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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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 丹东龙泉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贷款本金132512.87元、利息8970.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自2018年8月16日起,以132512.87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协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办理涉案丹东市振安区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的义务,被告丹东龙泉置业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上述手续;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申请办理涉案丹东市振安区房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丹东龙泉置业有限公司配合办理抵押登记;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办理涉案丹东市振安区房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预告登记超过法定登记期限,致物权登记期限超期失效,免除被告丹东龙泉置业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 六、涉案丹东市振安区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被告丹东龙泉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 七、涉案丹东市振安区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或被告***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告有权将涉案丹东市振安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丹东龙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7-13 |
| 发布日期 | 2020-04-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