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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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民事判决书 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本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和被上诉人钱红东的货车相撞,被上诉人钱红东在本案中负全责,我车的所有修理费用都有钱红东来承担,我的车在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进行维修,事故发生时我车的营业证正常等事实,但由认定营业时间为11天是错误的;本此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钱红东负全责,由于车辆在修理厂修理,该车的营业证未能进行年审的全部责任都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开的车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因此该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以上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钱红东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上诉人没有营业证的情况下营业是错误的,第一次开庭他们没有营业证才撤诉的,这次只开了个证明的,而且交证据的复印件起诉了,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和维修时没有营运资质,依法不能从事营运活动,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责任之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费56145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4时30分,被告钱红东驾驶车牌为×××的重型货车,在三岔口莎车高速行驶至三岔口莎车高速101千米停车场停车休息后起步倒车时,与车主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驾驶员克热木·阿卜力克木驾驶停靠在停车场休息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中无人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牌号车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4日在巴楚县博升汽车修理部维修76天,修理费由被告钱红东承担。巴楚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8)001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中克热木·阿卜力克木无责任,钱红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证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04时30分,被告钱红东驾驶车牌为×××号登记在被告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货车,在三岔口莎车高速行驶至三岔口莎车高速101km停车场停车休息后起步倒时,与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的驾驶员克热木·阿卜力克木驾驶的停靠在停车场休息车牌号为×××号登记在阿图什丝绸之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中无人员受伤,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巴楚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8)001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克热木·阿卜力克木无责任,钱红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牌号车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4日在巴楚县博升汽车修理部维修76天,维修费55000元,由被告钱红东支付。原告的×××号重型货车在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进行审验、正常运营。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喀恒禧价评(故)字2019第002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号车辆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76天的停运损失为(3100-2115)×76天(1-25%)=5614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的×××号重型货车是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以车款48000元的价格向达吾提·麦麦提购买并使用于从事营运活动。被告钱红东驾驶车牌为×××的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十五条(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钱红东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倒车过程中碰撞原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处理,即被告钱红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红东支付原告的全部修车费用,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的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及修复期间正用于货物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钱红东依法应对其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被告钱红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接受,该车辆没有营业资格,属于非法营业,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钱红东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据此规定,被告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号货车的靠挂靠公司应与被告钱红东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即使原告存在经营损失,也应该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人…”。本案被告钱红东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款项不包括停运损失,对此原、被告当事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事故发生至原告车辆修复的76天中,修复车辆的必需期间只有(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11天。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审验,不具备上道路从事营运条件,故原告停运损失的天数应按11天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车辆审验合格,具备营运条件,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每天(56145÷76×11)8126.2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1126.25元,因原告起诉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三条、第十五条(三项)、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红东向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12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红东向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赔偿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钱红东、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号车辆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在巴楚县博升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被上诉人钱红东在二审开庭中陈述其于2018年12月4日向维修部支付了涉案车辆的最后一笔维修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钱红东赔偿停运损失56145元及鉴定费3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该笔费用 本案中,2018年9月19日04时30分,被上诉人钱红东驾驶车牌为×××号登记在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货车,在三岔口莎车高速行驶至三岔口莎车高速101km停车场停车休息后起步倒车时,与上诉人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的驾驶员克热木·阿卜力克木驾驶的停靠在停车场休息的登记在阿图什丝绸之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中无人员受伤,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巴楚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8)001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克热木·阿卜力克木无责任,钱红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牌号车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4日在巴楚县博升汽车修理部维修76天,维修费55000元,由被上诉人钱红东支付。经上诉人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委托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喀恒禧价评(故)字2019第002号评估报告评估×××号车辆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76天的停运损失为(3100-2115)×76天(1-25%)=56145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已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克孜苏柯尔克孜州道路运输管理局车辆档案信息单,其显示涉案车辆按规定参加审验并审验通过。且上诉人提交的由阿图什市丝绸之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号车辆在2018年内正常审验,已购买保险,正常运营”。由于此次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在修理厂维修76天,从而上诉人于2018年9月未能将涉案车辆参加审验,但上诉人于2019年5月5日办理了该车辆自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年审相关手续。上诉人在车辆修理期间未能按时办理车辆审验手续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处于正常营运状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维修76天,造成停运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钱红东应向上诉人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6145元及鉴定费3000元。被上诉人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维修期间按期审验受损车辆为由,认定维修期间的部分停运损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本案被上诉人钱红东虽将其驾驶的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但保险合同理赔款项不包括停运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三条、第十五条(三项)、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作如下判决: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钱红东向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赔偿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四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7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钱红东向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12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被告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被上诉人钱红东向上诉人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61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郑州兴隆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钱红东向上诉人阿卜杜萨拉木·艾合麦提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56145元及鉴定费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16元由钱红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
| 裁判日期 | 2021-08-16 |
| 发布日期 | 2021-1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