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刘庭春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2123********427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赣0722民初1544号 |
案号 |
(2020)赣0722执41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庭春、朱尚英应归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665.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本金9193.04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7852.91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本金7719.37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以本金7715.88元、自2017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9184.12元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庭春、朱尚英应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刘庭春、朱尚英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20-03-09 |
发布时间 |
2020-06-0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