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4603号 原告:***,女,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 被告:***,男,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XX路XX园主楼1、2层及附楼2层#。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9日,被告***驾驶鄂FXXXXX号小型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居安村村口时,XX线XX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血、骶骨骨折等。原告自2019年4月29日至6月17日先后在西安市雁塔中西医结合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手术后仍在服药,至今未康复,除保险公司预支的医疗费外,被告并未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此外,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外务工。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各项主张。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此外,自己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票据交予法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衣物没有购买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查,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定标准进行赔偿,车辆的投保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50000元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失结合其证据,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距事故发生及住院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有关联性不认可。误工、护理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且证据形式有矛盾与常理不符,故不认可。对其户口性质显示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相关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医嘱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及救护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收录在卷。对上述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居安村村口时,将在XX线XX公路的行人***撞到,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116120190000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后转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血、盆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头皮撕脱伤、外伤性贫血、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由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花费。2019年9月2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由此产生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且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未到庭,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故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预支的5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伤情,对其医疗费总额核定为51615.51元,扣除保险公司预支的50000元为1615.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49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说明,住***。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为在外务工人员,按照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工资流水,故对其该主张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100元/天×120天共12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结合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材料,证据存在矛盾且无相应的纳税凭据,故对其主张结合鉴定的护理天数及一般护工工资收入酌情认定为100元/天×90天共9000元。五、鉴定康复期营养费,原告主张2050元,因营养费部分根据医嘱已在上述第二项中计算,故对此不予支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该部分未实际发生且未在鉴定范围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4860元,结合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八级)及陕高法(2019)239号《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8624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信息,被抚养人有其父母及孩子共四人,其中抚养父母的人数为两人,即***与其兄弟刑某某,但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对其母亲的抚养费部分按照60周岁起算。故结合陕高法(2019)239号《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及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00元衣物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可伤者和必要陪护人就医、转院的需要,对该部分核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3519.51元(保险公司预支的50000元已扣除)。鉴定费15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理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203519.51元(保险公司预支的50000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3298元与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3858元(其垫付的1000元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妍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静 |
| 裁判日期 | 2019-12-05 |
| 发布日期 | 2019-12-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