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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欧铂尼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7058号

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原新力源商贸公司)与被告韩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芳于2019年10月22日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固原新力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被告(反诉原告)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商铺出租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2.《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声明》(固原日报2018年9月15日16版)、《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声明解除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声明登出时对声明内容已知情;3.《告知书》及手机截屏图片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通知的事实,予以采信;4.《欧铂尼客户投诉汇总表》、《消费者反应登记表》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的部分客户姓名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曾被顾客投诉的事实,予以采信;5.《终止合作函》能够证明被告因店面未装修整改、业绩不达标及团队配置不完善,被广州欧铂尼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停止了合作的事实,予以采信;6.《短信聊天记录截屏》能够证明被告曾想将涉案商铺转让并与原告沟通的事实,予以采信;7.《收款收据》能够被告支付2016-2017年度的200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申请的证人卢万英所作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电且分次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2.被告申请的证人徐秋静所作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停业系原告断电所致,不予采信;3.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作证称为其被告装修房屋吊顶及电视墙,其连基本的装修时间都记不清楚,且施工过程应当是连续不间断的,其称去过两次均停电无法施工,但被告称已完成装修,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固原金华家居生活广场商铺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7年11月22日对涉案商铺的租金进行核对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5.《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押金、垃圾费的事实,予以采信;6.《收款收据》(暖气费)能够证明被告支付采暖费12000.00元,且上述票据已于2017年11月22日被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7.《收款收据》(物业费)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度物业费5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8.《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实际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9.《收款收据》(租金)中的13张票据已于2017年11月22日被结算,其余9张能够证明被告自2017年11月22日后向原告支付租金38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10.《接处警记录》系被告单方的报警记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1.短信聊天记录(马冬梅、任旭宁、俱晓亮)能够证明被告想将涉案商铺转让曾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沟通,且被告承认有顾客向原告反应被告经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12.《装修合同》、《现金付出凭证》及照片与《终止合作函》内容相互矛盾,且与证人袁某的证言不一致,被告向袁某分期支付10余万元的装修款,无论金额多少只有收据,与现行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13.《天地和施装饰2018年5-7月工明细》、《装饰施工协议》及《欧铂尼木门购货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除了经营欧铂尼木门,还以宁夏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屋整体装修,部分购货合同存在重复签订的问题,且约定的部分交货日期早于2018年8月或并未约定供货日期,施工协议亦未约定施工期限,对其所要证明的营业损失不予采信;14.《金华家居生活广场购电票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商户单次购电金额不超过30.00元,原告存在限制购电金额的事实,予以采信;1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系被告所经营的宁夏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和《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将金华家居生活广场二层2-28号面积为289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经营欧派·欧铂尼木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年租金为83232.00元,自合同签订时交纳当年度费用,以后每一年度费用在前一年使用到期前10日内交纳。双方补充约定租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第一年度为41616.00元,第二年度为41616.00元,第三年度为62424.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采暖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截至租赁合同期满之日(2018年6月1日)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核算,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租金、暖气费及物业费合计72196.00元。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分期支付租金38000.00元、物业费5000.00元,尚欠合同租赁期限内各项费用29196.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装修押金及垃圾处理费2100.00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登报方式发布声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告知被告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全部拖欠的费用并返还场地。另查明:被告除了经营欧铂尼木门之外,还开设了固原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整体家居装修,在经营期间曾被客户投诉。2018年8月中旬,原告限制被告购电电量,双方遂产生争议。2018年9月9日,广州欧铂尼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被告店面未全新整改、业绩完成率低于全年目标及团队配置不完善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被告亦承认其经营权于2019年9月底被取缔。之后,被告想将店铺转让他人并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12月31日,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后将店面内的家具、物品及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样品门和灯具)全部搬离。

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租赁期内的租金、物业费、采暖费共计80752.88元;

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41616.00元;

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固原新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1.00元,被告韩芳负担2747.00元。反诉受理费2465.00元,由被告韩芳负担。

审判长刘汉龙

审判员马 兰

人民陪审员马文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明娟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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