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嘉兴新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 嘉兴新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嘉兴鼎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嘉兴鼎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西安烨坤置业有限公司 宁夏鼎信智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中海锦园3号楼1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70PMC22。法定代表人:汪国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该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月5日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二组84号。上诉人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土方运输款无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一份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土方运输款结算,没有与宁夏联建建设公司的结算数量及金额等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挂靠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公司承担劳务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土石方运输款,***为结算工程款要求挂靠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但并未签订挂靠合同,未参与该项目进场、施工及相关结算。***答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由***个人承包,其土石方运输由***转包给张开伟,张开伟雇佣运输车辆,运输费由张开伟与***进行结算,因张开伟未能支付运输费,为施工进度***给***承诺扣留张开伟运输费,直接支付给***,***扣留张开伟运输费11286.48元支付给***,由于***与张开伟的运输费已结清,剩余的运输费应由张开伟承担,甲方要求对公结算,***找宁夏联建建设公司要求与甲方进行结算,***的运输费与宁夏联建建设公司无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运输款19513.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在江仓煤矿四区三队进行土方回填。2020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土方运费为30800元,并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第三人***通过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286.48元,剩余19513.52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土方回填的协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并进行了结算,第三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拖欠原告运费19513.52元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经查,第三人***为结算工程款,要求挂靠在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在本案的实际结算中,原告的运费也是通过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即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意第三人***挂靠在该公司实施劳务行为,故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挂靠在其公司实施的劳务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支付原告***土石方运费19513.52元。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连带支付劳务费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当庭陈述,***找到上诉人公司挂靠结算工资,并使用公司账户对外进行付款及通过公司账户向案涉工程的劳务者支付劳务费,结合案涉《欠条》欠款人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及***的事实来看,***是以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上述权利外观的表现形式,致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劳务所得可由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保障全额清偿,现剩余劳务费无法清偿,由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更有利于规范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也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振华审判员彭建玉审判员乔巴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罗丽娟书记员李永娟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09-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