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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13826.68元(已核减其公司垫付的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0000元(已核减其公司垫付的20000元);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原告***负担2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4578,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0-02-17 |
| 发布日期 | 2020-04-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