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5114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赣03民初15号 |
案号 |
(2017)赣03执5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149922.72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475倍计算利息);二、被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借款本金6662200.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为380756.39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62200.26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被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有权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以被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湘国用2009第801392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57套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萍乡太红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金源陶瓷有限公司、曾书旺、李爱连、曾佳、向时辉、钟志萍、向鸿武、杨玉洁、向鸿章、钟佳、李建华、刘瑞红、邱启明、邬艳平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萍乡太红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金源陶瓷有限公司、曾书旺、李爱连、曾佳、向时辉、钟志萍、向鸿武、杨玉洁、向鸿章、钟佳、李建华、刘瑞红、邱启明、邬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012元,由被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太红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金源陶瓷有限公司、曾书旺、李爱连、曾佳、向时辉、钟志萍、向鸿武、杨玉洁、向鸿章、钟佳、李建华、刘瑞红、邱启明、邬艳平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7-08-01 |
发布时间 |
2017-08-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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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向时辉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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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日星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