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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价款总值为698621元的“厨房排油烟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现场并安装完毕,被告仅付款558897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原告称因施工中增加合同外的工程,增加请求金额87116元,总金额变更为226840元。经询问,被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要求增加新的举证期限。

被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39724元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是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应经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质保金应在合格后24个月后支付。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并未开具,付款条件亦不成就。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相应价款87116元,原告仅以《现场签证单》来证明该事实,但该签证单无交货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且上面也载明了所有原材料在当地采购现场制作,另原告签证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名称为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面施工单位却由原告公司员工郑建烨签字,而非锦发公司员工,故该份签证单是不真实的。

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厨房排油烟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就绵阳锦烁度假酒店项目提供厨房排油烟系统并负责安装,合同3.3.1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09586元作为合同预付款。3.3.2条约定:乙方在按甲方要求将货物送货到项目现场并经双方验收无误在《物资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49311元给乙方,作为本合同到货款。3.3.3条约定:厨房排烟系统施工完毕,乙方自检无误后,由甲方指定各方人员进行验收,并在《设备调试验收单》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04793元给乙方,作为本合同验收款。3.3.4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34931元,待厨房排烟系统验收合格24个月质保期满由甲方复检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违约金等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向乙方结清。3.4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开具支付合同价款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开具发票不规范、不合法,票面信息有误或涉嫌虚开发票给甲方造成发票无法及时认证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0.3条约定:当甲方需求货物总量发生变化而甲方单方提出书面形式要求时,乙方同意按以下办法处理:……10.3.2货物总量增加时,直接增加合同总价,增加额为增加的货物数量乘以该规格的货物合同单价。合同载明甲方现场代表为李平,乙方现场代表为郑建烨。

合同附件1“货物清单”中详列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工程量单价、品牌等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将相应物资运送至施工场地,郑建烨作为供货方代表,王学良、李平作为验收人代表共同在物资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确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两次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和到货款,尾款未付(含验收款和保证金)。

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仙海丽湾度假酒店项目工程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验收项目包括“通风与空调工程”

原告称合同外另产生部分安装工程,并提交《现场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项目名称为绵阳仙海丽湾度假酒店工程,施工单位名称为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名称为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事由为1号楼、2号楼、26号楼厨房吸油烟罩与排油烟主管道联结管更改。签证事由为:一、根据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锦烁度假酒店1号楼,B1层、B2层;2号楼,26号楼,厨房吸油烟罩与油烟管道,根据现场施工条件较复杂,超出原合同供货、安装范围,所有增加原材料均在当地采购,现场制作,现场焊接(全部为不锈钢304材质),增加油烟管道工程量如下:1、1、1号楼B1层增加300×400不锈钢弯头(3个),300×300不锈钢油烟管道(39㎡),增加厨房到洗碗机不锈钢油烟道300×400(27㎡),800×600变800×300不锈钢变径(1个),800×300不锈钢弯头(1个)。2、1号楼B2层增加300×300不锈钢油烟管道(43㎡).3、2号楼增加300×300不锈钢油烟管道(32㎡),300×300不锈钢弯头(1个),1200×250不锈钢烟道(1节),1200×250不锈钢弯头(1个)。4、26号楼增减250×120不锈钢油烟管道(6.2㎡),250×120不锈钢弯头(1个)。5.人工:9人×17天。郑建烨在“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名,李平在“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另提交了一份《不锈钢排烟罩连接含加工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郑建烨将绵阳锦烁度假酒店1号楼、2号楼、26号楼厨房不锈钢排烟罩和主管道的全部连接(包括变径、弯头异型管的制作和焊接安装)承包给高彬,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30日,总价为487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郑建烨在2017年7月15日2018年2月14日期间向高彬转账、扫描付款23000元,并称其余24700元系现金支付。

被告否认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是原告负责实施,称增加部分系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但庭审中对现场签证单上郑建烨与李平的签字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交其与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及向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相应付款凭证,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厨房排油烟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物资进场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现场签证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厨房排油烟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买卖标的物并实施安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经核对,被告按约定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和到货款,尾款及质保金139724元未予支付。被告辩称案涉设备未经调试验收合格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同时辩称,如付款条件以成就,原告主张139724元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厨房排烟系统施工完毕,乙方自检无误后,由甲方指定各方人员进行验收,并在《设备调试验收单》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04793元给乙方,作为本合同验收款”,施工完毕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近三年,且被告早已投入使用,庭审中亦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推定设备及安装是合格的。按照被告所述抗辩逻辑,如被告不指定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则原告的付款请求条件永远无法成就,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极为荒唐。合同另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开具支付合同价款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乙方开具发票系应甲方要求,隐含前提是甲方意欲向乙方付款。但在甲方拒绝付款或推诿付款情形下,其并未向乙方要求开具发票,被告以此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款项(被告未持异议),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原告在2020年底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河北省疫情影响,本案多次延迟开庭时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9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外增加部分,被告并未否认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事实,仅对原告实际负责施工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郑建烨在“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名,李平在“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名,结合原告提交的《不锈钢排烟罩连接含加工协议书》及部分转账凭证,可推定合同外增加量部分系原告负责施工。同时,如被告委托第三人(庭审中被告称系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实际负责供货及安装,应留存有相应书面合同或付款凭证,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前述证据,并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案涉排油烟系统工程中无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同时对于《现场签证单》及被告现场负责人李平的签字未做只字解释,于理不合,其答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价款依照合同约定单价或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87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合计226840元。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2536元,由被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2021-06-16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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