯兴公司、江苏建工等公司参加会审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会审时间2012年4月23日)、《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凯兴公司与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江南花园三期天面女儿墙维修施工合同》及女儿墙维修施工图片予以证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会审时间2012年4月23日)显示,本案所涉女儿墙外墙处理的会审意见为:女儿墙外墙凸出白色外墙涂料面45㎜的外墙砖水泥砂浆底施工前植长12㎝∅8钢筋并按15根/㎡均匀布置,同时满挂外墙用钢网。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确认本次出现的女儿墙装饰块脱落是没有按照《设计图纸会审记录》要求进行植筋处理。《江南花园三期天面女儿墙维修施工合同》载明:施工范围为江南花园三期住宅塔楼GH栋天面女儿墙,工程总造价为117500元等。 经质证,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对《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已过保质期,维保责任在凯兴公司;《江南花园三期天面女儿墙维修施工合同》及女儿墙维修施工图片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凯兴公司没有提交支付证明,从合同看是整个女儿墙施工,不是仅仅脱落部分,超出维保范围,从照片看,女儿墙部分是有植钢筋的,并非全部没有植钢筋。 关于文明施工押金问题,凯兴公司主张代江苏建工向广州连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枫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文明施工押金各3万元,提交了广州连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枫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及江苏建工向上述三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委托书》均载明凯兴公司已分别向广州连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枫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文明施工押金3万元,委托江苏建工将已收取的押金退还给凯兴公司等。江苏建工的工作人员杨永亲在《委托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委托书》原件。经质证,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凯兴公司主张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支付外排栅脚手架租赁费18000元,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表示同意,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合同是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三、凯兴公司主张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支付维修费、配套设施费、利润补偿款、文明施工押金、临时设施租赁费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在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在本案及另案[(2016)粤0105民初9873号]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是依据2011年版的《施工合同》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2011年版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双方已按2011年版的《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江苏建工的工程队在2011年9月30日已进驻施工现场,故一审法院确定2011年版的《施工合同》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2011年9月底至2012年4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工期为214天,而有凯兴公司、江苏建工及监理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中却明确载明合同工期为365天,凯兴公司对此解释称是为了与政府部门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持一致,为此还提交了政府部门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辩称该合同工期是双方经协商后重新确定的,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未经江苏建工授权对外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对江苏建工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苏建工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代表总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是针对政府部门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作出,与在此之后签订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无关;《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是凯兴公司与江苏建工、监理公司之间往来的文件,凯兴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是属于政府部门备案的文件,其关于与备案合同保持一致的解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的内容是经过凯兴公司、江苏建工及监理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申请表中载明合同工期为365天,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工期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的合同工期为365天。凯兴公司在(2016)粤0105民初9873号案中同意涉案施工合同工期的起算日为2011年10月24日,故一审法院以2011年10月24日作为本案施工合同的工期起算日。关于顺延工期问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凯兴公司未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工期顺延一天,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粤0105民初98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凯兴公司延付款累计198天,故合同工期应当顺延198天。另外,2012年2月10日因凯兴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现场变更施工总包单位手续,涉案工程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止施工,2012年3月8日复工,期间停工27天,可顺延工期27天。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退场,实际施工时间为544天,故不存在迟延竣工的情形,凯兴公司主张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延期竣工违约金353589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凯兴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显示涉案女儿墙外墙需植钢筋同时外墙挂钢网,女儿墙维修施工图片显示女儿墙外墙脱落部位没有植钢筋和挂钢网,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也承认涉案女儿墙装饰块脱落是没有按照《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意见进行植筋处理,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女儿墙外墙装饰块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此应承担返修责任。从一审法院(2016)粤0105民初9873号案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见,本案《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竣工后凯兴公司并没有停止向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意见分歧也是导致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之一。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关于工程已过质保期,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117500元,凯兴公司提交了其与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南花园三期天面女儿墙维修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虽不同意赔偿,但未能举证否定该工程维修费用金额,一审法院采信凯兴公司的意见,确定本案女儿墙外墙装饰块维修费用为117500元,凯兴公司主张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赔偿维修费11750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配套设施费、利润补偿款问题。虽然凯兴公司与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一》约定,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安装的临时设施、施工机械、外排脚手架、生活设施等配套设施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承接使用,配套设施费450万元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在余下总包工程的设施费中承担,由凯兴公司在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同意支付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合同内未完工程利润补偿款100万元,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承担的壹佰万元由凯兴公司代为支付给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的利润中扣除等。从该合同内容可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承担配套设施费450万元及支付利润补偿款100万元的前提是由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承接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下的总包工程,而事实上凯兴公司并没有将余下的全部工程交由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施工,凯兴公司将裙楼装修、商场精装修、住宅部分精装修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这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同时使用了该配套设施,如要求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承担450万元配套设施费及利润补偿款100万元,显失公平。诉讼中,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认为凯兴公司将3000万元以上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凯兴公司对此也没有否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450万元的配套设施费及100万元利润补偿款,凯兴公司向江苏建工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已扣收了1208600元配套设施费,故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应向凯兴公司支付1941400元配套设施费及700000元利润补偿款。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的利润已包含在凯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工程中没有利润,故其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润款的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文明施工押金问题。凯兴公司代江苏建工向案外人广州连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枫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文明施工押金共9万元的事实,有案外人广州连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枫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及江苏建工向上述三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委托书》复印件上有江苏建工的工作人员杨永亲签字确认收到原件。经质证,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虽以该《委托书》及《收据》非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外,但既无否认收到上述三公司交纳的文明施工押金,也没有表示其已向上述三公司退还了该押金,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凯兴公司主张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支付文明施工押金9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临时设施租赁费728000元、监理费894000元及电费279274.77元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凯兴公司已向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临时设施租赁费728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虽然租赁临时设施、设备的《协议书》是由凯兴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但从《协议书》的附件设备移交清单中可见,接收设备设施方是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即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是该租赁设施、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凯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所涉的设施、设备为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单独使用,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凯兴公司分包的其他施工单位均使用了该设备设施,故一审法院酌定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对其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548000元承担70%,即383600元。凯兴公司要求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临时设施租赁费72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应向凯兴公司支付临时设施租赁费383600元。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凯兴公司主张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支付监理费894000元及电费279274.77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审法院(2016)粤0105民初9873号案件未处理的鉴定费4464.06元作为本案的诉讼费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确定该费用由凯兴公司负担2232.03元,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负担2232.03元。 综上,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实际应向凯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维修费117500元+配套设施费1941400元+利润补偿款700000元+文明施工押金90000元+临时设施租赁费383600元+超付工程款369814.52元=3602314.52元,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应付款项与凯兴公司已扣留江苏建工结算款3695518元相抵后,凯兴公司仍欠江苏建工未付款93203.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743元、鉴定费4464.06元,由凯兴公司负担受理费83743元、鉴定费2232.03元,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232.03元,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建工支付鉴定费2232.03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凯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案涉女儿墙维修实际发生了111625元。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审认定的维修费用与实际支付的数额不同,如二审法院支持该费用,则应当予以修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的上诉。1.关于117500元维修费用的问题,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认为,女儿墙装饰块的四角均有从墙体内伸出的钢筋,且施工范围包括了整个女儿墙外立面,而非脱落部分的外立面,故其不当承担修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凯兴公司针对上述意见回应为,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对于女儿墙只能统一进行拆卸和处理,部分女儿墙即便有植筋,但显然也没有达到标准。凯兴公司的解释符合一般认知,本院予以采信。且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承认女儿墙装饰块脱落是没有按照《设计图会审记录》意见植筋处理。故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修复费用的问题,从二审证据看,凯兴公司实际支付费用为111625元,一审认定117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配套设施费的问题,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认为,其施工期间的配套设施费120.68万元已被凯兴公司扣除,剩余的3191400元的配套设施费无法从剩余分包项目中扣除,该部分与其无关,应由凯兴公司自行承担。但凯兴公司认为,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实际承担的是不低于450万元的配套设施费,如果凯兴公司扣除的配套设施费少于450万,不足部分由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在分包项目中进行费用补足,扣除的配套设施费多于450万元,超出部分归凯兴公司所有。虽然双方对合同作出不同的理解,但是凯兴公司的理解与双方约定更加吻合,故一审认定扣除配套设施费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利润补偿费用。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认为,应当酌情调整利润补偿款,但一审法院已基于凯兴公司没有将余下全部工程交由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施工,酌情调整了利润补偿款,现其再次提出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提出利润补偿的前提是其应当有利润,但是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临时设施租赁费用的问题,一审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虽不服,但是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一审认定予以认定,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关于凯兴公司的上诉。凯兴公司向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主张工程履约违约金、监理费、电费三笔费用,其事实基础为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详细论述了以2011年版的《施工合同》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以及以《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载明的365天为案涉工程工期,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同时,《承诺书》出具的日期早于《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仅凭《承诺书》并不能否定各方将工期变更为365天。此外,工期起算日虽然与《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的申请开工日期不同,但这不足以反推否定开工日期已变更为365天,故本院对凯兴公司提出施工日期为214天的主张,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凯兴公司存在四笔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迟延天数累计198天,现凯兴工程并无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在合同约定工期上进行延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遗漏的外墙脚手架租赁费18000,一审已经作出了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实际应向凯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维修款111625元+配套维修费1941400元+利润补偿款700000元+文明施工押金90000元+临时设施租赁费383600元+超付工程款369814.52元+脚手架租赁费18000元=3614439.52元,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应付款项与凯兴公司已扣留江苏建工结算款3695518元相抵扣,凯兴公司仍欠付江苏建工未付款81079.48元。 综上所述,凯兴公司、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广州分公司上诉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事实认定不当,但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12元,由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3872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1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