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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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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杨越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1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胡得周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号欧蓝德牌越野车在津南区遭遇暴雨,致使原告车辆进水严重损坏,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4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保险,原告就此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越卓保险赔偿金4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裁判日期 2021-9-26
发布日期 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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