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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常平公共的士有限公司
东莞市添美运输有限公司
东莞市大京九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京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添美公司赔偿大京九公司经济损失1296310.70元;二、添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12月10日,大京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添美公司赔偿大京九公司经济损失1616404.38元及利息损失(以1616404.38元为本金,从常平公的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时间起计算至添美公司付清款项给大京九公司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为51216.9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添美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大京九公司支付款项1606364.79元及利息(以519417.35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23日起,以580443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4日起,以63161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5日起,以27677.35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4日起,以20461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23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2日起,以163561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0日起,以34456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7日起,以26894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9日起,以2015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8日起,以135221.09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大京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9808.59元,由大京九公司负担551.59元,由添美公司负担19257元。

添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京九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京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大京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大京九公司无权依据《解除协议》主张本案权利,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一)从本案的诉讼请求来看,大京九公司是主张添美公司赔偿“原告支付之款项损失”,但本案中,添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大京九公司支付过涉案款项并存在损失,而根据本案证据民事判决书和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案涉诉讼标的指向的是常平公的公司在多个相关与案外司机的诉讼案件中的应付判决款项,银行流水的证据显示付款主体也是常平公的公司,既然本案款项的支付源于常平公的公司与多个案外司机的系列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款项的支付主体也是常平公的公司。换言之,即使要主张本案“支付款项之损失”,请求权的主体亦应该是常平公的公司,完全与大京九公司无关。大京九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解除协议》虽是添美公司和大京九公司签署,但基于前述分析得知,本案所涉及支付的判决款项并非是添美公司和大京九公司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与大京九公司无关;而且按照《解除协议》第七条第2条“……因此导致甲方或常平镇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有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也不能当然得出双方约定了常平公的公司损失的追偿权由大京九公司行使,因为该句只能认为如导致甲方有损失的,甲方当然有权向乙方追偿,但并没有明确如“导致常平镇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有损失的”,此时授权甲方追偿的明确表示,因该条款涉及到对合同以外当事人权利的处分,况且常平公的公司并没有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确认,即便事后于一审庭审时常平公的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同意常平公的公司的损失由大京九公司行使,但诉权属于法定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概括性承受主体债权不得转移、让与,而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大京九公司经合法程序概括取得前述债权。因此,大京九公司对案涉诉讼标的不享有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案涉《常平镇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士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及《解除协议》已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协议》有效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所涉及支付的判决款项并非是添美公司和大京九公司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与大京九公司无关,大京九公司无权以《解除协议》单独主张本案权利。即使《解除协议》是添美公司和大京九公司签署的,但无论是从协议形式、内容来看,《解除协议》均非独立的协议,其是属于对双方案涉《常平镇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士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需要依附于《常平镇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士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并受《常平镇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士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效力的约束。(二)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12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巡游出租车经营是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的特许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大京九公司在案涉经营权承包合同中以“承包”为名将东莞市交通局特许的出租车经营权变相转让给没有出租车经营权的添美公司,并让添美公司以常平公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也有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为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在此解释中亦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合同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合同一同列为无效合同。(三)本案中,大京九公司在经营权承包合同中以“承包”为名将东莞市交通局特许的出租车经营权变相转让出租,并让未获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添美公司以常平镇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将购置公的出租车辆的义务转嫁给添美公司承担,脱离了政府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导致常平镇出租车社会经济秩序被扰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案涉《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及《解除协议》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既然经营权承包合同无效,则当然也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因此基于解除经营权承包合同而签订的《解除协议》一并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合同的无效,对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大京九公司主张本案诉请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如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大京九公司根据涉案无效合同所主张的本案诉请损失也应由大京九公司自行承担。(一)大京九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交的系列判决书显示常平公的公司须向案外人分别支付相关生效判决书项下判项款,但这与添美公司承担涉案合同责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况且涉案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也并非是大京九公司对各判决书项下判项进行的付款,大京九公司主张添美公司赔偿“原告支付之款项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二)依据大京九公司的主张,其诉请的本案损失是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要求添美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但依据前述,涉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大京九公司是明知道要禁止转让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应认为是故意违反国家出租车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大京九公司应对其签订、履行该无效承包合同的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大京九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履行要求添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大京九公司答辩称:涉案《解除协议》是由添美公司、大京九公司签订的关于妥善处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终止后事宜的协议,属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和清理协议,应独立有效。添美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同时《解除协议》第六、七条也多处明确约定如添美公司造成大京九公司或常平公的公司有损失的,大京九公司均有追偿权,常平公的公司已明确同意追偿权由大京九公司行使,因此大京九公司当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添美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因添美公司未妥善处理与承包司机的合同关系,导致常平公的公司根据生效裁决文书的内容、向承包司机支付了共计1606364.79元款项。该款项的债务产生原因、产生时间、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均没有争议,按《解除协议》的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该债务应由添美公司承担。现添美公司违反《解除协议》的约定,大京九公司有权要求添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606364.79元的损失款项。

常平公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添美公司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如下:《关于督促在限期内申请执行、办理执行款领取的告知书的复函》及附件,拟证明大京九公司已领取另案司机的承包执行款,但未支付或抵扣该领取的款项,故大京九公司本案主张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大京九公司、常平公的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复函涉及的内容是司机作为债务人,常平公的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诉讼,而本案一审判决所涉及的附表1、2全部都是司机作为债权人,常平公的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两者之间无关;与本案相似的司机作为债权人,常平公的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后续还要一批,大京九公司、常平公的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复函所涉的款项;复函也不能证明常平公的公司已经实际领取执行款项,常平公的公司只是配合法院签字办理相关程序,没有实际收取到法院的划拨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0年11月,添美公司向大京九公司(及常平公的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在限期内申请执行、办理执行款领取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在承包经营期间,因部分承包司机拖欠承包租金未付,即以常平公的公司为主体起诉前述欠费事宜,现经法院审理终结,现就前述案件中存在的如下事宜告知如下,请配合处理:一、就常平公的公司分别与承包司机秦广建、吴子喜等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暂计6个案件),根据法院作出的《限期取款通知书及执行告知书》,执行法院告知现法院已执行到前述欠费司机的执行款项,限期常平公的公司前往办理执行款取款手续,请大京九公司即时安排或配合添美公司到执行法院办理前述执行款的领款手续;二、另有常平公的公司起诉承包司机的系列纠纷案(一审起诉约268单案),现法院均已审理终结。根据生效判决,以下案件所涉及的承包司机需要向常平公的公司支付承包金,所涉及的案件(暂计56个案件)。请大京九公司即时安排或配合添美公司到执行法院办理前述强制执行申请手续。

2020年12月,大京九公司向添美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在限期内申请执行、办理执行款领取的告知书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大京九公司根据法院通知,已配合领取承包司机秦广建、吴子喜等人合同纠纷执行案(暂计6个案件)执行款。根据添美公司发函,大京九公司已退回秦广建的执行判决书款项;二、大京九公司配合添美公司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手续。

二审庭审中,添美公司主张:前述复函第一点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一审判决所附表1、2的案件不是同一案件;复函第二点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与本案一审判决所附表1、2部分案件是同一个案件,有些不是同一案件;添美公司主张在本案的款项中抵扣复函第一点所涉案件款项158609.86元及复函第二点所涉案件款项1092608.33元,合计主张抵扣1251218.19元。大京九公司、常平公的公司则认为:复函中的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添美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对此提出反诉,一审没有就抵扣款项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故不同意在本案款项中抵扣复函所涉款项;常平公的公司确实收到了复函第一点所涉款项158609.86元,复函第二点所涉款项仍在执行程序,常平公的公司还没有领取到款项;因后续还有一批司机约20多人起诉常平公的公司,常平公的公司已经实际付出40多万元款项,常平公的公司已收取的158609.86元款项不足以抵扣后续的40多万元款项,故不同意在本案款项中抵扣复函所涉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添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京九公司是否适格的原告;二、案涉《解除协议》是否有效;三、大京九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添美公司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大京九公司是案涉《解除协议》的当事人,其依据该协议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在本案一审期间,常平公的公司确认大京九公司是常平公的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根据案涉《解除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常平公的公司的损失追偿权由大京九公司行使,常平公的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大京九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添美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从案涉《解除协议》订立背景、目的和内容来看,《解除协议》从性质上属于双方对双方之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该《解除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解除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故案涉《解除协议》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添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解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案涉《解除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添美公司应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公的车辆交回,并与公的司机协商解除相关承包合同及签署解除协议,承担应由常平公的公司承担的相关责任。但是,根据大京九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显示,添美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常平公的公司与的士司机就承包合同解除问题产生纠纷,常平公的公司承担了合同的相关责任。因此,依据前述约定,大京九公司有权向添美公司追偿其已向部分的士司机支付的民事判决确定的相关债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添美公司应向大京九公司支付款项1606364.79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添美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应在前述款项中扣除1251218.19元,并提交了《关于督促在限期内申请执行、办理执行款领取的告知书的复函》及附件予以证明。经查,前述复函涉及的案件款项是的士司机作为债务人,常平公的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诉讼案件款项,而本案一审判决所涉及的附表1、2全部都是的士司机作为债权人,常平公的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诉讼案件款项,两者不属于同一性质款项。添美公司亦确认前述复函第一点所涉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同一案件,复函第二点所涉款项尚在强制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到位,即常平公的公司是否能实际收到该些款项尚不明确。而大京九公司、常平公的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所涉款项中抵扣1251218.19元。再者,添美公司未在本案中就常平公的公司应向其支付1251218.19元款项提出反诉,综上,本院对添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添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8.59元,由东莞市添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2-08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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