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6666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鲁1428民初1080号 |
案号 |
(2019)鲁1428执恢12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城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428民初10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36号。负责人: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力,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建兴小区1号楼5单元201号,该银行职工。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西郊。法定代表人:周玉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方红路58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告:周玉香,女,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漳南小区。被告:邢德新,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漳南小区。被告:王晓行,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漳南小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周玉香、邢德新、王晓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周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邢德新、王晓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由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追加周玉香、邢德新、王晓行个人信用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81953.20元(其中本金1994290.48元、利息187662.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0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玉香、邢德新、王晓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通公司辩称,借款确实存在,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待原告提供的证据再予以确定。被告周玉香辩称,确实给新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邢德新、王晓行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新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武借字2015第006号人民币活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新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2%。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算,如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被告泰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周玉香、邢德新、王晓行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被告新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204100.01元,其中本金1994290.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欠款数额凭证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新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新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新通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泰龙公司、周玉香、邢德新、王晓行自愿为被告新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新通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泰龙公司、周玉香、邢德新、王晓行应当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贷款本息2204100.01元并按年利率12.18%承担以欠款本金1994290.4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玉香、邢德新、王晓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4元减半收取12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玉香、邢德新、王晓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锋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珊珊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武城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9-06-21 |
发布时间 |
2019-06-2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刘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1400766664310K |
登记机关 |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德城区东方红路587号宝林大厦10层 |






