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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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21号案外人:***,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区小西街32号1-5-5-20号。法定代表人:漆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兵,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与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标的,即冻结的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称,法院受理(2021)新0102执恢233号执行案件,限额冻结了四有公司名下账户×××内款项1209079.87元,并已实际冻结70余万元。现本人提出异议,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本人工资以及劳务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工资债权优先受偿,故要求暂缓执行该账户内款项1209079.87元,将冻结的款项依法划拨55650元于本人。***辩称,法院(2021)新0102执恢233号执行裁定,是执行(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对恢复执行作出的裁定,是合法执行行为。案外人认为“冻结的款项属于四有公司人员工资及劳务报酬,职工工资应优先受偿”的主张,本人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对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工资规定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四有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此理由不成立。法院冻结的款项在一般账户内,并非农民工工资专户。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历经数年未能执行,四有公司有财产不清偿债务。依据(2020)川0802执2477号执行裁定,四有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获得执行款项6552185.01元,不仅不向本人支付,并立即转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本院对***与四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天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四有公司支付***件数设备租赁费414004.14元,赔偿丢失的租赁材料款705306.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867元。四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天执字第1686号。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1686-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恢23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冻结四有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遂宁市分行×××账户存款739454.14元。银行反馈信息显示,该账户为四有公司基本账户。***提供加盖四有公司印章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用于证明其工资数额。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确定四有公司给付***款项共计1164177.64元。四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四有公司银行存款70余万元。该账户登记于四有公司名下,且该账户不属于依法不得冻结的专有账户,故本院冻结该账户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由此可见,案外人必须是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必须和异议事项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必须是合法且真实存在的;这种权利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本案中,***主张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其工资及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冻结的账户登记在四有公司名下,四有公司是该账户的所有权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标准,***并非该银行账户的权利人。***与四有公司之间的拖欠工资及劳务报酬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所述四有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马新平审判员古丽加瓦尔审判员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阿力菲拉>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09-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