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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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 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 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5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677953.05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45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确认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编号: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最高限额2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55000万元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景荣在最高限额50900万元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崔玉玲、张在勇、舒秋峰、****、崔相君、****、李娟、***各自在最高限额55000万元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金4550万元及利息167795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本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债务清偿方案执行); 七、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与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景荣、****、崔玉玲、****、崔相君、****、李娟、***平均分担; 八、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孙景荣、****、崔玉玲、****、崔相君、****、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4-20 |
| 发布日期 | 2020-04-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