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郭倩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1222********082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0103民初12916号 |
案号 |
(2017)辽0103执214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郭倩、郭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越、雷继红借款本金290.8万元;二、被告郭倩、郭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越、雷继红11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郭倩、郭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越、雷继红11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四、被告郭倩、郭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越、雷继红17.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五、被告郭倩、郭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越、雷继红4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六、被告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沈阳恒宇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 540元由被告被告郭倩、郭世忠、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沈阳恒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7-05-08 |
发布时间 |
2017-06-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