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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7年2月5日所签订的《山东润海海阳辟雷山一期140MW风电场风机设备吊装及相关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的合同虽然约定吊装35台,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吊装39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30万元,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92000元,垫付加油款16416元,以及被告组织他人为原告消缺工程中安装丢失设备或损失75633元,原告于2017年3月造成设备损失146220元,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同意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的认定问题;二是反诉,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罚款及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针对焦点一,被告对原告完成39台风机吊装没有异议,对风机变的电装及消缺工程有异议;原告主张原告已经完成整个风机的吊装及风机变的电装和大部分消缺工程,被告则主张原告只完成吊装,对于风机变的电装,被告最初主张尚有21台没有完成,消缺工程全部由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随着庭审的推进和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则又认为M区M2、M4、M14原告没有完成电装任务,法院为此专门围绕本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查。根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原告与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设备到货及使用情况统计”交接表、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工作联系单(要求8月12日之前完成M2、M4、M14整机电装、整机卫生打扫、水冷系统加注冷却液的消缺工作)、原告没有被剔出微信工作联系群前2017年8月4日的吊装、电装。调试进展信息统计表,以及天源科创的检查报告和微信工作群视频的解说,可以看出原告于2017年8月10撤离施工现场时能够完成所吊装39台风机变的电装工作,且2017年8月14日的“设备到货及使用情况统计”表中,原告使用的电梯、主控水冷变流柜、散热风扇多于39台,塔筒螺栓、电缆、随机件(附件)、主机、叶片(螺栓)、主机随机件均达到39台。若原告没有完成上述风机的电装工程,则被告会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尚有21台风机变的电装没有完成,是不可采信的,至于后来主张原告M2、M4、M14没有完成电装,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且违反禁言原则,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完成39台风机大部分消缺工程,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完成96550元的消缺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源科创的检查报告,在原告所完成的并检查的39台风机中,都或多或少的存在消缺问题,原告又没有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所消缺的风机为多少台,且所消缺的风机已验收合格,因此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消缺工程由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其该工程量为242055元,对于该工程量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可根据其主张保留相应的工程款以便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时予以处理,理由是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根据被告的主张,原告所吊装、电装的39风机于2017年12月底运行,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所吊装、电装39台风机维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1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除争议的消缺工程款外的整个工程款,理由是正当的,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合理诉求为780万元在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0万元,再减去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108416元及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缺工作过程中安装原告丢失的设备及损失75633元、以及2017年3月造成的设备损失146220元,余款2169731元,该余款暂由被告保留242055元,其余款项1927676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针对焦点二,反诉原、被告的工作联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是通过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单而联系工作的。

根据反诉被告回复反诉原告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在卸车过程中给反诉原告所购买的风机叶片造成损坏,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并没有找到风机生产厂家维修,也没有通过保险程序赔付该修复损失,虽然有的叶片修复时间与罚款通知所载明的损坏时间有出入,但是并不影响反诉被告在卸车过程中损坏反诉原告所购买的风机叶片事实的认定。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虽然在庭审主张反诉原告系于2017年8月6日通过微信通知其公司离场,但通过仔细审查其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反诉原告是于2017年8月7日下午通知的,该联系单能够体现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发送罚款通知及反诉被告的回复意见。反诉原、被告虽然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但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安全问题予以罚款,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契约精神,反诉原告给予反诉被告损坏风机叶片罚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而且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作为反驳理由要求扣除原告签名的安全罚款单2000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可以从被告支付给的工程款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没有清结垫付款等和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169731元,减去暂由被告保留待原告另行起诉处理的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缺款242055元,扣除2000元罚款,余款1925676元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风机叶片损失71386.7元,承担罚款80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鲁0687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25676元;二、驳回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风机叶片损失71386.7元,承担罚款80000元,合计151386.7元;四、反诉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一、三项兑除后,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7428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59元,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31元;反诉费1664元,由反诉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中途撤离施工现场,并按上诉人通知与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交接,由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后续施工。对于被上诉人撤离现场时其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施工费应如何计付,是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完成39台风机的吊装、电装工程施工,部分消缺工程施工由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其施工费242055元由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留,并无不当。上诉人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完成39台风机主体吊装,部分电装及消缺工程没有完成,不能按照每台20万元计算施工费,原审判决认定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242055元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预算书并经上诉人认可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费。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所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8元,由上诉人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05-22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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